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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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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1 07:18:19

煤炭部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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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5 02:45:4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区土地资源,治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煤炭行业所属的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锅炉房以及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科研、设计、施工和生产单位。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粉煤灰是指矿区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和各类锅炉房排放的烟道灰、炉底渣和溢流渣。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采用成熟工艺、技术(包括新材料、新设备)对粉煤灰进行加工,将其用于生产建材(包括作水泥掺合料,砌筑水泥,炉渣砖和空心砖等)、回填地面(包括平低洼地、荒地、煤矿采空区、塌陷区等)、建筑工程(包括筑路、筑坝、桥梁、地下和水下工程等)、提取有益元素,制取化工产品及其他用途(改良土壤、制造复合肥等)。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政策引导、信息服务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在辖区内进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第六条 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采用多种途径利用粉煤灰。鼓励开发粉煤灰利用新技术,不断扩大利用面,提高利用量和利用率。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作为发展煤炭企业多种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打破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发展横向联合。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根据公平合理、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供、用、运灰合同。第二章 管理第八条 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粉煤灰。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和锅炉房(总容量10蒸吨/小时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有可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违反上述规定的工程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正在运行和即将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煤矸石厂、煤气站和锅炉房,应进一步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和综合利用设施。第十条 综合利用项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投资应纳入工程总概算。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收取费用,其价格根据加工成本和产品质量由供需双方商定。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煤矿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原则下,应掺用一定量的粉煤灰。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矿区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在选择建筑材料时,应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确保应用。第十四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矿区道路、桥涵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和综合利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第三章 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特别是技术先进、具有推广意义的粉煤灰示范工程项目,从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第四章 奖惩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并为排灰、用灰、设计和科研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各省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贯彻本细则的措施和办法,报煤炭工业部备案。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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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5 02:45:45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粉煤灰综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限制废渣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单位(煤矿和燃煤电厂等)和综合利用单位(包括生产、科研、建设等单位)。

前款所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建材制品(含掺合料)、发电、筑路、筑坝、回填等以及从煤矸石、粉煤灰中回收物质等。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并实行优惠政策。

限制因排放或堆存煤矸石、粉煤灰而造成的废渣污染和资源浪费。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的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做到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燃煤电厂,都应当同时修建供综合利用单位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项目,修建通住渣场的机动车道。第六条 排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单位提供下列方便: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并不断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的质时量;

(二)支持综合利用单位进厂(矿)直接取用粉煤灰、煤矸石,并免费提供装车服务;

(三)根据需要适当配备挖载机具和专用车(船),为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单位提人供装车、代办运输服务,可按成本适当收取费用。第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一律实行无偿使用,排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

对经脱水、分选、干燥等加工处理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加工成本低于排放堆存成本的,不得收费;加工成本高于排放堆存成本部分,可按照综合利用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分组。

有关收费争议,由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处理。第八条 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专用机动车(船),经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车(船)数量、型号、号牌,按审批权限报批后减免有关规费。

专用机动车(船),必须具备密封或防污染装置并印制专用标志。第九条 煤矸石、粉煤灰排放单位、综合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单位密切合作,扩大综合利用领域。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项目,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第十条 建材生产单位应根据煤矸石、粉煤灰的质量,积极推广利用,为建筑应用提供品种齐全、质量可靠的煤矸石、粉煤灰建材制品。

燃煤电厂周围的砖瓦厂都应积极掺用粉煤灰。运距超过20公里的,每运一吨粉煤灰可由燃煤电厂向砖瓦厂补贴1元,按规定进入成本。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应当选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设计使用煤矸厂、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使用或擅自修改设计。第十三条 各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保证产品及工程质量。第十四条 煤矸石、粉煤灰制品的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第十五条 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日,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的计划用电负荷,由电业部门优先安排。第十七条 建设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性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执行零税率。第十八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建立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基金来源:

(一)燃煤电厂未完成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2元;计划外未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0.3元;

(二)煤矿除利用部分外每排放一吨煤矸石缴纳基金0.05元;

(三)其他可纳入基金的资金。

基金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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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5 02:45:45
第一条 为促进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内各有关单位都应遵循排放、利用、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火力发电厂、煤矿,都必须做到粉煤灰、煤矸石利用的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现有电厂、煤矿应在三年内停止向河流、湖泊、海洋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第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应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一律无偿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使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经过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的收费额,应本着利用单位利益大于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第五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创造条件。建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第六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砖瓦,掺用量占30%以上的在1992年前,免征增值税;掺用量占10%以上、不足30%的,减半征收增值税;掺用量不足10%的,不予减免增值税。生产其它产品,纳税有困难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税照顾。第七条 为改善环境,合理使用资源,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免征建筑税。

由企业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产之日起,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等,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投产五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批准,可继续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

贷款部分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第八条 运送粉煤灰、煤矸石并装有固定设施的专用运输车辆,经交通部门审核,可适当给予减免养路费照顾。第九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混凝土搅拌站、筑路拌合料场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节约的费用,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核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并可按规定从中提取节约奖。第十条 现有的粘土砖瓦厂(窑),应积极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砖瓦等建筑材料。在距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运输距离十五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在运输距离十五公里以外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的,一般不得占用可耕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可耕地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一条 省内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用于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以改善和保护自然环境。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免征增值税、所得税、调节税。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电厂向灰场排灰,扣除本厂利用的部分,每吨交付二角。新建灰场、矸石场占用可耕地的,每亩加付一千元;

(二)所有粘土砖瓦厂(窑),每生产一块粘土实心砖瓦,交付5厘。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加付一千元;

(三)筑路、筑坝取土占用可耕地,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七公里范围内的,每亩交付八百元,路基、坝基用地除外。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收取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收取后,60%留市地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40%上缴省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用途如下:

(一)兴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筑路、筑坝、筑港、废矿坑回填整复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制造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第十六条 各市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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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5 02:45:4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第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负责起草、拟订、发布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规划、产业和扶持政策、技术规范等,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和发布本地区煤矸石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要积极发挥在技术指导、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第八条 主要产煤省份(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新疆、贵州、安徽、云南等)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综合利用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并将控制煤矸石利用碳排放纳入当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工作方案(或低碳发展规划)。第九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须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对未提供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

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要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开采方式,煤炭和耕地复合度高的地区应当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优先和积极推广应用此项技术,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订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标准体系,编制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方案。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第十三条 煤矸石发电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煤矸石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 60%(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应根据煤矸石资源量合理配备循环流化床锅炉及发电机组,并在煤矸石的使用环节配备准确可靠的计量器具。鼓励能量梯级利用,满足周边用户热(冷)负荷需要。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发电项目(机组),其入炉混合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应不高于12550千焦(3000千卡)/千克。

搞怪的啤酒
火星上的小土豆
2025-08-05 02:45:45
该项目已在中国电力招标网发布了招标公告,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4日 (北京时间9:00-17:30)期间购买招标文件,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

A. 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独立法人;

B.企业资质:具备《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C.安全: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D.业绩:企业近五年内完成煤化工或石油化工项目所包含主装置业绩不少于两项,其中主装置业绩合同额不少于1亿元(提供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

E.人员资格条件要求:

(1)项目经理: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建筑或机电安装专业),

(2)技术负责人:高级工程师职称(机械类/化工类专业),

(3)安全负责人: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

F.提供由企业注册地养老保险机构出具的本单位为被委托人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在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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