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取缔煤炭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采取措施淘汰生产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使煤炭生产逐步退出市场。第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行为。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长效机制。第八条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以及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井下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煤矿因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时,必须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监督,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省及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煤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煤炭资源,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煤炭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等情况。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法开采煤炭、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煤矿建设与生产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30万吨。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煤炭条例》的规定取得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省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采矿权人、隶属关系、设计生产能力、开采范围等事项或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经县(市、区)和市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自行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做好闭井后的具体工作。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电力、水源、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正常生产活动。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煤矿企业整改,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到整改资金到位、措施有效、时间保证、责任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