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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盐湖能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盐湖股份总部对此是如何回应的

繁荣的百褶裙
朴实的草莓
2023-01-01 14:15:26

青海盐湖能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盐湖股份总部对此是如何回应的?

最佳答案
狂野的皮带
俏皮的鸵鸟
2025-08-25 11:03:28

引言:煤炭资源是非常重要的不可再生能源,所以说煤炭资源的开采也受到了有关部门的监控。而在我国有一些省份的煤炭资源是比较丰富的,就比如说青海,所以说在这些省份里面采矿公司是比较多的。而在青海盐湖能源公司却因为涉嫌非法采矿被停工了,那么盐湖股份总部对这件事情的回应是怎样的呢?

一、盐湖股份总部的回应

实际上这次被开出罚单的是盐湖股份的子公司,盐湖能源。而盐湖能源这家公司也收到了当地公安局所出具的告知函,原来盐湖能源从未取得过探矿证和采矿证。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盐湖能源还对青海省的一个煤田进行煤炭资源开采的行为。所以盐湖能源就涉嫌了非法采矿罪,被勒令停工,并进行了相关的处罚。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盐湖股份总部表示接受这样的处罚,但是估计会影响当年的利润以及会降低产量。

二、煤炭资源的开采

煤炭资源的开采一直都是处于不断规范中的,在早些年的时候煤炭资源比较的丰富,所以说有一些人就开始胡乱开采。这样的话就导致了很多地区的环境都遭到了破坏,而且有一些人在这里面赚取很多的利润。像这样的一个粗犷式的开采,最终会导致资源的枯竭以及环境的破坏。所以说想要开采煤炭资源肯定是要取得相关证件的,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才能够保证公司的规范。所以说盐湖股份这么大的公司,也必须得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

三、要加大资源的合理配置

实际上煤炭资源的紧缺已经很明显了,煤炭价格大幅度上涨,再加上用电缺口的增大。所以说煤炭资源再也不能重蹈覆辙,一定要加强资源的合理配置。

最新回答
糊涂的背包
儒雅的路灯
2025-08-25 11:03:28

                    

核能属于非可再生的资源,根据能量守恒定律,氚氘碰成更大的原子核要放出巨大的能量,那么把得到的原子核打成小块则需要吸收巨大的能量,目前人类是没有办法提供这么大的能量把它们打成小块的,既然办不到当然是非可再生资源。尽管核能属于非可再生资源,但按照地球上铀等一些可以用来当做核能的原料的储量很大,可以供人类用很久。核能是人类历史时期可持续利用的一种特殊资源。

负责的向日葵
冷艳的板凳
2025-08-25 11:03:28
1.判一个月外依然开发票是以下的案子。

2.虚开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是指纳税人以下不法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提示:为自己开具发票,主要是指自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二手车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发票的采购方信息、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票面要素与实际交易业务不一致。

是否认定为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注意三个要件:

1.从主体层面看企业是否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

2.从主观层面看企业是否具有骗税目的;

3.从结果层面看企业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则上不受影响)

特例: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章 虚开发票的量刑标准

一、虚开专用发票或可退税、抵扣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虚开其他发票

虚开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章 案例选编

实务中有经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获刑的案例。笔者自裁判文书网搜集了近年(一审判决日期在2019年至2021年)比较典型的几起案例以供参考。

(一)《潘秀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10刑初70号)

案情简介: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潘秀德(本案案发时,已因它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案号:(2016)浙1081刑初2060号)与陈海华事先串通,经王路等人介绍,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温岭市金强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支付贴点的方式取得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76份,发票金额合计439 768 771.5元,税额合计74 760 691.25元。上述476份发票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74 760 691.25元。(该案采用资金空转模式,试图掩盖无实际交易的事实。具体操作模式举例:陈海华账户-金强公司账户-亿勤公司账户-张玉发账户-邓云香账户-王某账户-陈海华账户)

判决结果:被告人潘秀德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潘秀德违法所得人民币74 760 691.25元,上缴国库,与同案犯陈海华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二)陈海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10刑初34号)

案情简介: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海华(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与潘秀德事先串通,经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温岭市振达废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秀德)和温岭市金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海华),以支付贴点取得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39份,发票金额合计487 171 492.14元,税额合计82 819 153.76元。上述539份份发票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82 819 153.76元。被告人陈海华负责管理资金账户,以完成资金的虚转。

(该案虚转模式举例:购票资金通过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邓某账户-王某1账户-陈海华账户-潘秀德账户-振达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邓某账户-黄某2账户-王某2账户-陈海华账户-潘秀德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邓某账户-林某1账户-潘秀德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黄某2账户-林某1账户-陈海华账户-潘秀德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蔡某账户-黄某2账户-林某1账户-陈海华账户-潘秀德账户-振达公司账户)。

判决结果:被告人陈海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海华违法所得人民币74 760 691.25元,上缴国库,并对(2016)浙1081刑初2060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8 058 462.51元追缴事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三)汪某某等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8刑初1027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2020年4月23日被抓获)。夫妻在共同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顺通代理记账(上海)有限公司期间,明知唐某(已判刑)的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仍然为两家公司提供代理记账、领购空白发票、应付税务稽查等帮助行为,从中非法获利。期间,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共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542万余元,税额计人民币653万余元;另采取支付开票的方式取得上海D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737万余元,税额计人民币687万余元。其中,陈某某、汪某某为上述两家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500余份,收取代理费人民币5万余元,收取所谓“疏通关系”费用人民币4万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判决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万元予以没收。

(四)梁某某、顾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沪0101刑初103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域董事期间,为少缴个人所得税,指使该公司财务被告人顾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徐燕燕(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在单位入账报销后套取薪酬。顾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通过徐燕燕购买虚开的普通发票3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04,00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顾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现梁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判决结果:梁某某、顾某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梁昌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川10刑终13号)

案情简介:2015年,被告人梁昌齐(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逮捕)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威远齐奇花卉苗木种植场等7户企业的名义,为辽宁本溪冠宝药业有限公司等10户企业开具农产品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8份,票面合计金额155 891 020元,均可按发票金额计提13%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辽宁本溪康泉药业有限公司、冠宝药业有限公司、仁安医药有限公司、本溪瑞兴药业有限公司使用梁昌齐开具的2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抵扣进项税共计4 968 736元。梁昌齐收受违法所得3500元。

判决结果((2020)川1024刑初111号作出本判决,(2021)川10刑终13号维持原判):梁昌齐为他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

(六)平昌县华信益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适葵十葵生物有限公司、平昌康盛达药业有限公司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1923刑初33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鲁江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分别成立了被告单位华信公司、适葵公司、康盛达公司,系三家被告单位的法定代理人或实际出资负责人,被告人鲁江及被告单位先后在平昌县等地经营中药材种植、初加工、收购等活动。2016年5月,被告人鲁江在销售所种植的中药材过程中,应购货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虚开发票金额2%的返点,鲁江没有实际购进农产品情况下,利用在被告单位种地的当地村民的身份证件,使用被告单位领用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161份,票面金额共计13 827 769.68元,用于抵扣购货方的销项税及已方的进项税。平昌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24日分别对华信公司、适葵公司、康盛达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22万元、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鲁江接到平昌县××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判决结果:被告单位平昌华信益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适葵十葵生物有限公司、平昌康盛达药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鲁江作为三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经手开票事宜,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平昌华信益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适葵十葵生物有限公司、平昌康盛达药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共判处罚金人民币180 000元;被告人鲁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七)陈绍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陕05刑终237号)

案情简介:2017年8月,张某甲(已另案)通过被告人陈绍华及董某甲(已另案)先后三次联系、介绍,以收取发票价税金额4.3%开票费用的方式,利用其控制经营的韩城市太兴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南郴州市国龙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审旗盛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运城和生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余份。案发前,湖南郴州市国龙矿业有限公司已将其中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 985 710元,税额共计1 305 615.9元)申请认证并抵扣进项税款,后该公司因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失

优雅的长颈鹿
热情的哑铃
2025-08-25 11:0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

日期:2003-07-19

来源:

【颁布日期】 1995-12-28

【实施日期】 1996-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迷人的八宝粥
鲤鱼斑马
2025-08-25 11:03:28
受限于原有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中国环保部门的处罚力度、执法手段都相当有限,相对于公安甚至税务和工商部门来说,环保部门一直都是一个“软衙门”,难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环境违法行为。刚刚出台的新《环境保护法》,提供了一系列足以改变现状、有针对性的执法利器——

一是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检测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之前法律规定的针对环境违法的罚款,是一个定数,数额并不大,导致违法成本较低,不少企业因而怠于治污。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二是新的《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法律,罕见地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将动用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新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个别地方企业的污染行为之所以肆无忌惮,背后是当地官员基于畸形政绩观的默许纵容,对此新《环境保护法》将拿“保护伞”开刀。其具体规定是: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面对重大的环境违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将“引咎辞职”。

新《环境保护法》还是一部开放的立法,将民间力量有序地纳入环境治理的机制中,设立了环保公益诉讼制度。在修订草案二审时,曾将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一家“国字号”环保组织;在之后的几次修订中,法律诉讼主体得到进一步扩大,最终被规定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同时,新法还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条例全文编辑 播报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环保法修订案。在20个月中,草案经历4次审议,最终定稿。这部法律增加了政府、企业各方面责任和处罚力度,被专家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闪闪的飞鸟
大意的白羊
2025-08-25 11:03:28

成都市兴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是2010-06-30在四川省成都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家坝街7号。

成都市兴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510100556439094Y,企业法人钱亮,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成都市兴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垃圾渗滤液处理、垃圾焚烧发电、环保项目的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建设、运营管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水务、环保设备及物资的销售和维修;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市政基础设施维护检修;工程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四川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5808860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1000-5000万和5000万以上规模的企业中,共2416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成都市兴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对外投资2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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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逸的小熊猫
奋斗的期待
2025-08-25 11:03:28
组件回收是光伏产业链上的最后一环,也被视为整个光伏绿色产业链的“最后一公里”。

随着光伏发电的大规模利用, 退役和废旧光伏组件的回收利用 成为越来越突出问题,同时也为行业带来了巨大的新商机。如今,这一新兴产业已经处于爆发的前夕。

一、组件回收——必要性与紧迫性并存

随着全球环境恶化和能源危机的日益加剧,碳达峰、碳中和已成为全球的共识,光伏新能源作为各国实现气候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装机容量更是快速增长。

2021年,全球新增光伏装机量达到183GW,同比增长30%以上。据BNEF彭博新能源财经预计,到2030年这一数字将增加到334GW。我国作为光伏产业发展最成熟的国家,光伏发电累计装机容量已超过200GW,预计2030年新增装机水平将达到105GW~128GW。

未来光伏发电的装机规模,无疑将由“GW时代”跨越至“TW时代”。

但与此同时,光伏发电的大规模应用,却不可避免地衍生出了废旧光伏组件的回收问题。

据国际能源机构一组预测数据显示,2030年,全球光伏组件回收将达800万吨左右,迎来回收大潮。2050年,全球则会有将近8000万吨的光伏组件进入回收阶段。

其中, 中国将在2030年面临需要回收达150万吨的光伏组件,在2050年将达到约2000万吨,是埃菲尔铁塔重量的2000倍。

如此大量的废旧光伏组件如果处理不当,给环境、社会带来不良影响无疑将不可小觑。

但如果处理得当,则不仅可以助力资源的循环再利用,缓解资源短缺,还能够培育新兴产业,创造更多就业价值,同时真正实现光伏全生命周期的绿色发展,促进光伏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组件回收必要性与紧迫性并存,但当前组件回收工作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

二、组件回收目前面临的难点有哪些?

1、非法遗弃和非法倾倒

安装在建筑物屋顶上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往往会随着建筑物的拆除而废弃。在土地上搭建的地面电站则可能随着土地租赁到期被拆掉,如果业主无法支付或准备回收处理的费用,那么废弃的组件很可能会被放置在原处,或者被非法倾倒在其他土地上。

2、有害物质泄漏和扩散的潜在威胁

实际上,大多数废弃光伏电池板件的归宿是被当做废品卖到废品回收站。

我们知道,根据电池板的类型,太阳能电池板含有铅、硒和镉等有害物质。当电池板被卖到废品回收站后,很少有人知道其中有这么多有害物质,也就很少会进行适当的废弃处理。

3、处理场所短缺

以日本为例,自2012年日本引入FIT(可再生能源固定价格收购)制度开始,光伏发电装机规模明显扩大且扩大速度持续提升。按照光伏组件25年的生命周期来计算,预计会在2040年左右进入密集报废期,每年约产生80万吨的废弃光伏电池板。如果把这些电池板铺开, 面积相当于182个天安门广场, 高峰期可能导致回收处理场所的暂时短缺。

4、技术难点

目前已有的成熟光伏组件回收处理技术主要有三种,包括 物理分离、有机溶剂溶解法、热处理与化学方法相结合。

①物理分离法

物理分离法是指将组件经破碎、金属剥离、湿法冶金分离等步骤来回收金属。实验表明此方法仅可获得17.4%金属回收率。

②有机溶剂溶解法

有机溶剂溶解法是指选择几种有机溶剂浸泡去除背板的晶硅电池片,用有机溶剂溶解封装材料EVA,使玻璃与电池片分离,此方法可以获取整块完整的电池片。

③热处理与化学方法相结合法

热处理与化学方法相结合法是指把去除背板的电池板放在管式炉或者马弗炉中,将封装材料EVA去除干净,得到纯净的电池片,再使用化学方法把电池片表面的减反射层、银浆和铝去除,得到纯净的硅片。

以上方法中,无机酸和有机酸溶解只针对EVA的去除和分离,未考虑到边框的拆除和硅晶片再利用,且剩下的废液也难处理;而物理分离法也不够完善,未能分离各单一的组分。同时,对含氟背板的回收问题,也是一个难点。我国光伏退役回收工作的重要参与者、带头人,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吕芳表示:“过去90%的光伏组件背板是含氟背板,不能烧、埋,否则会带来不可逆的环境污染,对人体也有重大危害。”

光伏组件的回收处理方法仍有待探索。

5、高成本

无锡尚德总裁何双权曾发文指出,目前很大一部分组件建于偏僻的西北地区或位于屋顶之上,增加了运输成本,同时需要购置专门的回收设备与相关材料,加上技术尚不成熟,投资消耗较大,回收物质的纯度却不高,以及尚未形成大规模的操作形式,因此 光伏组件回收成本仍高。

高成本仍是光伏组件回收市场难以回避的一个“门槛”。

三、光伏组件回收正呈产业化趋势

尽管光伏组件回收还面临着诸多棘手难题,但光伏的飞速发展和大规模应用,正为这一新兴产业的诞生和发展不断添火。

过去数年,韩国、日本和来自欧盟的一些国家在光伏组件回收产业化问题上一直积极布局。

欧盟于2014年正式将光伏组件纳入“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还通过“PV CYCLE”和“CERES CYCLE”回收组织负责处理废旧光伏组件。2017年,又进一步颁布了针对光伏组件回收的欧盟标准,并建设了化学法示范线和物理法/化学法综合示范线。

2018年, 法国建立了世界首个光伏组件回收工厂 ,对光伏组件材料的回收利用率超95%;

2021年,澳大利亚正式批准Clive Fleming成立澳洲首家光伏组件回收工厂Claiming PV,尚德、阿特斯、英利、韩华等公司参与技术支持;

在国内,光伏组件回收发展起步于“十二五”规划,依托于科技部“863”课题计划,经历了长达10年的实验室研究,在技术上可与国外并驾齐驱。

2019年4月,国家科技部的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可再生能源和氢能技术重点专项“成套技术和装备项目”开始实施,英利集团、晶科能源等13家光伏企业联手中国科学院等众多科研院所,针对光伏组件的回收技术、关键装备研制、回收处理示范线、回收标准体系和监管机制,积极展开探索。

同时,自2017年起,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还率先自主开展光伏组件环保处理、回收的关键技术和装备的研究。截止2021年12月底, 黄河公司已建成我国首条组件回收中试线 ,闭环形成多晶硅、硅片、电池、组件、支架、光伏电站规划设计及建设、运行维护、检测评价及组件回收的垂直一体化光伏全产业链。

三、亟待更多力量的加入

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中国绿色供应链联盟光伏专委会秘书长吕芳表示:“未来,光伏组件回收将成为光伏产业链的新产业增长点,必然会有人进入,不管是资本方还是工业界等都会进入。”而当前国内光伏组件回收技术正是需要“百花齐放”。

期待未来随着更多力量的加入,如何低成本地实现光伏废弃组件的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能够得到逐一破解,真正实现光伏全生命周期的绿色发展,实现光伏产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