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营销活动以及为煤炭购销所进行的中介服务。第三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煤炭购销进行中介服务的经纪人、中介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经营证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 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持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同时提交各方联合开办市场的协议书。第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煤炭交易,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从事煤炭交易。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求。煤炭交易即时清结的可以除外。第十条 营销的煤炭质量,由经营者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有国家质量标准的,约定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煤炭销售时,经营者应当提供质检报告;对发生煤炭质量争议的,以法定煤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第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煤炭中掺入煤矸石和其他杂物;
(二)以分层、混堆装运或者注水等手段,制造质量、数量的假象;
(三)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他人名义;
(四)伪称煤炭产地;
(五)骗取、伪造煤炭质量检验报告;
(六)利用计量器具等手段,弄虚作假亏欠吨位;
(七)利用虚假宣传、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营销;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煤炭经营活动,禁止强行装卸、强行运输、擅自设卡、乱收费或者摊派。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业。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或者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经营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煤炭市场,维护煤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保证精煤推广顺利进行,有效控制大气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暂行规定》及《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区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与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在市区经营煤炭的企业,必须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煤炭实行集中交易。
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经营与交易的场所。
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进入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活动,严禁擅自设点经营煤炭。第五条 驻呼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内采购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煤炭。
确因工艺需要使用常用烟煤或配煤的单位,要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就矿直调方式进煤的单位,仍依照市政府呼政发〔1998〕21号文件办理。第六条 禁止劣质煤炭进入市区。煤炭质量执行我市精煤推广的要求。用户对煤质有更高要求的,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七条 煤炭用户不得销售所购煤炭,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第八条 禁止在煤炭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产品;
(二)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擅自生产的煤炭产品;
(三)利用煤价进行垄断倾销,搞不正当竞争;
(四)转借、转让煤炭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常用烟煤或劣质煤炭。第九条 对不进场进行煤炭交易,擅自在市区范围内设立煤炭交易网点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煤炭和非法所得,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
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无煤炭准入手续而自行组织进煤或擅自销售常用烟煤及劣质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煤炭,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同时依照《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环保、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煤炭经营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第三章 煤炭使用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乱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二)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三)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四)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
关键词:煤炭企业;经营管理;现状;发展措施
世界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我国各行业以及企业在更广度和深度上参与国际竞争,企业面临的内外部环境也日趋复杂,传统能源企业煤炭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企业经营管理上也面临着新的要求。煤炭企业要实现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大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按照建立现代企业的要求,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创新能力,释放企业活力,实现企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一、煤炭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现状
(一)经营管理意识有待加强
一些煤炭企业根据国家财务法规要求,重视销售成本核算,对所耗成本的市场价值有所忽视。煤炭企业的经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成本管理至关重要,而加强经营管理是降低成本的重要方面。有的企业或职工片面认为经营管理是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人员等少数人的职责,自身成本意识不强,全员控制成本的积极性不高。注重购买成本的核算,而对销售成本管理薄弱,对市场反映不够灵敏,浪费现象比较突出。
(二)经营管理体系不健全
企业对经营管理的各环节缺乏统筹管理,从资源收购到产品产出售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意识不强。在进行财务管理时,没有紧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未能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核算。例如:注意收购后经营成本的核算管理,而对人力资源的经营管理缺乏科学系统性;重视事后问题的解决,而事前、事中管理薄弱;忽视对交易成本和储存成本等的核算,影响了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从而制约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成本核算方式不当
现行的会计核算方式以终端产品为唯一对象,会计核算在整个生产链条的最后一个环节,而对企业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各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各环节的成本核算对提高企业利用资源的效率意义重大。因此,这种核算方法所提供的财务信息很不全面、不够准确,无法掌握各运营环节的成本信息。
(四)企业文化建设有待加强
煤炭企业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采取了大量措施,开始重视经营管理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提升作用,但多从体制机制层面下功夫,在完善日常管理上下功夫,而忽视了企业员工文化方面的教育,没有充分认识到企业文化建设对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作用。企业文化建设与经营管理互为融合是企业发展的必然结果,还能取得相得益彰的效果。
二、加强企业煤炭经营管理的策略
(一)明确经营目标,增强管理意识
企业以产品的生产经营为中心工作,各种经济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管理目标不明确、经营意识淡薄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明确企业经营目标、增强管理意识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明确的目标管理体系。生产经营的第一个阶段,都应建立明确的效益控制指标。要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加强监督和调控。对总目标进行分解,强化生产经营过程的检查调控,完善效益目标调控体系建设。二是更新管理意识与管理理念。在煤炭企业生产管理实践中引入现代管理理念、核算理念等先进理念。例如,在进行企业成本核算时,要牢固树立机会成本的观念,从多角度对企业成本进行核算。
(二)创新营销模式,加强营销管理
市场需求决定的供求关系,煤炭企业要改变过去只管生产,不重视销售的经营管理模式。在充分研究市场的基础上,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营销模式。如果无视市场的变化和需求,想生产什么就销售什么,势必导致销售业绩不理想,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一是要成立专门的市场调研小组,认真了解和分析煤炭销售市场,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二是要建立客户档案系统,密切与客户的沟通联系,关注客户对新产品的需求变化信息。三是要组建了一支高水平的销售队伍,提高市场营销技巧与能力,大力拓展市场,强化售后服务,逐步提高在煤炭以及能源市场的占有率,从而实现企业营销战略目标。四是要强化企业供销管理,供应和销售是保证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在当前煤炭市场整体疲软的形势下,更应牢固树立“产品就是品牌、 质量就是效益、客户就是上帝”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争创最佳经济效益。
(三)更新经营手段,推进信息化建设
在信息化迅猛发展的时代,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企业管理方式、管理思想与现代信息技术的整合,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发展方向。采用先进的电子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保证企业在第一时间获得与企业发展的相关信息,发现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各环节存在的潜在问题,把信息化系统建设延伸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提升企业竞争力。一是规范管理,保证数据的真实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电子版的基础资料、基准信息的代码等,并应用于相关的财务数据、生产数据和销售数据的统计中,增强经营管理数据的集中性和关联性,保证经营管理数据的真实性,使公司管理层掌握更为准确实时的信息。二是改造传统业务流程,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结合现代信息技术,从企业的整体运营出发,实现业务流程的计算机程序化,通过减少人工操作来避免误差。在实践操作中,要加强各单位系统之间的协调与对接,本着科学高效的原则,改进和强化业务流程,通过集团各分公司、各部门间的高效、协调运作,达到提高整个集团的整体竞争力和管理经营水平的效果。三是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推进会计电算化应用。会计电算化是现代经济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会计电算化正处在走向成熟和稳步发展的阶段。煤炭企业要加快会计电算化建设步伐,实现企业财务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化。
(四)加强文化建设,强化经营管理
人是生产力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要实现以物为中心向以人为中心的转变,突出人在企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现代企业要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构建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一是增强竞争意识,提升员工能力。传统的人事制度管理,不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员工提高业务水平与技能水平的积极性不高。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增强员工的竞争意识,促进员工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发挥其最大的自身潜能,为企业生产经营做出更大贡献。二是强化干部考核,提高管理效率。实行企业领导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打破用人上论资排辈的陈旧观念。强化干部的考核,加强量化考核管理。对考核不合格的干部,应劝其辞职或直接给予解聘,从而调动管理人员及职能部门的工作积极性。三是改革分配制度,强化绩效考核。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优效优酬,拉开薪资档次,对为企业经营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或特殊津贴。对煤炭企业各级经营者,可采取年薪、分红、期权奖励进行激励,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工作积极性。
三、结语
我国煤炭企业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存与发展,进入新世纪以来,煤炭销售形势一片大好,而最近几年却遭遇了十分困难的局面,在各级政府下大力气推进煤炭销售的同时,煤炭企业更要自我加压,通过内部挖潜,创新生产经营管理方式,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企业在新形势下的科学发展、快速发展。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
(三)符合国家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状况。第六条 煤炭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已获得煤炭出口国营贸易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煤炭出口配额。第七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向发展改革委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八条 发展改革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煤炭出口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额的申请。第三章 煤炭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第九条 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煤炭出口配额总量的80%下达给企业。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第十条 煤炭出口配额参考企业上一年度煤炭出口实绩分配。第十一条 煤炭出口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第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对已分配的配额进行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出口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四)其他需要调整配额的情况。第十三条 煤炭出口企业凭配额批准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煤炭出口许可证管理按照商务部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煤炭出口企业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煤炭出口配额使用情况报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煤炭出口经营者在煤炭出口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海关、税务、商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处罚的,发展改革委可酌情扣减其已获得的煤炭出口配额。第十六条 煤炭出口经营者伪造、变造出口配额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配额、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发展改革委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煤炭出口配额。第十七条 对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