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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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在我国,生物能源的利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在我国人多地少的特殊背景下,生物燃料的快速发展面临着粮食安全问题。2007年,国内物价急剧上涨,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推广燃料乙醇产业发展而导致市场粮食供给短缺形成的。为寻找替代能源,消化部分陈化粮,中央财政曾投入国债资金4.8亿元,用于河南、安徽、吉林三省燃料乙醇企业建设,对试点企业免征燃料乙醇5%的消费税。自2002年试点以来,燃料乙醇定点生产企业共减免两税1.9亿元。为鼓励玉米加工乙醇,国家有关部门还为定点乙醇生产企业提供专项补贴。此外,国家还以7173元/t的价格包销产品。试点推广几年下来,随着燃料乙醇产量增加,陈化粮库存骤减,仅有的少部分陈化粮炼制完后,试点企业开始将大量新粮用于乙醇生产,在试点地区便出现了大量粮农把家里的粮食纷纷卖出的局面,导致我国各类粮食价格上涨迅速,生物能源的发展遇到了与民争食的问题。
1、我国生物燃料发展的基本形势
生物燃料属于生物能源,是以生物质为载体的能源,与风能、太阳能等都属于可再生能源。由于其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在经济高速增长与能源短缺的情景下,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成为各国替代能源战略的重要领域。我国生物能源的发展起步比较晚,但发展比较迅速。
1.1我国生物能源发展的基本情况。具有可再生性的生物燃料乙醇被认为最具发展前景,也是目前世界上生产规模最大的生物质能源。燃料乙醇的生产主要是以玉米、小麦等陈化粮为主要原料,按10%的配比与汽油混合制造汽车燃料,既节省原油,又在减少汽油燃烧对大气污染的同时,提高燃烧效率。我国从2001年开始发展燃料乙醇,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快,目前已成为仅次于美国、巴西的世界第三大燃料乙醇生产国。我国现有的四个工厂,2006年生产的102万t乙醇中,80多万t是用玉米生产的,还有20万t是用其他粮食和薯类作物。
1.2我国生物能源发展迅速。我国燃料乙醇生产企业主要有指定的河南、安徽、吉林和黑龙江等省的4家企业。从产量上来看,我国燃料乙醇产量已经从2003年的7万t,一路飙升至2006年的102万t从消费量来看,燃料乙醇的消费量已占全国汽油消费量的20%以上从产能来看,全国生物乙醇生产能力已经达150万t,加上意向建设产能达1000万t(远远超出中央政府制定的未来“五年计划”的500万t)。此外,一些地方正变换着花样,以更加隐蔽的方式规避国家立项门槛的严格限制,毫无顾忌地继续上马粮食转换项目,而在全国范围内,这样的工程项目正迅速地扩大着数量。因此,我国生物能源发展的潜在问题,已不单是一个1000多万t的产能问题。
1.3我国生物能源的发展有危及粮食安全的倾向。我国生物能源迅速发展的一个潜在问题是危及粮食安全。世界上用玉米生产生物燃料的做法比较普遍,在目前生产技术条件下,每生产1t生物乙醇,要耗用粮食3-4t。“粮食能源化”正引发中国粮食市场的巨大变动,而当市场供需失衡时,即便1‰的缺口也会产生意想不到的连锁反应。最初,乙醇生产以国内囤积的近1亿t陈化粮为原料,而目前陈化粮已基本消化完毕,乙醇生产开始转向使用新粮,这无疑对国家的粮食安全问题埋下了隐患。以东北吉林省的榆树市为例,近几年来,该市连续成为“全国产粮第一县市”,每年粮食产量240万t,其中玉米180万t。该市有在建的两大生物质能源工程,如果这两大工程全面完工,全市的玉米都不能满足这两个工程的需要,需要从外面调进。按照计划,这两个工程一期要各自“吃”掉玉米60万t,二期建成后则都是100万t。由此可见,发展生物能源需要消耗大量的粮食,从而可能危及我国的粮食安全。
2、发展生物能源对粮食安全的影响。生物能源的发展虽然可以替代部分石化能源,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缓解能源危机,但也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
2.1导致农副产品价格上涨。玉米资源是东北三大省的优势,长期以来,大量的玉米被调往南方地区,用于生产加工饲料。而在发展生物乙醇的利益驱使下,东北玉米不仅调往南方骤减,而且当地饲料厂也购不到合理的粮食,致使养殖企业饲料短缺,直接造成了养殖业的成本上升。粮食和其他农副产品关乎13亿人口的生存,如果大量靠玉米、油菜解决能源问题,将会带来一场人为灾难。在我国粮食供给处于紧平衡的形势下,随着这些农副产品的价格上涨,其他商品的价格也就随之水涨船高。正常经济运行受阻,市场不再良性循环,负面影响很快波及整个生产链,从而影响整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稳定。
2.2不利于农业结构调整和玉米加工产业的健康发展。目前,许多地方出现一哄而起、盲目建设玉米加工企业的势头,这不仅不利于农业结构调整,也不利于玉米加工产业的健康发展,并有可能引发国家粮食安全问题。随着玉米价格飙升,2007年更多的东北农户改种了玉米,而放弃价格异常波动,且田间管理困难的大豆种植。2006年,中国玉米总产量1.42亿t,比2005年增加300万t,消费量为1.37亿t。除了口粮玉米稳中趋降以外,饲料用玉米和工业用玉米都在不断增长,按照这种趋势,中国很可能成为玉米净进口国,如不加以控制,燃料乙醇的发展,可能引发国家粮食安全问题。
2.3使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耕地更加得不到保障。2006年,中国的汽油消费量约为4600万t,按照年平均增长率5%计算,2010年汽油消费量将达到5700万t左右。如果按10%的燃料乙醇添加汽油计算,目前折合全国需求燃料乙醇在460万t,2010年会达到570万t。以每1t燃料乙醇消耗玉米3.5t计算,570万t燃料乙醇折合需消耗玉米1995万t。中国玉米年产量按照1.4亿t计算,燃料乙醇用玉米将占玉米总产量的14.25%。玉米单产按6000kg/hm2计算,1995万t玉米折合占用耕地33.23万hm2,相当于全国现有耕地总面积的2.72%,而2.72%的耕地差不多可以养活3500万的人口,也就是目前人口的10%左右。只要石油价格不低于每桶35美元,粮食价格不超过1400元/t,利用粮食转化成石化产品对企业和农户都是有效益的,这样,市场机制将会诱导大量的耕地去生产生物能源的原料,从而难以保障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耕地。
3、在较长的一个时期里,我国的粮食供给并不乐观,在中国使用玉米为原料发展生物能源的空间是十分有限。虽然发展生物能源是我国替代能源战略的重要领域,但其发展有可能危及我国粮食安全,因此面对这一新兴产业,我们应该根据国情理性对待。
3.1不能照搬美国、巴西发展生物能源的经验。虽然我国有发展生物质能源的必要性和一定可行性,并且具有一些潜在优势,但也不能像美国、巴西等国家一样来发展生物能源,其理由是我国的国情与美国和巴西不同。这些国家有着丰富的耕地和水资源,它们可用50%的玉米储备来生产燃料乙醇,而在我国却无法办到。我国耕地本来就贫乏,人均耕地不及世界平均的1/2,现在乃至今后,我国耕地还会因城市化、工业占地而逐渐减少。与之同时,强大的人口压力进一步激化了人地关系的紧张态势。
3.2不能依靠国际粮食市场来解决中国的粮食问题。粮食安全不仅是指粮食的数量供给安全,而且指粮食的价格安全。一种生活必需品如果价格上涨过快,肯定会严重干扰民生,引发民众的紧张心理,进而有可能成为社会危机。假如中国的粮食需求也大量依赖世界市场,由于大国效应,可以预料,世界粮价将上涨更多,这反过来也会促进中国的粮价上涨,增大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压力。
3.3“发展”与“资源”之间的矛盾有待于进一步解决燃料乙醇的发展遇到了与民争食争地的问题。面对这一问题,政府提出将停止在建的粮食乙醇燃料项目,在不得占用耕地,不得消耗粮食,不得破坏生态环境的原则下,坚持发展非粮燃料乙醇。其重心是为燃料乙醇项目紧急“刹车”,事实上,政府已经多次要求新上燃料乙醇项目“刹车”,然而,效果不尽人意。如何破解隐藏在问题背后的“发展”与“资源”之间矛盾,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用更长的时间来求解。
3.4我国资源匮乏可能会产生粮食乙醇路线与民争食的问题。虽然从理论上讲我国不具备大规模发展生物能源的可行性,但我国的国情决定我国又不得不发展生物能源。近年来由于发展生物燃料,2006年和2007年,玉米供应紧张,价格随之上涨。处在生物能源发展的早期尚且如此,将来随着国家发展生物能源的规划逐步实施,如果对发展生物能源不加以规范和管理,情况将会更加严重。因此,如果能够做到生物能源不与人争粮(油)、不与粮争地,就可以突破生物能源关键限制的原料保证。但我们知道,无论是发展生物能源对化石能源的直接替代,还是发展生物化工对化石能源的间接替代,在总体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做到这一点是比较难的。
3.5要注意生物能源的石油替代导致农产品价格提高的可能及后果。我国生物能源的规模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生物能源和石油替代的鼓励政策上,政府必须十分慎重和具有选择性。“十一五”期间,中国计划发展600万t燃料乙醇,到2020年发展燃料乙醇至1500万t,生物柴油500万t。这一规模可能还不至于严重威胁粮食安全。但如果国际原油价格持续走在高位,不用政府鼓励,在市场利益的驱动下,一定会有更多的农田和农民转向“种石油”,进而可能导致粮食短缺。到那时候,政府需要做的,就是如何防范农民盲目逐利和应付食品价格上涨,维护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扶持发展生物能源的过程中,政府应当把握几个基本原则:不能与粮食争夺土地,防止过度投资在不危及粮食安全的前提下,把能源替代的发展方向要作为长期战略尽管我国面临严峻的能源安全形势,但是粮食安全永远都比能源安全重要。
4、在不影响粮食安全的前提下谨慎发展生物能源。现阶段,我国发展生物柴油的瓶颈是原料,即原料的数量和价格。在我国总体上人多地少,农业后备资源不足、粮食供应将处于紧平衡状态的情况下,使用玉米等粮食为原料发展生物能源的空间是十分有限的,必须寻求其他替代作物。
4.1尽快制定保障可再生能源法,顺利实施的细则和配套政策。2006年1月1日起,中国《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实施。它无疑使得在较大规模上发展生物质能源和迅速创立相关市场成为可能。目前要加紧有关方面实施细则的制定,以使之早日出台。实施细则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限制甚至禁止以粮食为原料发展生物能源二是国家从财政、税收以及融资渠道上对发展非粮燃料乙醇给予支持三是支持和鼓励非粮生物能源作物技术的开发四是对开发冬闲田、盐碱地、荒山等未利用的土地建设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的农户和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政府将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五是设置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4.2大力发展非粮能源作物,兴建能源作物基地以粮食为原料发展生物能源并不是长久之策,应当另找出路。我国生物质资源丰富,生物能开发潜力巨大。我国尚有宜林荒山荒地5400多万hm2,还有近1亿hm2盐碱地、沙地和矿山、油田复垦地等边际性土地,可以考虑发展利用这些土地,大力发展非粮能源作物,如木薯、甘蔗、甜高粱等非粮原料,因为它们大多生长在盐碱地、荒地荒山上,利用这些东西,把它们转变成生物燃料,这样既能解决解决燃料乙醇原料成本高、原料有限问题,又不与主要的粮食作物争地[7]。还可以考虑将部分宜林荒山荒地发展成为能源林,比如广泛生长在我国南方的麻疯树,它可以种植在那些不适于种植粮食作物的贫瘠土地上,而且大面积推广可以使贫瘠的土地重新变得肥沃。正是因为麻疯树可以提供优质的生物燃料,印度和其他一些国家也已经开始麻疯树种植的研究计划。
4.3大力发展非粮生物能源作物开发的技术。新技术的开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生物燃料生产的原料供应问题。目前生产生物燃料大多使用的是粮食,但在我国利用粮食为原料发展生物能源是不现实的。而通过发展非粮植物来发展生物燃料,关键是要开发出能将这些非粮作物有效地转化为生物能源的技术。目前我国已自主开发了以甜高粱茎秆为原料生产燃料乙醇的技术,并已在有关地方开展了生产试点。同时我国专家开展了秸秆制取燃料乙醇的技术研究开发,现已在安徽形成年产600t的试验生产能力。但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燃料乙醇,涉及到秸秆的收集、生产技术的开发、生产设备的制造、生产工厂的建设等,不过现已有初步的进展。我国在用甘蔗生产燃料乙醇方面还是空白。我国广西、云南、贵州等地都种植甘蔗,甘蔗不仅可以制取乙醇,而且甘蔗渣可以用于制取生物柴油。同时以木薯为原料生产燃料乙醇也应当成为我国主要的发展方向之一,因为生产木薯基本上不与粮食争地,而且我国广东、广西、福建、云南甚至湖南、四川等地都可以广泛种植。
4.4政府要加强监管职能。我国的经济发展日益市场化,市场的力量越来越大,但在发展生物能源方面,不能完全相信市场,政府要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可能会危及到粮食安全。因为不管是从企业的角度来讲,还是从农户个人来看,只要市场价格合适,规模加工燃料乙醇的生产线除了使用非粮作物,还会吸入许多种粮食,就会演变成直接拿粮食去转化生物能源。在农产品总量受耕地面积限制的情况下,这会引发一系列经济、政治和社会问题。
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三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三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http://baike.baidu.com/view/72046.htm?fr=aladdin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关工作,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