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煤炭清洁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行为,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促进生态烟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明确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煤炭清洁利用工作。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辖区煤炭清洁利用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煤炭清洁利用,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第七条 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煤炭清洁利用和环境保护意识。第二章 煤炭质量第八条 市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本市煤炭质量要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第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章 煤炭燃用第十三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未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第十五条 新建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在用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减少煤炭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和火炉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
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源头防治、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支持清洁燃料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五条 区县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点规划要求。第七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储煤场地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煤矿企业储煤场地、燃煤单位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以及企业自有的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地等。
储煤场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储煤场地由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取缔。第九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第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鼓励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送煤质检测真实信息。第十四条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第十五条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煤炭清洁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公安机关负责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察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或取缔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对煤炭检测化验机构的检测化验设备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对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交通、城管等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四)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煤炭道路运输漏撒污染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清洁利用煤炭,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煤炭质量第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十五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状况的分析和评估,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适时作出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三章 煤炭燃用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
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
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 煤炭生产经营第六条 鼓励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在开发煤炭资源过程中采取优化巷道布置、减少矸石排放和安全高效综合机械化充填等先进工艺、技术,实现煤炭开采与环境保护协调推进,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和谐统一。第七条 鼓励煤炭生产企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防尘降尘等措施,避免向大气排放煤粉尘,不得超标排放气态污染物。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对现有经营性储煤场地进行整顿规范。
新设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在全市公布的布点规划范围内。禁止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第十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降尘、抑尘和防燃措施。
销售本市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堆放和销售煤炭。
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第十一条 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配备排水沉淀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在当地销售、使用的应当随车携带煤质化验报告单。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第三章 煤炭使用第十三条 煤炭燃用单位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质量要求。
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四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煤炭来源、采购数量、煤质情况等相关内容。台账保存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对炉前煤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送煤质检测信息。第十五条 煤炭燃用单位贮存煤炭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和防燃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第十六条 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鼓励居民取暖和生活燃煤采用洁净型煤等清洁煤炭。积极推广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型炉具。
民用洁净型煤应当推行集中加工、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禁燃区内禁止燃用原煤。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加工、煤炭经营监督和煤炭质量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开展燃用煤炭质量抽样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能源结构调整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煤炭清洁利用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负责煤炭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范围内单位、居民生活用散煤的清洁化治理等工作,加快推广集中供热和以集中供热替代散煤取暖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煤炭主管部门防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煤炭燃用单位煤炭使用和储存过程中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煤炭及其制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审查发布以及煤炭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1.洗选处理除去或减少原煤中所含的灰分、矸石、硫等杂质。1991年我国原煤洗选仅18.1%,洗选效率为85%;而发达国家原煤已全部洗选,洗选效率95%以上。
煤炭洗选是利用煤和杂质(矸石)的物理、化学性质的差异,通过物理、化学或微生物分选的方法使煤和杂质有效分离,并加工成质量均匀、用途不同的煤炭产品的一种加工技术。按选煤方法的不同,可分为物理选煤、物理化学选煤、化学选煤及微生物选煤等。
物理选煤是根据煤炭和杂质物理性质(如粒度、密度、硬度、磁性及电性等)上的差异进行分选,主要的物理分选方法有:(1)重力选煤,包括淘汰选煤、重介质选煤、斜槽选煤、摇床选煤、风力选煤等。(2)电磁选,利用煤和杂质的电磁性能差异进行分选,这种方法在选煤实际生产中没有应用。
物理化学选煤—浮游选煤(简称浮选),是依据矿物表面物理化学性质的差别进行分选。目前使用的浮选设备很多,主要包括机械搅拌式浮选和无机械搅拌式浮选两种。
煤炭自动洗选系统化学选煤是借助化学反应使煤中有用成分富集,除去杂质和有害成分的工艺过程。目前在实验室常用化学的方法脱硫。根据常用的化学药剂种类和反应原理的不同,可分为碱处理、氧化法和溶剂萃取等。
微生物选煤是用某些自养性和异养性微生物,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其代谢产物从煤中溶浸硫,达到脱硫的目的。
物理选煤和物理化学选煤技术是实际选煤生产中常用的技术,一般可有效脱除煤中无机硫(黄铁矿硫),化学选煤和微生物选煤还可脱除煤中的有机硫。目前工业化生产中常用的选煤方法为淘汰、重介、浮选等选煤方法,此外干法选煤近几年发展也很快。
洗选精煤随着科技的进步及时代的发展,处于攻关或业已投入生产的某些特殊洗选工艺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并替代传统工艺。
2.型煤加工
用机械方法将粉煤和低品位煤制成有一定形状和粒度的煤制品。高硫煤成型时可加入适量的固硫剂,大大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型煤是以粉煤为主要原料,按具体用途所要求的配比、机械强度和形状大小,经机械加工压制成型的,具有一定强度和尺寸及形状各异的煤成品。常见的有煤球、煤砖、煤棒、蜂窝煤等。型煤分工业用和民用两大类。工业型煤有化工用型煤,用于化肥造气、蒸汽机车用型煤、冶金用型煤(又称为型焦)。
民用型煤,又称为生活用煤,用于炊事和取暖,以蜂窝煤为主。
型煤生产工艺有无黏结剂成型、有黏结剂成型、热压成型3种。成型机械有冲压式成型机、对辊成型机、螺旋挤压机和蜂窝煤机等。型煤包括很多的种类,型煤可以把煤粉、煤面、煤泥,分别压成球形或者其他形状,也可以把煤粉和煤泥混合压成球形和其他形状,用于锅炉的燃烧和造气。
3.水煤浆
水煤浆热值相当于燃料油的1/2,可代替燃料油用于锅炉、电站、工业炉和窑炉,用于代替煤炭燃用,具有燃烧效益高、负荷调整便利、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和节省用煤等优点。桂林钢厂以水煤浆代煤粉燃烧,折合标准煤约为90千克/吨材,节煤33%,烟尘排放由732降至240毫克/立方米致癌的氮氧化物含量由280.8毫克/立方米降至44毫克/立方米,使环境和劳动条件得到明显改善。此外,由于燃烧水煤浆工艺性能好,使钢材的烧损率由1.8%下降至1.5%,企业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所以水煤浆技术不仅可用于代油,用于代煤也有节能和环保效益。
我国煤炭资源分布集中在“三西”,即山西、陕西及内蒙古西部。目前有63%的煤炭要从“三西”调出,我国长期存在北煤南运、西煤东调的格局。煤炭的管道运输投资少、建设周期短、营运费低、为全密闭输送,不污染环境。水煤浆经管道输送到终端即可供用户燃用,而且可长期密闭储存,避免了传统煤炭存储造成的污染。
煤气化作为洁净煤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龙头地位。它将廉价的煤炭转化成为清洁煤气,既可用于生产化工产品,如合成氨、甲醇、二甲醚等,还可用于煤的直接与间接液化、联合循环发电(IGCC)和以煤气化为基础的多联产等领域。
迄今为止,世界上已经商业化的IGCC大型电站,均采用气流床技术,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以干煤粉为原料的Shell气化技术和以水煤浆为原料的Texaco气化技术。Shell气化技术即将被引进中国建于洞庭,显现其碳转化率高、冷煤气效率高的优势。相比之下,水煤浆气化技术在中国引进得早,实践时间长,研究开发工作也做得更深入。
经过10多年的实践探索,中国在水煤浆气化技术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操作、运行、管理与制造经验,气化技术日趋成熟与完善。经过长期科技攻关,在水煤浆气化领域,形成完整的气化理论体系,研究开发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达到国际领先水平的水煤浆气化技术。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
(三)符合国家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状况。第六条 煤炭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已获得煤炭出口国营贸易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煤炭出口配额。第七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向发展改革委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八条 发展改革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煤炭出口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额的申请。第三章 煤炭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第九条 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煤炭出口配额总量的80%下达给企业。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第十条 煤炭出口配额参考企业上一年度煤炭出口实绩分配。第十一条 煤炭出口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第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对已分配的配额进行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出口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四)其他需要调整配额的情况。第十三条 煤炭出口企业凭配额批准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煤炭出口许可证管理按照商务部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煤炭出口企业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煤炭出口配额使用情况报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煤炭出口经营者在煤炭出口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海关、税务、商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处罚的,发展改革委可酌情扣减其已获得的煤炭出口配额。第十六条 煤炭出口经营者伪造、变造出口配额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配额、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发展改革委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煤炭出口配额。第十七条 对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配煤中的配煤将各种原煤按一定比例,为使最终产品符合精煤客户要求而相互掺配。而且洗煤和配煤都是有专业的技术人员一步一步的进行调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