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煤炭生产必须符合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第四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四)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授权的矿务局(公司)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八)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业地点、要害部门必须安设与井上调度部门直接联系的电话;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排放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造成地表塌陷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十)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二)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三)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十四)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乡镇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
(四)矿井生产系统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独立的排水系统。按照规程规定使用井下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十二)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应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策工作,使政策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更好地发挥政策工作在发展煤炭工业中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政策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政策工作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
(二)研究、提出政策。
(三)发布与组织实施政策。
(四)调查了解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奖励在政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有关政策的其他工作。第三条 部对政策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部门、分级负责。
(一)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煤炭工业政策工业,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提出部政策工作规划,编制部年度政策工作计划。经部批准后实施。
2、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组织研究,提出煤炭行业有关全局性、综合性的政策建议。
3、负责重点政策课题研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4、负责组织煤炭部重大方针政策发布前分析论证工作。
5、负责组织煤炭部主要政策的发布工作。
6、负责部政策研究成果的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工作。
7、负责煤炭工业政策工作网络的建设及协调工作。
8、负责煤炭行业重要方针、政策执行情况的收集、分析工作。
9、组织煤炭工业政策工作经验交流。
10、负责与有关部委协调涉及煤炭工业的政策。
11、部领导交办的其他政策性工作。
(二)部机关各司局政策工作职责:
1、根据部政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制定本部门政策工作计划。
2、组织专业性的政策研究,向部提供政策建议。
3、组织专业性政策的实施,收集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提出有关修改完善政策的建议。第二章 政策研究第四条 煤炭部政策研究领导小组统一决定和协调解决煤炭工业政策研究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煤炭部每两年发布一次政策研究要点和计划。
部机关各司局、有关研究单位、企业和研究人员可根据“部政策研究要点”及自身研究条件,制定研究工作计划,凡需由部批准立项的研究课题,有关单位要向部提出立项申请。第六条 政策研究课题立项的基本条件:
1、研究课题应对煤炭工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研究课题应是煤炭工业急需解决的政策性问题。
3、研究目标明确,内容具体,研究方法科学、先进。
4、有能够承担课题任务的课题负责人和研究人员。第七条 凡属有关煤炭工业发展全局的政策研究重大课题,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审查同意后,经部批准立项。
其他需由部出面组织研究的课题,经政策法规司同意后立项。
部机关各司局在业务工作范围内的课题自行确定,报政策法规司备案。第八条 鼓励各单位或个人自行组织煤炭工业有关政策问题的研究。第九条 煤炭部政策研究经费,专款专用。部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自有的政策研究经费自行决定使用。第十条 部定期对优秀研究成果进行奖励。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报优秀成果奖。具体审报、评审及奖励办法由政策法规司另行规定。第三章 政策的确定与发布实施第十一条 在政策决策前,必须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政策建议进行充分论证。第十二条 需由国家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全局或其他行业有影响的煤炭工业方针、政策,需要由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部长签发,报请国务院批准实施。第十三条 煤炭工业其他重要方针、政策,需由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部长或副部长签发,以部文下发。第十四条 报请中央、国务院批准及煤炭部发布的综合性及重大的方针、政策,由政策法规司承办;其他方面的方针政策由有关司局承办,政策法规司会签。第十五条 政策发布后,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将贯彻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执行中如需要修改,需报政策批准部门决定。第四章 附则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企业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合法;
(二)企业存在的资产是否有使用价值;
(三)企业各项资产计价、核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能证明资产归该企业所有;
(五)企业各项负债计算列示是否正确,帐户是否真实,外币债务汇率运用是否正确;
(六)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七)企业应上交国家税款是否足额计列;
(八)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是否正确,反映各方利益是否得当。第八条 在审查确定企业报告期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应对审计中查出的下列事项进行调整:
(一)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各种收入或成本费用;
(二)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财产盘盈、盘亏损失;
(三)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坏帐损失;
(四)应计入当期损益或应由在建工程列支的借款利息;
(五)多摊少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费用;
(六)少提或多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七)违反规定提取的预提费用;
(八)应计入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的各种基金或资金;
(九)其他影响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增减的事项。第九条 在审查确定企业报告期内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应对以下项目进行分析调整:
(一)长期投资中的潜在损失;
(二)煤炭生产企业“井巷费和维简费”的超支或结余额;
(三)三年未收回应收款项中的或有损失;
(四)其他潜在盈亏。第十条 确认企业资产状况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企业报表所有者权益进行相应调整。其计算公式是:
企业期末(期初)实际所有者权益=报表期末(期初)所有者权益额+-审计查出问题调整额+-审计查出问题分析调整额第十一条 在审查确定企业报告期内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应扣除以下不可比因素的影响:
(一)因企业所有者增加对企业的各种投资而增加的资本金;
(二)国有独资企业因国家增加专项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国有独资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而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而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六)企业接收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因素。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审计,一般以会计年度或经营者的责任期确定审计时限。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审计暂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和物价变动指数。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审计,应在计算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率的基础上,全面分析评价企业运营效率,确认企业或企业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五条 确认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资产运营效益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1、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额:用于反映报告期企业净资产增加额。计算公式是:
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额=(调整后的报表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可比因素影响额)-调整后的报表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2、资产保值增值率:主要反映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的完整性和保全性。计算公式是:
调整后的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可比因素影响额
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调整后的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资产保值增值率=100%,为资产保值;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资本增值。
(二)资产运营效率指标
1、总资产收益率:指企业运用总资产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是:
净利润
总资本收益率=-----×100%
企业总资产
2、净资产收益率:指企业运用净资产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是:
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100%
企业净资产
3、成本费用利润率:指企业成本费用与获得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是: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本规定所称煤炭事业单位,是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煤炭事业单位。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指煤炭企业的矿务局局长、独立煤矿的矿长、厂长(经理)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煤炭事业单位的院长、局长等行政负责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作出审计评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务是,通过审计明确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评价其经营业绩,为全面考查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依据;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第五条 在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提拔、调动、免(辞)职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离任;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也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特殊情况需要先离任后审计的,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第六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的审计制度。
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事业单位(包括在京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实施;
煤炭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煤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国有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下列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
1、利润(或亏损)总额;
2、全员劳动生产率与精简分流人员指标;
3、产品(工程)质量;
4、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5、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考核指标。
(二)资产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税利解缴、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五)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下列损害企业长远利益的短期行为:
1、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是否降低,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新;
2、煤炭生产企业矿井的生产接续是否正常,采区布局是否合理,采掘是否失调。三个煤量可采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煤炭生产企业煤层配采比例是否合理,资源回采率是否达到煤炭工业部规定,是否浪费国家资源;
4、煤炭生产企业技术进步是否达到规划目标。
(六)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是否与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相适应,矿井安全装备水平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矿井是否存在较大安全欠帐和不安全隐患。
(七)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八)对外投资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有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问题。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按上述规定,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单位具体情况确定。第八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工作进行审计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单位内部改革过程中,是否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机制。
1、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总体要求,建立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单位内部自负盈亏机制和工效挂钩的分配激励机制;
2、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构建煤炭企业“三个一”格局的要求,坚持以产定人,严格按照“三条线”进行管理;
3、是否建立健全了内部结算机制,统一进行经济往来核算;
4、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部价格体系,合理核定单位内部价格;
5、是否建立了内部劳务市场,单位内部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下岗培训和再就业的用人机制;
6、是否建立了有权威的内部经济仲裁机构,及时协调和评判内部经济纠纷;
7、是否建立健全了自我约束机制,单位内部监督体系是否健全。
(二)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效果。
1、是否建立了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标准和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2、是否有合理的产品结构,产品品种是否符合市场需求;
3、是否坚持了“以销定产”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能否严格按照煤炭工业部“双控制”方针组织生产;
4、煤炭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煤炭工业部“三不”政策,千方百计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是否针对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增收节支措施,实施效果如何。
(三)在转产分流、发展多种经营方面取得的成绩、效益,有无损失;利用多种经营贴息贷款建设项目的效益及还款能力。
(四)职工收入、职工居住条件的提高和改善情况。
(五)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违纪问题。
(六)单位在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其他主要问题。
(一)经济合同条款的完整性。
1、合同标的是否明确,有无国家限制流通或禁止交易的物品。
2、合同标的数量、计量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质量标准是否明确具体。
3、合同价款或者酬金是否具体、准确。
4、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可行、明确。
5、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根据法律规定和经济合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否在合同中明示。所列条款是否合理、有效。
(二)经济合同的文字表述是否准确、严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具体;是否依法履行审批、鉴证、公证等手续。第六条 对经济合同履行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当事人的资信能力是否真实,有无履约能力;需要担保的合同,是否确定切实可行的担保形式,担保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债权、债务情况;合同履行的效益程度。
(二)合同履行的完整性。审查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对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合同,审查违约责任是否按约定方式承担。第七条 对购销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产品名称是否正确,是否注明商标或标号、生产单位、规格、型号和等级等。
(二)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是否明确。
(三)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明确。
1、对已经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否违反规定以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合同。
2、对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合同中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由双方协商签订。对其中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比例以及对质量异议提出条件和时间是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产品价格,是否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产品单位价格、合同总金额和计价的币种是否明确。
(五)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期限、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在合同中是否注明。第八条 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二)勘察、设计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是否注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第九条 对加工承揽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是否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
(二)承揽方是否未经定作方同意,擅自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
(三)合同中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数量及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是否做出明确规定。
(四)合同中对使用的技术资料涉及技术诀窍的,是否约定保密措施。第十条 对供用电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供电价格及电费计算依据是否明确。
(三)供电合同期限和用电方的担保措施是否明确。
煤炭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主要任务是: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快煤炭工业生产建设和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第三产业的发展;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培育煤炭市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制订发展我国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行业规范和规章。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制订煤炭工业发展战略,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规划煤炭工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利用、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搞好煤炭行业节能、环保工作。
(三)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对各种投资渠道、各种经营形式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四)研究制订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及配套措施,并推动实施。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
(五)按照国家年度煤炭生产、分配和进出口计划,协调煤炭工业同地方政府以及运输、电力、冶金等有关部门的关系,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六)负责煤炭行业科技和教育工作,组织协调煤炭行业重大技术攻关,归口管理煤炭工业技术、计量监督。培养煤炭工业专业人才。管理直属大型企业和少数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七)负责政府间煤炭工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煤炭工业进出口贸易,扩大对外开放。归口管理重大煤炭技术装备和人才引进。
(八)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
(九)对大型骨干煤炭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负责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十)汇集发布煤炭行业国内外经济、科技、市场信息,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管理咨询及人才交流等服务。
(十一)承担国务院交办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
国家鼓励乡镇煤矿依法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国家规定开采厚度以外的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及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未设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产煤市、县内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行使行业管理职权,承担行业管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第八条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第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在保证国有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的前提下,应在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中划定可供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应在地区煤炭资源开发规划中划定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
乡镇煤矿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提交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料、论证材料和专项设计,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经过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