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煤炭经营活动。第三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民用型煤经销加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批发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三) 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四) 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 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 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 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 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 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 所在地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 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须向所在市州、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第七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总量控制。网点布局规划应当由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编制。第八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四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不得用于经营。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鼓励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煤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要做到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按区域内人口、需求量等因素确定销售网点。
鼓励各类煤炭经营企业逐步实行联合和规模经营。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州、市(地区)所在地或者跨地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州、市(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者州、市(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申请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有5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年销售量;
(三)有健全的机构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计量等设施;
(四)有合格的质量检验设备并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炭质量化验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零售(包括连锁店)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镇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
(四)有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化验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股份制企业由董事长签署的成立申请书、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核准后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本省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经营条件审查手续。
外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产品,应当向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纳入全省年度煤炭销售计划。第十二条 成型煤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锁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成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民用蜂窝煤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提倡有条件的煤炭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所有用煤单位,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不得从无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购买煤炭产品。第十七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八条 各地设立煤炭市场,应当征得省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接受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下属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环保、城管、交通、价格、质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经营使用第八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
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第十三条 大型耗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应当经营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
(二)在本市中心城区向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配送和销售煤炭产品;
(三)二级煤炭配送网点销售煤炭交易市场以外的煤炭产品;(四)向本市中心城区销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煤炭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大型耗煤企业派驻煤质监督员的长效监督机制。
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1、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地理空间数据和全省测绘基准、测绘控制系统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制作或出版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制作或出版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制作和出版。”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应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三、《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内外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投资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四、《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条:“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预防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开发建设项目中应当有防沙治沙方案,并将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六、《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七、《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2、第八条修改为:“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小煤矿。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外,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矿井予以关闭。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3、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改变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变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删去第二十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5、删去第二十一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外省煤炭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应当纳入全省煤炭销售、运输管理。”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建、扩建,变更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
(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第九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管理通则》的规定,装配能源计量器具,对所使用的能源进行全面计量。
省计量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查验收。企业取得国家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后,才有资格进行节能升级工作和提取能源,原材料节约奖。第十条 全省各级统计部门及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建立能源统计体系和制度。第十一条 省标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制定适合本省具体情况的能源管理标准、产品能耗标准和能源监督、检测方法标准,逐步实现节能管理工作标准化,企业要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第十二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能耗标准和行业能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核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定额每二至三年修订一次。重点产品能耗定额,由省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其他产品能耗定额,由地(州、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在能源管理工作中要实行节能指标责任制和能源承包制,实行目标管理,完善管理程序,互相协调配合。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能量平衡和重要耗能(电)设备的测试工作。第三章 能源的合理利用第十五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使用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企业通过各种途径节约的能源,一律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结构节能,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对严重浪费能源、产品落后、质量低劣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关、停、并、转。
除省计委批准,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电解、小电石、小铁合金的生产。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要求,经济合理地利用热能,加强供热系统管理,减少各项热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大力回收利用各种余热资源。第十八条 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有关部门必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现集中供热。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五)审查非国有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发《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
(六)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发证工作;
(八)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
(九)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办理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的有关手续。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竣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还必须依法取得专项许可证书。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生产及有关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建设及生产。第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仪器和爆破物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作业环境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和抽查。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自行扩大检测、检验项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禁止无证检测、检验和乱收费。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仪器,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后,方可投产。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检查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2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以来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1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其中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部分规章予以废止。现将第一批废止的41件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1
规章名称 甘肃省小煤矿管理体制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79〕11号
说明 199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已有新规定,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
规章名称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0〕236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3
规章名称 甘肃处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6〕42号
说明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已有新规定,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4
规章名称 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1982〕68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5
规章名称 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2〕88号
说明 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管理条例》已有新规定。
序号:6
规章名称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3〕425号
说明 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99年9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有新规定。
序号:7
规章名称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1984〕183号
说明 198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号《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暂行条例》已有新规定。
序号:8
规章名称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的决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5〕52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9
规章名称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5〕72号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4年9月12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已被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宣布废止。
序号:10
规章名称 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1986〕75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11
规章名称 甘肃省关于加快发展新产品采用新技术的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0〕291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12
规章名称 甘肃省《加快发展新产品采用新技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6〕76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13
规章名称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6〕208号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 已被2000年9月2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代替。
序号:14
规章名称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6〕206号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
序号:15
规章名称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6〕206号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
序号:16
规章名称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6〕206号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
序号:17
规章名称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6〕37号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已被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殡葬管理条例》宣布废止。
序号:18
规章名称 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8〕157号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已被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宣布废止。
序号:19
规章名称 甘当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0〕44号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
序号:20
规章名称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0〕59号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 已被1999年12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代替。
序号:21
规章名称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1〕23号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43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被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宣布废止。
序号:22
规章名称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1〕170号发布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3
规章名称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2〕223号
说明 拟由《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代替
序号:24
规章名称 关于加快黄河上游甘肃段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8〕131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5
规章名称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甘肃黄河上游五个经济开发试验小区建设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1〕106号
说明 适用期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6
规章名称 甘肃省政府关于促进城市集体经济发展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1〕110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7
规章名称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2〕214号
说明 已被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序号:28
规章名称 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省政府批准 甘政办发〔1994〕19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9
规章名称 甘肃省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 省政府批准 甘政办发〔1994〕78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30
规章名称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发布文号 省政府批准 甘政办发〔1994〕92号
说明 已被2000年12月18日甘政发〔2000〕8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宣布废止。
序号:31
规章名称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的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4〕104号
说明 已被2001年1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代替。
序号:32
规章名称 甘肃省平凉地区煤炭铁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5〕136号
说明 已有新规定,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33
规章名称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1996年10月8日省政府令第20号发布
说明 已被1998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通过的《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宣布废止。
序号:34
规章名称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 省政府批准 甘政办发〔1997〕33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35
规章名称 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 省政府批准 甘政办发〔1997〕33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36
规章名称 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9〕10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 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99年9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有新规定。
序号:37
规章名称 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省政府批准1985年6月12日省经委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 已被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代替。
序号:38
规章名称 甘肃省关于拟定法规规章程序的规定
发布文号 省政府批准 甘政办发〔1986〕51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拟制定新的规定。
序号:39
规章名称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6〕191号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 原立法依据1985年2月14日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已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
序号:40
规章名称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6〕60号
说明 2000年8月22日甘政发〔2000〕50号《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已有新规定。
序号:41
规章名称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政策规定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8〕36号
说明 2000年8月22日甘政发〔2000〕50号《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已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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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2004年5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对我省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主要内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3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其中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起相应取消。现将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1
规章名称: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3〕90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
规章名称: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拖拉机管理和经营运输业的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4〕174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3
规章名称: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5〕114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4
规章名称: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8〕98号。
说明:文物保护法已有新规定。
序号:5
规章名称: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8〕121号。
说明:电力法已有新规定。
序号:6
规章名称: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188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7
规章名称: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0〕91号。
说明:农村税费改革已有新规定。
序号:8
规章名称: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0〕139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9
规章名称: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1〕141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0
规章名称: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2〕93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1
规章名称:甘肃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2〕194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2
规章名称: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3〕108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3
规章名称: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发布文号:1994年8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4
规章名称: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7〕60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5
规章名称: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80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6
规章名称: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83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7
规章名称:甘肃省建筑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1994年5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8
规章名称: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1994年6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9
规章名称: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0〕180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建筑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20
规章名称: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67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1
规章名称: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甘公发〔1990〕26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2
规章名称: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7〕108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3
规章名称: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1998〕31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4
规章名称: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8〕37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5
规章名称: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
发布文号:省委发〔1998〕52号。
说明:地方性法规已有新规定。
序号:26
规章名称:甘肃省实施“三保一挂”责任制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1998〕83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7
规章名称: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的决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8〕92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8
规章名称: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1999年4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说明:政府采购法已有新规定。
序号:29
规章名称: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发布文号:1999年12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30
规章名称: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1999〕29号。
说明: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1
规章名称: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说明:与煤炭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2
规章名称: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0〕27号。
说明:与合同法、劳动法规定不符。
序号:33
规章名称:甘肃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0〕28号。
说明:地方性法规已有新规定。
序号:34
规章名称: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2001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5
规章名称: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1〕75号。
说明: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6
规章名称: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1〕131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7
规章名称: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4〕122号发布;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8
规章名称: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
发布文号:甘政发〔2000〕50号。
说明:省政府已有新规定。
序号:39
规章名称: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2002〕87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