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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专篇的《节能专篇》编制大纲

成就的钥匙
俊逸的铃铛
2022-12-31 06:01:32

节能专篇的《节能专篇》编制大纲

最佳答案
生动的钢笔
活泼的冰淇淋
2025-08-29 01:21:15

1、项目概况

1.1建设单位概况

应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简介等内容。

1.2项目概况

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建设工期等内容。

1.3建设方案简述

包括项目总平面布置的描述及拟采取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方案等。

1.4项目周边环境描述

包括项目周边环境描述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如有)条件的描述等。

2、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2.1项目所在地能源消耗总体情况及能源生产总体情况

能源消耗总体情况应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消耗结构分析、各种能源消耗量分析、总体能耗情况等。能耗生产总体情况应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生产种类、年产量分析等。

2.2能源供应条件

应包括项目所在地常规能源的供应条件分析、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地热等)供应条件分析。

3、合理用能标准和标准设计规范

应根据项目所在地区、项目性质等采用相应的节能标准及规范,对于广西来说,应同时执行广西最新颁发实行的地方标准。

4、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分析

4.1类似项目用能情况分析

包括类似项目用能结构和用量分析。

4.2本项目用能情况分析

包括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来源及年耗总量、能源使用分布(主要是描述项目用能特点,如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耗能量、比例,什么时段是用能高峰、用能高峰耗能比例等);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合理性分析。

5、能耗指标

应列出类似项目国家或地方相关能耗指标或定额,如无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指标,应对行业或类似项目的能耗水平进行调查分析,并据此合理提出项目所耗各种能源的能耗指标。所提出的能耗指标必须是易于理解及判断的,如民用建筑类项目的耗电指标,其单位应为kwh/m2·年。

6、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6.1项目节能措施

6.1.1节能措施综述

主要为针对本项目的特点,所拟采用的相关节能措施的总体论述,其中应当包括关于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及新工艺采用情况的论述说明,并应明确说明没有采取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6.1.2相关专业节能措施

应包括项目各专业针对性的节能措施。对于民用建筑,应按广西最新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并针对本项目的特点,对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专业提出相应的节能措施,其中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及围护结构的做法应满足上述节能标准的要求。

6.1.3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和分析

针对本项目的特点,对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进行分析,包括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分析及利用方案的简述。

6.2节能效果分析

就本项目的节能效果进行对比分析,包括提出项目能源单耗值,并根据相应的能耗指标评价其是否达到了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是否达到国内或国外行业先进水平。

最新回答
忧伤的招牌
负责的水杯
2025-08-29 01:21: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第八条 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以清洁能源利用、余热利用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区建设、大型住宅区等建设项目集中推广。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组织验收。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进场验收,进场验收资料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鼓励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未经进场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意见。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依法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章。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本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相衔接。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负担。

文静的芒果
深情的香菇
2025-08-29 01:21:15
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对工程建设领域38项全文强制性规范征求意见,其中包含13项项目规范,25项通用规范,《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作为通用规范在列。现《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9年1月28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印发2019年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19]8号),《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正式列入今年编制计划。《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牵头,联合十余家科研院所、设计院、高校和企业,针对建筑声、光、热环境、暖通空调等多专业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行过程中技术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历时两年对国内外相关标准进行了系统研究和梳理,形成了一部多专业集成,覆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综合性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

《建筑环境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基本规定、建筑声环境、建筑光环境、建筑热工、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民用建筑室内空气质量、特殊洁净环境共8个章节和2个附录,内容涵盖了建筑声环境、建筑光环境、建筑热工、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室内空气质量和洁净受控环境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行维护应达到的性能指标、基本要求及通用技术措施。

《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基本规定、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诊断、设计与评估;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设计;施工、调试及验收及运行维护应达到的性能指标、基本要求及通用技术措施。

专注的蛋挞
娇气的毛巾
2025-08-29 01:21:15
费用肯定由业主出 , 羊毛是要出在羊身上的,开发商拿了国家节能补贴还要再收业主的钱

各地太阳能强制安装新规定

中国现在有强制规定安装太阳能的省、市、自治区大概有21个,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上海、安徽、浙江、福建、广东及海南等)和中部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云南及湖北等)等地。其中基本以12层为界,12层以下强制安装,12层以上鼓励安装,除上海(6层以下强制安装)外。其他地区则以鼓励安装太阳能等节能产品为主,要求较低,在设计时需要稍微注意即可。

北京:新住宅强制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北京市住建委下发的《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城镇建筑应用管理办法》规定,2012年3月1日起,新建城镇居住建筑,以及宾馆、酒店、学校、医院、浴池、游泳馆等有生活热水需求并满足安装条件的公共建筑,应当配备生活热水系统,并应优先采用工业余热、废热作为生活热水热源。不具备采用工业余热、废热的,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实行与建筑主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安装、同步验收交用。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投资,将由建设单位纳入项目建设成本。今后,开发商要在售楼处公示小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类型和辅助能源形式,并将公示内容和产权归属等情况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中,写明热水系统户内设施的技术指标、使用方法、维修及养护责任、保修年限、使用年限等信息。而已有的老楼,政府也鼓励通过改造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就可以安装。

江苏:2008年就出台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政策:江苏省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全省城镇区域内新建12层及以下住宅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南京要求从目前尚未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查的、新建12层住宅,和新、改、扩建的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12层以下建筑必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12层以上住宅使用太阳能,如悬挂阳台的挂壁式集热器等,进行统一设计安装。但如建筑已使用了节能技术,如地源、空气源、生物源等其它可再生能源技术,高于50%节能标准的低能耗节能建筑,且降低能耗综合效能不低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以及因建筑朝向、间距等规划原因,无法满足太阳能热水系统有效日照条件的,经主管部门论证通过后,可不安装太阳能。

广东:将绿色建筑建设管理要求纳入立法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规定,要求“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

深圳:12层以下建筑强制安装太阳能。

《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规定,珠海市具备太阳条能集热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安徽:将建筑层级提高至18层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要求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18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18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12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福建:出台加强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和管理的举措

福州市《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和管理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采用本文第二条所定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12层及以下住宅(含商住楼)必须统一设计和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13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其它公共建筑、农村集中建设的示范村、镇统一设计和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要积极采用浅层水源、污水源和土壤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居住建筑楼梯间与民用建筑的庭院应积极采用太阳能光伏技术照明。

山东:12层以上楼房须利用太阳能

2013年3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再次强调,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符合条件的项目将全部同步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有条件的县市,也将在12层以上建筑中推广和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早在2009年,山东省就出台了《关于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其中明确要求,全省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扩建、新建、改建的12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必须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与施工。

河北:出台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条例规定,具备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中强制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与施工,新规定指出2012年开始,具备条件的12层至30层左右的新建高层建筑强制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要求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强制应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并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同步支付使用。

湖北武汉:18层以下高楼必须装太阳能

近期,武汉城建委出台了《市城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应用和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从7月1日起,武汉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18层及以下住宅(含商住楼)、宾馆、酒店、医院病房大楼、老年人公寓、学生宿舍、托幼建筑、健身洗浴中心、游泳馆(池)等热水需求较大的建筑,应统一同期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18层以上居住建筑的上部应统一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比例应达30%以上。政府办公建筑、公益性公共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地源热泵空调系统中选择一种使用。

黑龙江:要把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造价列入建筑工程投资总预算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建筑工程中加快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的多层住宅建筑(含别墅),应首先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小高层、高层以及其它公共建筑鼓励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推行太阳能采暖、照明等其它太阳能利用技术对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也要支持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政府机构的建筑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要带头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在进行建筑设计、施工、验收时,要做到太阳能系统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要把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造价列入建筑工程投资总预算。

吉林:推进7层以上建筑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吉林省加快推进7层及以上建筑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试点示范,并将在2015年前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未来几年,吉林省将积极推动太阳能、浅层地能、低温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吉林省住建厅要求,城镇6层及以下新建建筑应同步规划、设计、施工与验收太阳能热水系统加快推进7层以上建筑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试点示范,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2015年前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同时加大农村地区普及太阳能热水利用,积极推进被动式太阳能采暖。实施松原市、珲春市等9个国家示范市、县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能,推动集中连片推广。到2015年末,吉林省计划新增太阳能光热建筑应用面积3600万平方米,新增浅层地能建筑应用面积500万平方米。

辽宁锦州:新建六层以下建筑强制安装太阳能

《锦州市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凡新建的六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十二层及以下宾馆、饭店、医院、学校、游泳池、公共浴室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新建六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十二层以上宾馆、饭店、医院、学校、游泳池、公共浴室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可采取试点形式推广应用。2011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建筑面积30%以上。

辽宁:《沈阳市建委推广太阳能热水器的文件》

文件规定:1.从2007年8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所有新建和改建的低层(别墅)和多层住宅建筑,筑(含别墅),应首先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小高层、高层以及其它公共建筑鼓励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推行太阳能采暖、照明等其它太阳能利用技术对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也要支持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政府机构的建筑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要带头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在进行建筑设计、施工、验收时,要做到太阳能系统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要把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造价列入建筑工程投资总预算。

浙江宁波:重点推广太阳能光热利用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规定,重点推广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专篇中应包含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新建有生活热水系统的公共建筑、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以及12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6层,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政府投融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并应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新建民用建筑物的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时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同步改造。

宁夏:设区市城区民用建筑必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自治区5个设区市城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用建筑必须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1.12层以下的住宅、宿舍和公寓2.政府机关办公楼、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招待所、旅馆、宾馆、商场、公共浴池等具有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条件、有集中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对没有纳入以上范围的具有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按照标准要求预留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位置。

陕西西安:民用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为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促进节能环保,西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建筑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实施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建设的全过程监管,开发商如果没有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就不能获得开工许可证如果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竣工验收的时候就不能通过。规范要求建设单位选用产品合格、质量优良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成套技术产品,与安装单位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建设部门将对符合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标准要求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并不定期向社会发布。

上海:《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天津:《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规定,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热水和照明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海南:《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1.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2.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前款规定范围内经批准使用温泉地热的民用建筑可不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青海:《青海省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管理规定》明确表示,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具备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热水消耗大户,均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原文转自:太阳能联盟网

尊敬的花卷
寒冷的咖啡豆
2025-08-29 01:21: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材料和产品,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市政公用、环境保护、财政、物价、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备案。第十条 实行建筑节能项目能效评定制度。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居住建筑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

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中水回用设施。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有建筑节能方面的明确要求。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第十五条 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招标备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第十六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忧虑的大侠
心灵美的小土豆
2025-08-29 01:21:15

财建[2006]237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6年5月30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报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须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等。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现代的飞机
淡定的枫叶
2025-08-29 01:21: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关工作,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