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鉴定不可少,违法事实要确凿——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刘向光无证采矿案是怎样?
2008年4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在对乌拉特后旗进行巡查时,发现私营业主刘向光组织人员在乌后旗戈壁苏木陶来山矿区,无证开采氧化铜矿,已采出氧化铜矿石1000余吨,随即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刘向光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
2008年5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和市公安局启动联合办案机制,抽调12人到实地开展联合执法,对刘向光的开采工具装载机进行证据保存,刘向光等4人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相关要求,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一队测试中心,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的原矿石所含铜、氧化铜金属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的矿石储量及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调查报告;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矿石的价格作出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刘向光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刘向光非法采出的铜矿石总量为568.5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5.76万元。
2008年6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刘向光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本案是一起无证采矿案件。
无证采矿的危害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二是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三是可能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果非法采矿不能得到有效查处,很容易产生矿霸,形成黑恶势力,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坚决打击!
本案中,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在独立执法受阻的情况下,及时启动联合办案机制,借助公安机关的强制手段,达到打击非法采矿的效果,是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的新路子。案件调查中,及时提请权威机构对非法开采价值进行鉴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鉴定结论进行依法确认,体现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刘向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达5.7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本案已涉嫌非法采矿罪,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毕业,住禹州市磨街乡尚沟村,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0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本村的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30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承包这个矿之前已有几个人开采过,起诉书认定的价值过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开采和承包给他人开采的方式,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3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无证开采铝石矿的事实证人李进法、王青年、李民选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一致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中心对被告人李某开采矿坑的测量报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无证采矿进行认定的请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矿测量报告的认定函,经鉴定,李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60.4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1:
2012年1月15日,吉山铁矿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吉山矿区采矿权,有效期6年至2010年1月止,开采矿种为建筑用安山岩,批准矿区面积0。1759平方公里,安排三个作业点。2012年12月,吉山铁矿由于选矿厂生产需要建造尾沙坝,需使用大批石料,故擅自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二个作业点(矿区范围以西及西南面)进行爆破开采,共越界开采出出20万吨石料,其中约17万吨石料用于构造尾沙坝,另3万吨石料用于销售。
[处理]
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处理中,对吉山铁矿开采用于建设尾沙坝的17万吨石料的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第二条有关规定,不作越界开采行为处理。对吉山铁矿未按批准矿区范围采出的约3万吨作为大片石对外销售的行为认定为越界开采并进行处理。
2005年9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处罚决定:1、责令吉山铁矿退回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吉山铁矿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分析]
这起案件在矿产违法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深思和警戒:
吉山铁矿依法取得了采矿权后,为了能尽快开工开采,同时为了生产安全的需要,打算建造尾沙坝,因此在核定采矿区外开采石料用于设施建设,其初衷是合情合理的,其本意也并非出于营利目的,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政策也是不作为非法采矿进行处罚的。但是吉山铁矿未能妥善处理好尾沙坝建设需要量和实际开采量的关系,对于多开采出的3万吨石料,吉山铁矿在明知道石料采自于采矿区外,也未取得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相关许可的前提下,还擅自将石料进行销售,并取得了一定非法收入。这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就构成了越界开采的非法行为,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则必须对此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
1998-0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三、需异地开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
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其他类似情况可参照本文件精神办理。
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矿区相邻,从2003年起,被告越界在原告矿区开采至今。2004年3月,经相关部门以及被告等八煤矿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对相关矿井的矿权进行调查测量。其结论为“通联煤矿+315双连炭巷,+322双连炭巷均已超出自身采矿登记的矿界最低高(+430m),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矿界范围平面位置85m,高程55m,+365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62m,向南延伸551m,+322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83m。”被告已开采或破坏原告的煤炭资源量为12156吨和5796吨,价值达300多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再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
被告通联煤矿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报告是不科学,不应该采信,我煤矿没有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矿区,2004年4月,为解决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相邻矿井矿产资源纠纷问题,经重庆市煤炭工业局推荐,受永川市中小企业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八个相关煤矿(含被告)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承担了永和煤业公司、通联煤矿等八个煤矿的矿权调查测量工作,并作出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2004年4月28日,渝煤[2004]第7号,《重庆市煤炭工业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解决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为了制止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确保相邻煤矿安全生产,防止重大事故发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4月13日在永川市中小企业局组织召开了解决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永川市中小企业局、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共24人。与会人员本着……的原则,认真听取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大家认为该报告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符合实际情况,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依据一三六地质队的实测报告资料认定有越界开采或越界行为的煤矿有通桥联合煤矿等七个煤矿,并限其于2004年4月20日前必须退回到法定采矿权属范围内。
二、依据一三六地质队的联测资料,上述七个煤矿的越界情况如下:2、双桥区通联煤矿+365双连煤巷水平方向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的向西35m,向北462m,向南551m+322双连煤巷水平方向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向西85m,向北483m向下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垂高55m三、鉴于涉及非法越界开采的煤矿跨区县市,市煤炭工业局依照《煤炭法》,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依照《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煤矿安全监察局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依法对非法越界开采的煤矿进行处罚。四、凡是非法越界开采或越界行为的煤矿待市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下达后,按照永久性密闭质量标准要求对贯通井巷进行密闭。2004年5月27日,渝双国资监字(2004)第008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超越划定矿区范围开采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1500元的处罚,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2005年5月23日,渝煤[2004]第8号座谈纪要确定了密闭位置,要求被告在+429水平下山口和+429水平南翼风眼口各作永久性密闭一处。被告亦按照规定进行了密闭。
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3:
原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老虎冲煤矿(以下简称老虎冲煤矿)与被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青山排煤矿(以下简称青山排煤矿煤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虎冲煤矿诉称:2003年7月被告擅自启开该矿的密闭井,横矸进尺40米越过两矿公界限进入原告矿区范围采煤,原告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情况,乡政府要求原、被告协商解决。2003年12月4日原告部分股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与被告签订了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但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在原告的开采范围内掠夺性开采,造成原告可开采的部分煤层不能开采。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部分股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越界开采,系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失314400元。
原告老虎冲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享有合法的采矿权。
2、整改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越界开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青山排煤矿煤矿违反停产令进入禁区冒险作业制止意见。以证明整改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仍越界开采作业的事实。
4、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石联)。以证明被告越界侵权的事实。
5、调查黄云华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是部分股东所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7、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国家税费,享有采矿权和使用权。
8、老虎冲煤矿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老虎冲煤矿的股东位11人及其股份分配情况。以证实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签订,侵害了多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
9、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青山排煤矿越界开采进入老虎冲煤矿开采煤矿资源的价值314400元。
10、巷道贯通测量的调查意见和补充意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越界开采侵权的事实。
11、证人邱继福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其他股东并不知道老虎冲煤矿与青山排煤矿签订了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事实,当获知该协议后,股东找过相关部门,要求终止协议的事实。以证实该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山排煤矿煤矿辩称:我矿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第二条所约定的:“平巷上部甲方(原告)同意让出斜坡32米归乙方(被告)开采”范围内开采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湘求是矿权评字(2004)029号评估报告书所鉴定的结论,我矿也没有超越协议书所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开采,其行为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评估报告书所提到的8、9煤层非我矿开采,而是2002年期间由原矿主皮子明、谭秋华开采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排煤矿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资格证书等。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的采矿权。
2、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范围内开采资源,是经过双方协商的,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巷道贯通测量的调查意见和补充意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开采行为符合双方协议范围,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4、调查黄云华的笔录一份。证实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
5、煤矿购买协议书一份…
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4:
越界开采,其行为的本质属于无证开采。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但在处罚方式上有所区别。
案情
2009年3月,海南省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经群众举报,在龙楼镇与昌洒镇交界处发现了非法开采锆钛砂矿的机组。经现场调查测量后,确定是文昌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越界采矿。经查,东山公司于2007年3月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文昌市昌洒镇白岭西锆钛砂矿区采矿权,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2007年11月,东山公司与龙楼镇全美经济社3个村民小组签订了890亩临时采矿用地合同,其中只有265亩在其矿区范围内。2008年5月,东山公司开始安装机组进行采矿。现场调查发现8部机组采矿,其中有5部机组超越本矿区范围开采。2009年3月26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东山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月30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矿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组织专家组鉴定,东山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矿价值10.254万元。
2009年6月23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非法所得10.254万元,并处罚款3.076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本案是一起越界采矿案件。
越界采矿,违反了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破坏相邻矿区矿产资源开发的总体布局,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文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针对当事人越界开采情况,请专家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定性准确,定量适当。但应指出的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是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
采矿权,顾名思义,就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益。这个权益不是一个无限的权益,而是一个有限定条件的、必须履行相应义务的权益。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义务就是在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超出这个范围,就失去相应的合法采矿权益,其采矿行为本质属于无证开采。但越界采矿更有隐蔽性,两者在处罚上也有一定区别:对越界采矿的,采矿者已有的采矿权将负连带责任,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于采矿权人来说,是剥夺了其在合法区域内的采矿权利,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其罚款额度是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而无证采矿由于没有采矿许可证可吊销,所以,罚款额度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比越界采矿的处罚额度要高一些。尽管处罚上有区别,但从本质上讲,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
本案中,从罚款数额上判断,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5万元底线,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后,没有再发生越界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当事人在取得采矿权后,作为露天开采,其使用土地的范围,应与采矿许可证所承载的矿区范围一致,而当事人从当地村集体租用的890亩临时用地中,只有265亩在其矿区范围内。另外,不管是租地采矿还是临时用地采矿都不合法,还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越界采矿的相关搜索内容:
1. 我国应征污水类排污费核算方法探讨论文
2. 采矿权出租合同
3. 矿长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
犯非法采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扩展资料
案例: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本村的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30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开采和承包给他人开采的方式,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30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非法采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