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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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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31 09:4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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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3 06:28: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

(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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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3 06:28:21

1、项目概况

1.1建设单位概况

应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简介等内容。

1.2项目概况

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建设工期等内容。

1.3建设方案简述

包括项目总平面布置的描述及拟采取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方案等。

1.4项目周边环境描述

包括项目周边环境描述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如有)条件的描述等。

2、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2.1项目所在地能源消耗总体情况及能源生产总体情况

能源消耗总体情况应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消耗结构分析、各种能源消耗量分析、总体能耗情况等。能耗生产总体情况应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生产种类、年产量分析等。

2.2能源供应条件

应包括项目所在地常规能源的供应条件分析、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地热等)供应条件分析。

3、合理用能标准和标准设计规范

应根据项目所在地区、项目性质等采用相应的节能标准及规范,对于广西来说,应同时执行广西最新颁发实行的地方标准。

4、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分析

4.1类似项目用能情况分析

包括类似项目用能结构和用量分析。

4.2本项目用能情况分析

包括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来源及年耗总量、能源使用分布(主要是描述项目用能特点,如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耗能量、比例,什么时段是用能高峰、用能高峰耗能比例等);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合理性分析。

5、能耗指标

应列出类似项目国家或地方相关能耗指标或定额,如无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指标,应对行业或类似项目的能耗水平进行调查分析,并据此合理提出项目所耗各种能源的能耗指标。所提出的能耗指标必须是易于理解及判断的,如民用建筑类项目的耗电指标,其单位应为kwh/m2·年。

6、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6.1项目节能措施

6.1.1节能措施综述

主要为针对本项目的特点,所拟采用的相关节能措施的总体论述,其中应当包括关于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及新工艺采用情况的论述说明,并应明确说明没有采取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6.1.2相关专业节能措施

应包括项目各专业针对性的节能措施。对于民用建筑,应按广西最新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并针对本项目的特点,对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专业提出相应的节能措施,其中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及围护结构的做法应满足上述节能标准的要求。

6.1.3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和分析

针对本项目的特点,对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进行分析,包括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分析及利用方案的简述。

6.2节能效果分析

就本项目的节能效果进行对比分析,包括提出项目能源单耗值,并根据相应的能耗指标评价其是否达到了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是否达到国内或国外行业先进水平。

孤独的鸡翅
儒雅的铃铛
2025-08-23 06:28: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渔业、移民、地震、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

(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英勇的金鱼
干净的凉面
2025-08-23 06:28:2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用能特点和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能源消耗定额指标按年度制定节能实施方案,确保在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范围内使用能源。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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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3 06:28:21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

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的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物权利、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端庄的花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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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3 06:28:21
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对工程建设领域38项全文强制性规范征求意见,其中包含13项项目规范,25项通用规范,《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作为通用规范在列。现《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9年1月28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印发2019年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19]8号),《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正式列入今年编制计划。《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牵头,联合十余家科研院所、设计院、高校和企业,针对建筑声、光、热环境、暖通空调等多专业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行过程中技术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历时两年对国内外相关标准进行了系统研究和梳理,形成了一部多专业集成,覆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综合性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

《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基本规定、建筑声环境、建筑光环境、建筑热工、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民用建筑室内空气质量、特殊洁净环境共8个章节和2个附录,内容涵盖了建筑声环境、建筑光环境、建筑热工、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室内空气质量和洁净受控环境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行维护应达到的性能指标、基本要求及通用技术措施。

《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基本规定、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诊断、设计与评估;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设计;施工、调试及验收及运行维护应达到的性能指标、基本要求及通用技术措施。

碧蓝的荔枝
寒冷的哈密瓜
2025-08-23 06:28:21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为大家提供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的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城市人民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的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买商品房所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返修,并承担评估和返修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的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的政府投资和以的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政府投资和以的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的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

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的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物权利、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