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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的决定

如意的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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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21:15:1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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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8 03:54:3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3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的决定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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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8 03:5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现决定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任:何立峰

2019年3月28日

魁梧的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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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8 03:54:30
一、对《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向绿地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删去第四项。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城镇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二、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是应当与居民生活区隔离。”

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对《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审核单位的监督。”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批,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性的钻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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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8 03:54:30
2 0 0 8年以来修改的法律与新法(根据全国人大网页归纳,不包括对条约的批准,可能有差错、遗漏)

★残疾人保障法 于2 0 0 8年4月2 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自2 0 0 8年7月1日起施行

★循环经济促进法(新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新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防震减灾法(修订)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法(修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新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邮政法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新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8月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人民武装警察法(新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七条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六条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8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8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8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9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1. 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9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9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9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驻外外交人员法(新法)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新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岛保护法(新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防动员法(修正案)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防动员法》(新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选举法》(修改决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监察法》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新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 0 1 0年6月25日通过,自2 0 1 0年1 0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法》(新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预备役军官法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自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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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8 03:54:30
煤炭经营许可证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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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当地的县(市)工商局申请,然后到工业煤炭厅领取申请表;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热心的画笔
称心的白羊
2026-04-18 03:54:3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发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9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8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发布日期】2002年6月29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发布日期】2001年8月31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7. 大气污染防治法

【发布日期】2000年4月29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修订)

【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5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9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发布日期】1996年8月29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修订)

【发布日期】1996年5月15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1996年5月15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发布日期】1995年10月30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修正)

【发布日期】1995年8月29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1995年8月29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

【发布日期】1991年5月16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发布日期】1989年12月26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废止)

【发布日期】1987年9月5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发布日期】1984年5月11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发布日期】1982年8月23日【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奋斗的眼睛
高挑的绿茶
2026-04-18 03:54:30
这方面的答案太多了,法律法规也多。做体系需要这个,我们做了好几年,经常更新,但也不会很全,不过应该能满足要求了吧,给你个目录吧。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适用部门 颁布部门

一、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 2004.03.14 全国人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次修正案) 2009.02.28 全国人大

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 1996.08.29 全国人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3.05.01 全国人大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11.01 全国人大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009.05.01 全国人大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 2009.05.01 全国人大

9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05.01 全国人大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92.10.01 全国人大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9.04.01 全国人大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6.12.01 全国人大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 2007.06.01 全国人大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10.30 全国人大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管理法 2001.10 全国人大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修订) 1992.04.03 全国人大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 2004.05.01 全国人大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07.01 全国人大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11.01 全国人大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3.01.01 全国人大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02.28 全国人大

23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8.01.01 全国人大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8.01.01 全国人大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8.01.01 全国人大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6.01.01 全国人大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8.01.01 全国人大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08.29 全国人大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10.28 全国人大

3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2.28 全国人大

33

二 行政法规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同法实施条例 2008.09.18 国务院

35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12.30 国务院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008.11.14 国务院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11.14 国务院

38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2008.2.22 国务院

39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2008.1.13 国务院

40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008.1.1 国务院

41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10.10 国务院

42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2008.08.11 国务院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984.01.06 国务院

44 工伤保险条例 2004.01.01 国务院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12.03 国务院

46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01.13 国务院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07.01 国务院

4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01.09 国务院

49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12.01 国务院

5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4.03.01 国务院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三 部门规章

51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09.25 国务院

5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12.01 国务院

53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1984.07.18 国务院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996.10.30 国务院

55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5.07.01 国务院

56 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04.21 国务院

57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12.01 国务院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2007.06.01 国务院

59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06.01 国务院

60 特别重大事故及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1989.03.29 国务院

61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956.05.25 国务院

62 国务院关于修改《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1995.05.01 国务院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89.12.01 全国人大

64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04.12.01 国务院

6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2005.9

66 工伤认定办法 2004.01.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67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2003.07.02 国家安监局

68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修订) 2008.01.01 国家安监局

69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11.01 国家安监局

70 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 2001.04.28 国家安监局

7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2003.08.01 国家安监局

72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04.05.17 国家安监局

73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1991.1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74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9.01.01 卫生部

75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1997.07.01 煤炭工业部

76 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2009.09.08 原煤炭工业部

77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2009.06.16

78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8.02.01 安全监察部门

79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07.2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80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2005.09.26 国家安监局

81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 2005.09.27 国家安监局

82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4.04.01 国家安监总局

83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1999.10.01 国家经贸委

8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05.07.0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85 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 1995.04.01 原煤炭工业部

86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1997.01.01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87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考核规定 1996.02.0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88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1995.1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89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1995.01.2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90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01.1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91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 2009.07.01 煤炭工业部

92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2001.01.01 国家安监局(煤监)

93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03.22 公安部

9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 国务院

95 化学危险品登记管理规定 2000.09.11 国家经贸委

96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05.01 公安部

97 煤矿井下安全标志(AQ1017-2005) 2006.03.01 国家安监总局

98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4.09.01 公安部

99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1992.01.1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0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07.01 环保局、经贸委

外经贸部、公安部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101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1997.01.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02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07.01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

103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1990.07.01 司法部、公安部

104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1987.12.26 工业部、化学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

石油工业部

105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995.04.0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06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95.1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07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理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1997.07.18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08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05.01 公安部

109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990.10.0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0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1995.11.0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06.0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12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1987.01.01 原劳动人事部

113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09.0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14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9.05.01 国务院

115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88.01.01 卫生部

116 矿山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 1989.07.2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7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1994.01.2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8 粉尘危险分级监察规定 1992.01.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19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2002.05.01 卫生部

120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06.02 卫生部

121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1999.12.24 总工会

122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1991.08.01 总工会

123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2001.12.31 总工会

124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1994.12.0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25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2003.08.01 国家煤监局

126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 2004.12.01 国家煤监局

127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2002.03.28 卫生部

128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2002.05.01 卫生部

129 职业病目录 2002.04.1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3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2009.07.01 国家安监局

131 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 1996.01.01 原煤炭工业部

132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1.07.01 质量技术监督总局

133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2006.06.07 国家安监总局

134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11.24 国家安监总局

135 电业安全作业规程 2005.03.01 国家电网公司

13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03.01 国家安监总局

137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 2005.09.26 国家安监总局

138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0.03.06 国家经贸委

四 地方规章

139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6.11.30 山西省人大

140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1997.09.28

141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05.09

142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4

143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2007.09.01

14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2007.07.01

145 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03.30 山西省人大

146 山西省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6.11.01

147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9.09.26

148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1999.02.09

149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1999.09.22

150 山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1.01.01 山西省政府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151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7年修正) 2007.09.01

152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8.01.01 山西省人大

153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06.02.01

154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 2005 山西省政府

155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 2005.12.06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五 标准及其它要求

156 煤矿工人技术操作规程 1997.01.01

157 煤矿井下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整定细则 1998.03.24

158 煤矿井下保护接地装置安装、检查、测定工作细则 1998.03.24

159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 2004

160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2006.06.07 国家安监总局

161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

16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09.05.01 国家安监总局

163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11.24 国家安监总局

164 电业安全作业规程 2005.03.01 国家电网公司

165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03.01 国家安监总局

166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 2005.09.26 国家安监总局

167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0.03.06 国家经贸委

168 煤矿井巷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1995.07.01

169 煤矿矿井机电设备完好标准 1987.11.09

170 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规范 2002.01.01

171 选煤厂安全规程 2005.

172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173 煤炭工业标准汇编(煤矿安全卷) 2008年版

174 GB6722-2003爆破安全规程 2003

175 GB3869-1997体力强度分级

176 GB/T6441-19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177 GB/T6721-19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178 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179 GB8196-1987机械设备防护罩安全要求

180 GB2893-1982安全色

181 关于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的通知

182 GB8958-1988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

183 GB12801-1991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184 GB13690-19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标准

185 GB6222-1986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

186 GB/T15606-1995粉尘防爆泄压指南

187 GB/T15603-1995常用化学品贮存通则

188 GB/T5748-19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189 GB10434-1989作业场所局部振动卫生标准

190 GB16197-1996车间空气中木粉尘卫生标准

191 GB16203-1996作业场所工频电场卫生标准

192 GB16194-1996车间空气中电焊烟尘卫生标准

193 GB8783-1988尘肺病诊断标准

194 GB9665-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195 GB1615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196 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

197 GB/T4968-1985火灾分类

198 GB/T13495-1922消防安全标志

199 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0 GB/T123301-1990体力搬运重量限值

201 GB3738-19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

202 GB4053.1固定式钢直梯安全技术条件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职业健康安全方面)

编号:AQ-JL-05 2010年1月8日

序号 名称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203 GB4053.2固定式钢斜梯安全技术条件

204 GB4053.2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

205 GB12266-1990机械加工设备一般安全要求

206 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207 GB15606-1995木工(材)车间安全生产通则

208 GB/T17045-1997电击防护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

209 GB5044-1985职业性接触毒物程度分级

210 GB5817-19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211 GB/T13861-1992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分类与代码

212 GB2811-1989安全帽

213 GB2812-1989安全帽试验方法

214 GB2890-1995过滤式防毒面具通用技术条件

215 GB/T3609.1-1994焊接眼面防护具

216 GB5725-1997安全网

217 GB6095-1985安全带

218 GB/T6096-1985安全带检验方法

219 GB/T6233-1997自吸过滤式防微粒口罩

220 GB/T6244.1-1986过滤式口罩总透漏率的试验方法

221 GB/T6244.2-1987过滤式口罩过滤效率的试验方法

222 GB/T6244.3-1988过滤式口罩死腔的试验方法

223 GB/T6244.4-1989过滤式口罩对空气流呼吸阻力的试验方法

224 GB/T6568.2-2000带电作业用屏蔽服试验方法

225 GB/T11651-19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226 GB12011-2000电绝缘通用技术条件

227 GB12624-1990劳动防护手套通用技术条件

228 GB/T14866-1993眼面护具通用技术条件

229 GB15701-1995焊接防护服

230 GB16789-1997食品机械安全卫生

231 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辨识

232 GBZ158-200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233 GB 14161-93矿山安全标志

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