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不含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直接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市节约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执行。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工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十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工程的日常监督,并将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对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节能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节能措施。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第十六条 对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安全便民、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建、财政、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六条 鼓励、扶持、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七条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和专业化运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并备案。第九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合理安排热生产企业和管网布局,使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生产企业、供热管网等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订新、老供热管网建设或者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城市区域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供热管网的建设。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四条 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既有住宅按照计划逐步建设和改造,以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或者直供直管到户的要求。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施工和调试。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经营企业及有关专家参与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供热设施及其有关资料移交给热经营企业,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超过保修期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供热设施的维护、运行管理,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热经营企业收到供热设施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 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改造移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价格标准、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计量方式、供热起止时间、室温确定标准、供热价格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理由:已被《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试行)》(洛政〔2006〕62号)所取代。二、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理由:与国务院新出台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不一致,待《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后再重新制定。三、洛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政府第16号令发布)
理由:已被《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所取代。四、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市政府第30号令发布)
理由:已被《安全生产法》等法规所取代,且调整的对象和执法主体已发生变化。五、洛阳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
理由:将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公布)重新制定。六、洛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3号令发布)
理由:与建设部新出台的《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公布)和《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公布)不一致,将重新制定。七、洛阳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1号令公布)
理由:与正在制定的《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条例》不一致,将重新制定。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第二章 经营规则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