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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局和煤炭部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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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21:52:21

国家安监局和煤炭部是什么关系?

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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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17:08:46

现在没有煤炭部!

原来的煤炭部整体划转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副部级单位,2005年2月23日国务院专门召开第81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国家安监局升格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成为总局下设的一个副部级单位,原来的煤炭部是把名称换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煤炭行业的最高领导机构,但是在管理煤炭行业时是以煤矿安全监察局名义管理的。

扩展资料:

国家安监局职责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5〕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5〕11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5〕12号)(以下一并简称“三定”规定),现予转发。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强化监督执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整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也是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单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部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行政机构。

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是进一步提高政府安全监察权威性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举措。

“三定”规定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的职责,是依法行政,加强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按照监管、监察职责,找准在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定位,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观念、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要以落实“三定”规定为契机,大力推动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监管体制,提高监督执法的权威性,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煤矿安全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要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状况,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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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17:08:46

现主要职能归属于发改委能源局。

1998年,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撤销煤炭部,国家经贸委下设国家煤炭工业局(原有煤炭工业部撤销后,煤炭行业管理的权力分散到七八个部门中。比如,安全监督属于国家安监总局,教育科研属于教育部、科技部,企业管理属于国资委等。但主要职能归口于国家经贸委管理);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2001年3月,撤销国家煤炭工业局,有关行政职能并入国家经贸委。2003年3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在国家发改委下设能源局,负责制定我国煤炭工业中长期发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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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17:08:46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设5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黄玉治,男,汉族,1960年5月生,辽宁新金人,1982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3年8月参加工作。在职研究生学历,工学硕士学位,教授级高级工程师。1983年8月至1985年7月任煤炭部供应局设备处助理工程师(其间:1983年9月至1984年1月在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矿实习;1985年5月至1985年7月在美国匹兹堡参加设备中检和培训学习;1984年7月至1985年1月抽调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任书记员);1985年7月至1986年7月参加赴七台河讲师团;1986年7月至1988年3月任煤炭部办公厅秘书处副科级干部;1988年3月至1993年9月任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办公厅秘书处副科级干部、主任科员、办公室副主任;1993年9月至1998年2月任煤炭部办公厅秘书处副处长、处长,1996年10月任部党组秘书;1998年2月至1998年7月任煤炭科技信息研究所党委副书记;1998年7月至2001年12月任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副司长(国家部委副司局级);2001年12月至2005年4月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司长;2005年4月至2010年9月,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事培训司司长,人事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司长(主任);2010年9月起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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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17:08:46

已经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国务院组成部门)于1998年4月正式撤销。煤炭工业部前身是1949年成立的燃料工业部,1955年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化学工业部。

陈 郁,1955年7月至1957年9月在任。

张霖之,1957年9月至1967年1月在任。

徐今强,1975年1月至1976年7月在任。

肖 寒,1977年3月至1980年2月在任。

高扬文,1980年2月至1985年6月在任。

于洪恩,1985年6月至1988年5月在任。

王森浩,1993年3月至1998年3月在任

扩展资料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发展的要求,继续深化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煤炭部进一步简政放权,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行业管理,促进各类煤炭企业的发展和地方煤矿的整顿、扶持、改造、联合、提高;

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随着市场的发育和煤价的放开,促使国有重点煤矿逐步发展为以煤为本、多种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增强企业的实力和活力,加快部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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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17:08:4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害怕的纸鹤
机智的大象
2026-04-17 17:08:4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煤炭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和质量的控制(以下简称三大控制),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或有关部门委派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是具有专业技术属性的社会监理。第三条 凡国家投资、合资、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各类煤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实行建设监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煤炭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依法签定的监理委托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第五条 从事煤炭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第二章 监理的管理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煤炭行业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确定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并发给资质证书;

(三)组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考核,颁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四)指导、监督、协调煤炭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第八条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煤炭建设管理规定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应职责。第九条 确定大、中型单项工程和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配套单项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必须经煤炭工业部审核批准。

确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项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由项目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业审核批准,并报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邀请煤炭行业以外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监理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经煤炭工业部批准。第三章 监理的内容第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和审查。第十二条 对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

(一)参与工程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

(二)协助审查或评选工程设计方案;

(三)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四)协助监督管理设计合同的实施;

(五)协助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第十三条 对工程施工招标阶段的监理:

(一)准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二)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协助项目法人与施工、设计、总承包等承建单位(以下简称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第十四条 对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

(一)协助项目法人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

(二)审查承建单位编制的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

(三)审查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

(四)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五)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和合同要求施工;

(七)确认设计变更;

(八)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造价;

(九)检查安全防护措施和现场文明施工;

(十)检查原材料、结构件、配件和设备质量;

(十一)认定项目完成的质量和数量;

(十二)验收工程进度和签认付款凭证;

(十三)审查工程价款;

(十四)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督促承建单位全面履行合同;

(十五)调解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十六)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和检验竣工工程;

(十七)参与审查项目结算和处理质量事故;

(十八)检查验收隐蔽工程。第十五条 对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

(一)负责检查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

(二)签发在工程质量方面所发生问题的责任通知书并督促保修。第四章 委托监理与监理程序第十六条 煤炭工程建设采用议标委托、商议委托、指定委托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煤炭工程建设逐步推行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第十七条 根据建设规模及监理单位的能力,项目法人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单位工程或阶段的监理,但必须保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外向的小蘑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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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17:08:4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结合煤炭工业基本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炭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组成、人员素质、经营范围、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第三条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煤炭部基本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管理。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第四条 设立煤炭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填写《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煤炭部批准并核定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后,发给《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第五条 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在原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中加上工程监理业务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有相应的监理机构,监理人员要相对固定。第六条 申请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1.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

2.设立监理单位可行性研究报告;

3.监理单位章程;

4.监理人员技术职称、培训结业证书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5.监理人员来源情况说明;

6.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7.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申请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还需报送营业执照副本。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国家甲级、煤炭甲级、国家乙级、煤炭乙级和国家丙级。第八条 国家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第九条 煤炭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8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4、应当监理过4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1个一等煤炭或其他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第十条 国家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或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煤炭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4、应当监理过4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1个二等煤炭或其他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国家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文艺的红牛
现实的雨
2026-04-17 17:08:46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各类煤矿企业,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是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的重要内容,是年检合格的必备条件。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开办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所属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和其他煤矿企业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第五条 各类煤矿企业以矿井(露天矿)为单位办理年检手续。煤矿企业应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负责年检的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并填写上报。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印制。第八条 年检的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二)各类污染源治理、处理和达标情况;

(三)矿区生态恢复情况;

(四)矿井水的回用及矸石等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区绿化美化情况;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时提出的限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第九条 年检的标准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执行。第十条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有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但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环境保护设施完好率、运转率达不到90%以上;

2、有土地复垦规划或计划,土地复垦率低于10%;

3、矿井水综合利用率低于20%,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低于30%。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批准长期闲置或拆除;

2、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3、造成严重生态破坏;

4、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年检中提出的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一条 年检基本合格的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检的方法。

(一)自检:各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检,提交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并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由企业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自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环保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内容,对照年检标准逐项报告;

2、企业污染源治理和生态恢复计划;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填表说明;

4、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环境监测报告应包括:各环境要素污染源排污状况、土地破坏观测、调查资料、绿化状况和污染源监测原始报告等。

(二)全面检查: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检查人员听取企业环境保护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加盖环境保护机构印章,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

(三)抽检: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各级定期抽检比例应达到10%。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负责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经授权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由其颁证的煤矿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

抽检应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鳗鱼未来
超级的发夹
2026-04-17 17:08:4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有重点煤矿关闭或停产矿井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关停矿井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关停矿井的条件第四条 对煤质差,成本高,开采条件困难,亏损严重而扭亏无望,没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应进行关闭或停产。第五条 对矿井资源接近枯竭,矿井生产能力逐年萎缩,虽有部分剩余可采储量,但开采条件困难,自然灾害严重,成本过高,亏损严重的老井和小型矿井应实行关闭。第六条 对矿井仍有相当的可采储量,但由于地质、煤质、销售、外部运输条件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成本高、亏损严重的大中型矿井和新投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第七条 1985年以后投产的新井,因受运力制约,销售困难,尚未达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维护。第三章 办理关停矿井的程序第八条 关停矿井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永久关闭的矿井,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60万吨以下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60万吨及以上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矿井报废(核销能力)按煤炭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必须经矿务局审核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审批的报部生产协调司备案。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审批的关停矿井,需经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签署意见报部审批。第十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矿井生产基本现状,包括:井田范围,生产能力,产量,剩余储量,矿井地质条件分类,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分类,安全状况,在籍职工人数。

(二)经济指标,包括:总成本,吨煤成本,售价,销售收入,亏损情况,吨煤亏损,营业外支出,工资总额。

(三)关停的原因及关停后采取的措施,国有资产及人员安置意见。第十一条 申请关停矿井应由煤矿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一)对关闭矿井的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

(二)对停产矿井,除对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第四章 关停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矿井,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依法处置。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对材料等流动资产,可调出,也可出售。第十三条 矿井经批准关停后,对财产债权债务应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进行产权鉴定,盘活存量资产。

转换经营机制的矿井,应进行资产评估,批准后财务上应与原企业脱钩,资产均应有偿使用。

停产矿井的矿井维护费,要通过有关科目进行归类核算。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移交即停产的矿井,应对财产进行专门研究,经批准后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停产矿井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保留提升、排水、通风、压气、供电及地面储装运等系统。采区移动设备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保留的各个系统,应有专人维护,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状态完好。第十六条 停产矿井暂时不使用的移动设备归停产矿井的归属企业统一调拨使用。第十七条 停产矿井应当保留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精干的人员,随时对矿井的保留系统进行检查。

对关闭、停产的矿井进行的安全检查由矿务局安监部门负责。第十八条 停产矿井需要恢复正常生产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国有地方煤矿的关停规定由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