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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害羞的红酒
悦耳的冰棍
2022-12-29 09:50:42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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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的小甜瓜
2026-04-26 05:54: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最新回答
激动的蜻蜓
甜蜜的红酒
2026-04-26 05:54: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二章 煤炭经营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虚拟的蜡烛
陶醉的曲奇
2026-04-26 05:54: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煤炭经营活动。第三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民用型煤经销加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批发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三) 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四) 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 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 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 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 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 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 所在地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 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须向所在市州、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第七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总量控制。网点布局规划应当由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编制。第八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四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不得用于经营。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鼓励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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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05:54: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煤炭行业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煤炭建设工程质量行使监督权,并向有关单位派驻中心站、矿区站。第三条 监督范围

(一)煤炭行业各类资金渠道的建设项目(含煤炭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等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工程(含住宅及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工程用品等。第四条 煤炭建设项目包括矿建、土建、安装三类工程。煤炭建设工程委托外行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须经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认可后方可实施。第五条 竣工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在各省(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派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在矿区仍派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第七条 中心站、矿区站均为总站的派出和分支机构,独立设置。第八条 各站人员编制视建安工程量多少而定,并配齐矿、土、安三类工程监督员;站长、副站长的人事变动应征求上级站的意见。第九条 各站要逐步建立(或认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完善检测手段。第十条 监督员资质条件

(一)监督员应由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五年以上,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炭建设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监督员须经过总站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督工作。第十一条 各站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监督员。专事专兼的应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的要求;长期聘用(一)年以上的应符合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要求。承担受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不得聘用。第十二条 监督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规、政策,遵守监督人员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工程质量。第十三条 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提出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办法和规定,经部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划及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审定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培训并考核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站及监督员证书。

(三)掌握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审查部优工程,了解工程质量认证情况,参与重大项目的工程质量认证。第十四条 煤炭工业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省(区)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统一管理本省(区)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总站委托,审查矿区监督站的资质,考核监督员的业务水平。

(三)负责组织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参加煤炭建设项目的竣工投产验收,对有争议的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认证。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质量纠纷的仲裁,核验上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用品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用品的技术标准,检查工程(产品)质量。

(三)参与施工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月季工程验收。

(四)负责单位工程质量认证,参加单项工程质量认证。

(五)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质量纠纷的仲裁,审核企业上报的优质工程。第三章 管理权限责任第十六条 煤炭工业各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矿区站受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领导。第十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第十八条 监督工作内容:

(一)对受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对受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工程部位进行抽查。核查工程用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核验其检测资料和产品质量。

(三)在施工单位自检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基础上,按其提出的工程质量认证申请报告,对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进行质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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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05:54:21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般是指地方对煤炭行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多指各地的煤炭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隶属于国家煤炭安全监察局的部门。

他们两个行使的职责不一样,前一个行使的是地方管理职责,后一个行使的是国家监察。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交通、煤炭、非煤、工矿商贸、冶金、建筑等多个方面的大安全,煤矿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煤矿安全的重要性

在煤矿这个时刻充满危险的行业里,安全生产是管理者与全体员工共同的追求,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我们每个人都树立起良好的安全意识,牢记安全的重要性。安全生产是人类的基本需求 安全是人类生存的一种保证,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追求。

在日常安全监察工作中,特别是对乡镇煤矿,如何才能做到明察秋毫,及时发现和制止煤矿的违法行为,这既是当前提高执法水平的需要,也是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服务的需要。还行使一部分审批、审核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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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05:54:21
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落寞的舞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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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05:54:21
一、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县煤炭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贯彻实施国家对煤炭市场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统一规划全县煤炭市场布局。

三、建立新建煤炭经营企业的审批制度。凡申请新建煤炭经营业务的企业,要提出书面申请,由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预审,报市煤炭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查批准,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煤炭经营许可证”。

四、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五、依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企业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及无煤炭经营许可证,无矿方出具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合法的委托运输证明而从事非法煤炭运输、销售的车主等进行处罚,并依法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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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05:54:21
根据省政府印发《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陕政办发〔2010〕67号)精神,设定了4个处室及职责:

一、综合与执法监督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与督查;负责机关公文管理、法律咨询、政策解答、政务信息、机要保密和人事、信访、外事及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和后期服务等行政事务工作;负责煤炭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煤矿生产能力和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依法对超能力生产和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全省煤炭行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省煤炭生产、销售、安全等信息的调度(24小时值班)、统计、分析和发布工作;负责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负责人:雷奋喜

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负责煤矿和局属单位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负责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监督煤矿企业维简费、安全资金的提取和使用;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对煤炭企业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承办矿山应急救援协调工作;负责矿山救护队相关管理工作。

负责人:黄安民

三、技术与安全基础管理处

研究编制煤炭生产安全规划,负责安全基础管理、安全标准化工作;负责煤炭生产、安全技术研究的组织协调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承担煤矿技术升级改造方案和煤矿建设项目技术审查工作;负责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负责煤矿在建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政府煤矿瓦斯防治与综合利用政策;负责煤矿企业的设立和矿井关闭、报废审批工作。

负责人:张晓宏

四、开采监督管理处

依法监督管理煤炭生产秩序;负责生产矿井开采方式、开采顺序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矿井瓦斯鉴定工作;承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煤矿生产系统验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煤炭行业环境保护工作;指导煤矿生产技术档案的管理。

想人陪的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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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6 05:54: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源头防治、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支持清洁燃料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五条 区县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点规划要求。第七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储煤场地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煤矿企业储煤场地、燃煤单位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以及企业自有的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地等。

储煤场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储煤场地由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取缔。第九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第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鼓励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送煤质检测真实信息。第十四条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第十五条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煤炭清洁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公安机关负责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察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或取缔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对煤炭检测化验机构的检测化验设备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对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交通、城管等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矮小的康乃馨
顺心的大碗
2026-04-26 05:54: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