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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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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30 01:15:50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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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3 22:28:2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岗位工种责任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有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煤矿建设应当接受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变更设计或者施工图,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十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煤炭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第十五条 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瓦斯检测制度、通风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险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检查、安全活动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二)定期对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维简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五)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照国家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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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3 22:28:27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三、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

羞涩的书包
活力的母鸡
2026-04-13 22:28:27
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二、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第二款修改为:“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四、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立方米/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平方米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六、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七、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表3中“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一行。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大方的小蜜蜂
欣慰的秀发
2026-04-13 22:28:2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五条 国家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定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征得该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是,对违法开办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的煤炭资源;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矿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防止资源的浪费。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

无心的板凳
单纯的小鸭子
2026-04-13 22:28:27
一、第二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二、第二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进行划分,定期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标出其井田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观测系统,加强水文地质动态观测和水害预测分析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三、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四、第二百五十五条修改为:“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五、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修筑泄水沟渠,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杜绝积水渗入井下。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修筑堤坝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六)当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的措施。”六、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沟渠。”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煤矿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七、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八、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应当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在矿井设计中确定。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九、第二百六十条修改为:“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底板标高和积水量等。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探水线的位置。”十、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专业人员分工观测井上积水情况、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以及矿区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确保人员安全。”

柔弱的咖啡豆
殷勤的手链
2026-04-13 22:28:27

Classification of Chinese coal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5751—86

国家标准局1986-01-09发布;1986-10-01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无烟煤、烟煤和褐煤的分类。

1 有关标准及规程

GB 482—81 煤层煤样采取方法

GB 481—64 生产煤样采取方法

GB 475—83 商品煤样采取方法

GB 474—83 煤样制备方法

GB 212—77 煤的工业分析方法

GB 476—79 煤的元素分析方法

GB 5447—85 烟煤粘结指数测定方法

GB 479—64 烟煤胶质层指数测定方法

GB 5450—85 烟煤奥亚膨胀计试验

GB 2566—81年轻煤的透光率测定方法

GB 213—79 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

GB 4632—84 煤的最高内在水分测定方法

煤炭部颁布(1979年)煤炭资源勘探煤样采取规程

2 分类参数

2.1 本标准按煤的煤化程度及工艺性能进行分类。

2.2 采用煤的煤化程度参数来区分无烟煤、烟煤和褐煤。

2.3 无烟煤煤化程度的参数采用干燥无灰基挥发分和干燥无灰基氢含量作为指标,以此来区分无烟煤的小类。

2.4 采用两个参数来确定烟煤的类别,一个是表征烟煤煤化程度的参数,另一个是表征烟煤粘结性的参数。

烟煤煤化程度的参数采用干燥无灰基挥发分作为指标。烟煤粘结性的参数,根据粘结性的大小不同选用粘结指数、胶质层最大厚度(或奥亚膨胀度)作为指标,以此来区分烟煤中的类别。

2.5 褐煤煤化程度的参数,采用透光率作为指标,用以区分褐煤和烟煤,以及褐煤中划分小类。并采用恒湿无灰基高位发热量为辅来区分烟煤和褐煤。

3 煤类的划分和编码

3.1 各类煤用两位阿拉伯数码表示。十位数系按煤的挥发分分组,无烟煤为0,烟煤为1~4,褐煤为5,个位数,无烟煤类为1~3,表示煤化程度;烟煤类为1~6,表示粘结性;褐煤类为1~2,表示煤化程度。

3.2 按中国煤炭分类表和图进行编码和分类

3.2.1 煤炭分类总表(表1)

表1 煤炭分类总表

①凡Vr>37.0%,G≤5,再用透光率PM来区分烟煤和褐煤(在地质勘探中,Vr>37.0%,在不压饼的条件下测定的焦渣特征1~2号的煤,再用PM来区分烟煤和褐煤)。

②凡Vr>37.0%,PM>50%者,为烟煤,PM>30%~50%的煤,如恒湿无灰基高位发热量 大于24mJ/kg(5700 cal/g)则划为长焰煤。

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资源储量报告编制文件及规范解读

3.2.2 无烟煤的分类(表2)

表2 无烟煤的分类

①在已确定无烟煤小类的生产矿、厂的日常工作中,可以只按Vr分类;在地质勘探工作中,为新区确定小类或生产矿、厂和其他单位需要重新核定小类时,应同时测定Vr和Hr,按上表分小类。如两种结果有矛盾,以按Hr划小类的结果为准。

3.2.3 烟煤的分类(表3)

表3 煤炭的分类

①当烟煤的粘结性指数测量G小于或等于85时,用干燥无灰基挥发分Vr和粘结指数G来划分煤类。当粘结指数测值G大于85时,则用干燥无灰基挥发分Vr和胶质层最大厚度Y,或用干燥无灰基挥发分Vr和奥亚膨胀度b来划分煤类。

②当G>85时,用Y和b并列作为分类指导。当Vr≤28.0%时,b暂定为150%;Vt>28.0%时,b暂定为220%。当b值和Y值有矛盾时,以Y值为准来划分煤类。

分类用的煤样,如原煤灰分小于或等于10%者,不需减灰。灰分大于10%的煤样需按GB 474—83的煤样制备方法,用氯化锌重液减灰后再分类。

3.2.4 褐煤的分类(表4)

表4 褐煤的分类

注:凡Vr>37.0%、PM>30%~50%的煤,如恒湿无灰基高位发热量 大于24mJ/kg(5700 cal/g)则划为长焰煤。

3.2.5 中国煤炭分类简表(表5)

表5 中国煤炭分类简表

①对G>85的煤,再用Y值或b值来区分肥煤、气肥煤与其他煤类。当Y>25.0mm时,应划分为肥煤或气肥煤;如Y≤25.0mm,则根据其Vr的大小而划为相应的其他煤类。

按b值划分类别时,Vr≤28.0%、暂定b>150%的为肥煤;Vr>28.0%、暂定b>22.0%的为肥煤或气肥煤。如按b值和Y值划分的类别有矛盾时,以Y值划分的类别为准。

②对Vr>37.0%,G≤5的煤,再以透光率PM来区分其为长焰煤或褐煤。

③对Vr>37.0%,PM>30%~50%的煤,再测 、如其值>24mJ/kg(5700 cal/g),应划分为长焰煤。

注:分类用的煤样,除Ag≤10.0%的不需减灰外,对Ag>10.0%的煤样,应采用氯化锌重液选后的浮煤样(对易泥化的褐煤亦可采用灰分较低的原煤)。详见GB 474—83。

3.2.6 中国煤炭分类图(图1)

4 符号

4.1 分类指标用下列符号表示

Vr——干燥无灰基挥发分(%);

Hr——干燥无灰基氢含量(%);

GR.I.(简记G)——烟煤的粘结指数;

Y——烟煤的胶质层最大厚度(mm);

b——烟煤的奥亚膨胀度(%);

PM——煤样的透光率(%);

——煤的恒湿无灰基高位发热量(MJ/kg)。]]

WY——无烟煤;

图1 中国煤炭分类图

注:1)分类用煤样的缩制按GB 474—83进行。原煤样灰分小于或等于10%的不需分选减灰。灰分大于10%的煤样需用规定的氯化锌重液减灰后再分类(对易泥化的低煤化度褐煤,可采用灰分尽量低的原煤)。

2)G=85为指标转换线。当G>85时,用Y与b值并列作为分类指标,以划分肥煤或气肥煤与其他煤类的指标。Y>25.0mm者,划为肥煤或气肥煤;当Vr≤28.0%时,b值暂定为150%;Vr>28.0%时,b值暂定为220%。当b值与Y值划分煤类有矛盾时,以Y值为准。

3)无烟煤划分小类按Hr与Vr划分结果有矛盾时,以Hr划分的小类为准。

4)Vr>37.0%,PM>50%者为烟煤,透光率PM>30%~50%时,以 者为长焰煤。

YM——烟煤;

PM——贫煤;

PS——贫瘦煤;

SM——瘦煤;

JM——焦煤;

FM——肥煤;

1/3 JM——1/3焦煤;

QF——气肥煤;

QM——气煤;

1/2 ZN——1/2中粘煤;

RN——弱粘煤;

BN——不粘煤;

CY——长焰煤;

HM——褐煤。

5 采样和制样

5.1 分类用煤样应按GB482—81,GB481—64,GB475—83及1979年煤炭部颁布的《煤炭资源勘探煤样采取规程》采集。

5.2 分类用煤样的缩制按GB 474—83进行。原煤样灰分小于10%的不需减灰,灰分大于10%的煤样需用规定氯化锌重液减灰后再分类。

5.3 烟煤粘结指数测定用的专用无烟煤按GB 5447—85《烟煤粘结指数测定方法》附录规定采制和质量鉴定。

6 分析方法

6.1 干燥无灰基挥发分按GB 212—77进行测定;

6.2 干燥无灰基氢含量按GB 476—79进行测定;

6.3 粘结指数按GB 5447—85进行测定;

6.4 胶质层最大厚度按GB 479—64进行测定;

6.5 奥亚膨胀度按GB 5450—85进行测定;

6.6 透光率按GB 2566—81进行测定;

6.7 发热量按GB 213—79进行测定;

6.8 煤的最高内在水分按GB 4632—84进行测量。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提出,由煤炭科学研究院北京煤化学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由煤炭工业部煤炭科学研究院北京煤化学研究所、冶金工业部鞍山热能研究所、煤炭工业部煤田地质勘探分院及冶金工业部鞍山钢铁公司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无烟煤类:陈弥生、陶玉灵、张秀仪;

烟煤类:杨金和、陈鹏、冯安祖、屈宇生、郝琦、时铭扬;

褐煤类:陈文敏、朱春笙、龚至丛。

本标准1986年10月1日起试行三年,198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