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煤什么意思?
卸煤是指将原料煤从车厢中或船舱中卸出。卸煤主要采用卸车机卸煤或御船机卸煤。
煤炭成为18世纪工业革命中的主要能量来源,蒸汽火车、蒸汽船等开始成为工业国家中的主要交通运输工具。同时炼钢业也需要大量的煤矿。城市的照明、暖气和烹调等也需要使用煤气。英国在18世纪末发明了许多地下采煤的科技,从此采煤进入了大规模商业开采的时代。
煤炭在18世纪至1950年代是西方国家的主要工业和运输能量来源。另一方面,石油的开采技术在20世纪初得到很大的发展,在美国、中东和印尼发现了大规模油田。石油作为燃料的优点多于煤炭。
扩展资料
转子式翻车机卸煤
由转子、夹紧装置、支承装置和回转驱动装置等组成。转子承载车厢并转动回转体,由端环、平台、前后桁架和靠板组成。夹紧装置保证车厢在回转过程中不脱轨,由固定在前、后桁架上借液压或钢丝绳传动的夹钩组成。在翻车机翻转过程中,车厢被夹钩夹紧。
支承装置由几组托辊组成、翻车机通过转子支承在托辊上,转子端环上的轨道沿托辊旋转,内荷重通过托辊传到基础上。回转驱动装置由电动机、减速机和驱动小齿轮组成。翻车机的回转是通过小齿轮啮合嵌在端环上的齿块来实现的。
螺旋卸车机卸煤
适用于中小焦化厂。其工作原理是用螺旋作为推进器,当螺旋在车厢中旋转时。与螺旋接触的煤便从车厢推出。螺旋除自身旋转外,其臂架还沿轴二下摆动,使螺旋升高或降低。
螺旋卸车机一般与受煤坑配合使用,其操作过程如下:将待卸煤的车厢送到受煤坑上,用人工打开车厢两侧车门;借升降机构将螺旋理入煤中,螺旋在车厢内边旋转边沿车厢长度方向缓慢移动,将车厢中的煤经两侧车门卸到受煤坑内。
接生产用煤入厂。根据查询淮南平圩接卸煤相关资料得知,淮南平圩接卸煤是接生产用煤入厂工作的。安徽淮南平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前身平圩发电厂,是国家特大型企业。
卸是会意字。卩( jié)像人形;止息,止午,指马。合起来表示停车解马。马以驾车。止车则解马矣。
一般的意思是把东西去掉或拿下来。
卸煤的意思是通过人或者工具把煤从车上弄下来。
拓展资料:
卸煤机械
卸煤机械 (coal unloading cquipment)是指原料煤接受的主要设备。用它将到厂的原料煤从车厢中或船舱中卸出。卸煤采用卸车机或御船机。
卸煤机械卸车机
主要有翻车机、螺旋卸车机和链斗卸车机等。此外,有些中小焦化厂还利用桥式或门型抓斗吊车卸煤 。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 卸
“卸”的含义;卸下,把运输的东西从运输工具上搬下来。
详细释义:
(1)〈动〉解马卸车[unharnessunhitch]
卸,舍车解马也。——《说文·卩部》
卸,卸马去鞍。——《广韵》
空烦卸马鞍。——杜甫《携酒高亦同过用寒字》
又如:卸车卸鞍
(2)〈动〉解除;解下。亦指褪下;脱下 [remove;strip]
你快卸了装束,归顺天恩。——《西游记》
功高马卸黄金甲。——唐· 黄滔《李相公》
又如:卸剥(脱)卸头(妇女卸去头上的装饰)卸除(解除,拆除)
(3)〈动〉折下;取下 [removedisassemble]
如:折卸
(4)〈动〉交卸;推卸 [shirk]
如:卸过(推卸过失)卸印(辞去官职)
(5)〈动〉降落;落 [fall]
如:卸帆(降帆)卸顶(秃顶)
(6)〈动〉凋谢 [wither]
寿星台上,有千年不卸的名花。——《西游记》
月光昏,隔水人断孤村深巷小,黄叶纷纷都卸。——清· 史震林《西青散记》
(7)〈动〉倒塌 [collapse]
把身子往后一挣,那垛看墙就拉拉杂杂卸下半堵。——《儒林外史》
拓展资料:
卸煤:就是把煤炭从车上弄下来。卸煤是一种劳动,是将煤从运载的或装载的装备上取下来,也就是卸货的意思(这个货就是煤
国内外煤炭主要输出港口装卸工艺基本相同,主要分为翻(卸)堆和取装2个环节,即铁路车辆到港后经过翻(卸)车机卸车、由皮带机送至堆场,经堆料机堆垛,或由取料机取料、经皮带机送至装船机装船。煤炭在港口要经过翻(卸)车、输送、堆垛、取料、输送、装船等多个过程,有些过程使煤炭产生一定的高度落差,加之煤种因素和环境因素的影响,使煤尘产生并形成扩散,从而影响环境。
煤港的主要起尘点如下:
1)翻车机身翻车机。翻卸过程中起尘量较大且集中,是起尘的主要环节。据测算,此环节中约有70%的煤尘(小于100um的煤颗粒)扬起。这也是几乎所有翻(卸)车机均建机房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翻车系统处在半封闭的翻车机房中,且向下翻向漏斗,所以对机房外部造成的影响并不很显著。
2)皮带机转接点。煤炭从一条皮带机到另一条皮带机一般都有几米的落差,此时煤流散开,煤尘扬起,并从进出煤口、导料板等处溢出。由于此环节也在基本密闭的转接机塔中,对外部造成的影响小于翻车机。
3)堆料机落料点。从悬臂皮带头部向煤垛送料的过程中,通常有1~2m或更高的落差,尤其是悬臂前滚筒离煤垛较远、煤较干又遇大风时,其污染程度极为严重。
4)堆场。在整个堆存过程中,煤垛由于表面干燥,经风吹起造成较大范围的污染。
5)取料机、装杂机峰料点。在取料、装船流程中,煤炭从煤垛到取料机悬臂皮带机,或从装船机的悬臂皮带机落入船舱,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
6)皮带机沿线。由于皮带机沿线处在密封的廊道中,加之没有煤流落差,故扬尘量较少。
徐州博泰研制的BSD泡沫抑尘系统,将泡沫抑尘和干雾抑尘结合为一体,两种抑尘方式综合运用,在粉尘产生的源头抑制粉尘的扩散,使粉尘一直保持在没有漂浮扩散到空气中的阶段,就地直接进行治理。
BSD泡沫抑尘系统的耗水量低、除尘效率高,初期投资和运行费用较低,除尘效果较好。其采用模块化设计技术,能够对粉尘污染的源头进行有效控制;对可吸入性粉尘的抑制率高达85%,可避免尘肺病的危害;相比传统布袋除尘系统设备投入更少、占地面积更小,操作方便且无粉尘二次污染;BSD泡沫抑尘系统的耗水量不到喷水抑尘用水量的1/10;可以降低粉尘浓度和引爆温度,从而大大降低粉尘爆炸几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1)到达重车的施封状况和车辆状况,要认真检查并做好记录存查,电厂排空的车辆应完好无损并做好记录,同时要经路厂双方签字认可。
(2)车辆施封发生异状或事故时,路、厂双方应共同检查,做好记录,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一条 对超过运到期限的货车,火电厂应按规定收取货物运达逾期罚款。第十二条 到达货物的重量,应由厂方会同铁路共同检斤,发现重量不足或超载,路方应出据记录证明。第十三条 对丢失的货物,应根据铁路法第二章第十七条之规定,由路方负责赔偿。第三章 船舶交接管理第十四条 承装火电厂煤炭的船舶,应在装港离岸后一天内向厂方通报离岸时间及船舶货物交接清单内容,到达卸港锚地8小时前向电厂预报到达锚地的准确时间。第十五条 第一次到达火电厂卸港码头的船舶,船方应于装货前将该船舶的船型及船体设计标准数据通报火电厂,经厂方认可后方可装货。第十六条 航运部门及火电厂双方应认真按货物交接清单记载内容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船舶吃水水尺、船舶常数、燃油、淡水储量及装仓现状。船方应及时提供交接所需数据及装港水尺计量记录。第十七条 船方要对货物交接清单所记载的煤炭品种及数量负责,水尺验收发现货物明显不足的,船方应出据证明并负责赔偿。第十八条 货物卸完后,船方需经火电厂检验,运、卸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离岸。第四章 卸车(船)管理第十九条 煤车(船)到厂后,应积极组织卸车(船),尽量缩短车(船)停留时间。火电厂对卸完的车(船)应清扫干净,关好车门。第二十条 车辆在火电厂停留卸车时间以日计算,当日某一批车辆缩短的停留卸车时间可抵消当日超出的时间,并应列入火电厂与铁路、港口协议之内。第二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或路(港)原因影响取送车(船)时,火电厂应做好记录,由路(港)驻厂货运员签证,可延长停留时间。第二十二条 路厂双方,应根据火电厂铁路专用线的长短、调车作业方式、卸车方式与能力、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等情况,共同商定切合实际的车辆停留时间。其中卸车时间、调车作业时间的确定按下表。单位:批/小时;批:按货位算
项 目卸车时间 调车作业时间解冻时间翻车机2.51螺旋卸煤机31其它机械3.51人工3.51
对重车(船)出现大块矸石等杂物及集中到达,北方的冬季和南方的雨季影响卸车时间,不受上表所列时间限制。第二十三条 设有翻车机的电厂,送车应符合翻车机对车辆的技术要求。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排除个别异型车、外涨车等非标准车辆进入,其所增加的调车工作与卸车引起的停留时间,应计算在内。
1. 不属于电厂产权的铁路线、 到达港及附属设备在使用中发生并支付各外单位的费用,如铁路、到达港、码头及其附属设备发生的租赁、大修、维修、维护、保养等费用。
2.煤炭接卸、转运等租赁设备发生的费用。
3.按照铁路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 ,铁路部门收取的取送车费、延时服务费等。
4.电厂站至煤场间的短盘费用。
5.到达电厂站委托具有市级以上资质机构化验、计量所支付的煤质监测计量费。
6.对轨道衡、汽车衡及化验设备发生的定期和不定期校验、检测、测试费用。
7.雇工接卸煤炭产生的煤炭费用,煤车、煤船清扫费用。
8.委托省级以上电煤质检中心开展技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9.新体制电厂燃料系统委托运行费中委托采制化产生的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