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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是什么

超级的鲜花
迷人的日记本
2022-12-29 12:29:54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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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情的柠檬
震动的乌龟
2026-04-24 19:41:06

法律分析: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是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办法。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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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过的小土豆
花痴的咖啡
2026-04-24 19:41: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利用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废弃机动车船、车用动力电池等物品的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评价体系,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等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体系建设、保障措施等。第十条 市和县(市)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时,应当会同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设施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未预留回收设施场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鼓励在商场超市、商务楼宇、车站、码头、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设施。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体系建设要求,新建或者改(扩)建生活性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野性的纸鹤
欣喜的咖啡
2026-04-24 19:41: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醉熏的火龙果
阔达的红酒
2026-04-24 19:41: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旧物、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医疗废物、固体废物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财政、税务、科技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以及环境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政策,组织资源节约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产业化示范工作。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知识,增强全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分类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对开发利用再生资源企业实施优惠政策。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市行业发展、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以及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或者设置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学校、医院、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等附近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第九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城乡规划部门在新建住宅区审批过程中应当预留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户数和面积合理确定回收站(点)场地,场地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指导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第十二条 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

(二)回收再生资源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焚烧废弃物;

(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四)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五)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六)执行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七)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迅速的招牌
奋斗的眼睛
2026-04-24 19:41: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网点规划第七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建设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流动回收站(点)。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畅快的冬天
沉静的项链
2026-04-24 19:41: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处理、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环保、城管、行政执法、房产、服务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标准化回收站(点),促进再生资源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服务,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统计报表。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