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发电什么时候纳入新能源政策
你好,光伏发电早就纳入新能源政策之中了哦!
国家能源局一般会在每年的三四月份出台当年的风光电具体的推动政策,具体可以详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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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屋顶分布式光伏补贴政策-索比光伏网河北省屋顶分布式光伏补贴政策-Solarbe索比太阳能光伏网是全国最大的光伏太阳能产业网站,为广大用户提供光伏发电国家政策补贴2021年-2022年2022年,回看光伏补贴最先工商业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实际发电量连续补助五年,标准为前三年0.35元/。
2022年光伏补贴最新政策是把补贴资金发放给电网企业或者是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的企业。对于我国已经确定的光伏领跑者的项目和地方参照中央的政策所建设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优先保障发放给项目应付补贴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对于其它的发电项目,按照各个项目应该给付的补贴资金,采取等比例的方式拨付。最新的补贴标准还未出台,但根据近期光伏政策讨论结果,今年光伏建设规模不会低于2018年;并且,在“政策回归市场”的大背景下,除户用、扶贫外,光伏已经从固定上网电价走到了全面竞价的时代。各地方政府“从过去自主分配省内指标变成了一个教练兼领队,带领本省的开发企业进行全国大比武。
拓展资料:深入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完善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和辅助服务市场衔接机制。推进电网体制改革,明确以消纳可再生能源为主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和分布式电源的市场主体地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就业促进法》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组织申报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目录的通知》,非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需申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目录。
本条例不包括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和临时性民用建筑,但鼓励采用民用建筑节能措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能意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第九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法备案和发布。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和变相推荐的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十三条 使用列入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目录中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重大科研项目、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三)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五)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和奖励。第十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居住建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国家不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这句话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实验、推广、应用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宣传群众,典型示范,效益引导,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新能源作为一项产业,加强对新能源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综合运用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能源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第六条 对在新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新能源管理机构,保持机构的相对稳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新能源技术的推广工作。
新能源管理部门的培训、试验、服务基地及其财产,任何部门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支持新能源管理机构做好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科研与实验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积极参加新能源科研、实验活动。对民间组织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第十二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对新能源重点科研、实验项目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可行性论证,确认其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第十三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设置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质量检测工作。
新能源产品和农村用能节约产品研制完成后,必须报新能源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方可生产和销售。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四条 各级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普及新能源技术知识,推广新能源产品,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新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新能源技术信息,为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有效的服务。第十五条 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和集中采暖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技术。第十六条 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产品,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