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完善市场机制,发挥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协调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是由国营公司投资联办的非盈利性的企业法人。交易所归口深圳市经济发展局。第三条 交易所场内的交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实行公开竞争、集中交易。交易所场内允许合约有规则地转让。第四条 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章 交易所监事委员会第五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成立监事委员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对交易所实行监管、协调和稽核。第六条 监事会由深圳市经发局、市场办、工商局、体改委、法制局、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有关部门组成。第七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监事会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对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定期向交易所理事会和交易所经理提交工作汇报,必要时可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三、审计交易所年度决算报告、检查交易所财务状况;
四、就交易所物价、物资、税收等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五、制止交易市场上的价格操纵和非法交易。第八条 监管形式和方法由监事会研究商定。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理事会负责交易所的经济管理。理事会成员由投资各方代表和会员单位代表组成;并经主管机构核准备案。第十条 交易所内部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第四章 交易所会员和出市代表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有色金属生产、经营、消费的法人企业均可提出申请,经理事会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入会,并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出一至二名出市代表入场交易。第十三条 交易所依照本规定和交易规则对出市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不得入场交易。第十四条 出市代表依据会员单位指令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会员单位授权出市代表在交易所内所签的符合合同法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五章 交易管理第十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铜、铝、铅、锌、锡、镍、镁、锑等有色金属均可在交易所交易。第十六条 交易所的发展方向是期货交易场所。试办初期,以现货交易、远期合约起步,逐步过渡到规范化的期货交易形式。第十七条 交易所场内交易由会员单位出市代表依照本规定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最终成交的发票要加盖市场(交易所)交易专用章。
禁止任何会员在场外进行远期合约和期货合约的非法转让。第十八条 具有相应的有色金属经营范围的非会员单位可委托会员单位通过其市代表进行交易。第十九条 交易主持人、记录员和交易监察员,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廉洁。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的报价幅度由交易所根据交易的品种分别确定。第六章 结算与交割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成立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结算单位,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试办初期可由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并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结算帐户受理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结算应接受开户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凡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会员,必须按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向结算单位交纳保证金。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于每笔交易成交时,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向结算部门交纳交易定金。第二十六条 交易签约后,结算部门有责任督促履行合约,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约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部门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和交易定金中作相应的扣还。违约方保证金和交易定金不足抵价实际损失时,结算部门有追偿权。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和会员单位代客买卖的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审核报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第二十八条 成交合同的实物交割方式,在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制订。第七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单位和委托单位超越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有色金属交易和合约场外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谣惑众、欺诈以及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以所涉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因此而开除公职者,任何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为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四、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如果是生产性的有色金属就是违法的,根据规定城乡废品收购部门一律不准从个人手中收购生产性的废旧有色金属器材,只限于生活用的废旧器皿、装饰品等。
废旧有色金属就是生产与消费过程中,废弃的器件中含有的有色金属部件和材料,包括铁、锰、铬以外所有废旧金属的统称,它分为重金属(废铜废铅废锌)和轻金属(废铝废镁)。
除了金属回收管理局和供销合作社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经营废旧有色金属的购销人物,废旧有色金属也不能进入集市贸易。
按《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你不要想什么奖励。但在有人要开发的时候,你可以要求期限未满的补偿和已投入的财物损失。
这里看看:
http://www.sdinfo.net.cn/gmrs/laws/kczyf19960829.htm
英文名称:non-ferrous metal
定义:狭义的有色金属又称非铁金属,是铁、锰、铬以外的所有金属的统称。
广义的有色金属还包括有色合金。有色合金是以一种有色金属为基体(通常大于50%),加入一种或几种其他元素而构成的合金。
种类特性:
有色金属元素只有80余种,但有色合金种类繁多,性能各异。有色合金的强度和硬度一般比纯金属高,电阻比纯金属大、电阻温度系数小,具有良好的综合机械性能。常用的有色合金有铝合金、铜合金、镁合金、镍合金、锡合金、钽合金、钛合金、锌合金、钼合金、锆合金等。
用途:
A:有色金属中的铜是人类最早使用的金属材料之一。现代,有色金属及其合金已成为机械制造业、建筑业、电子工业、航空航天、核能利用等领域不可缺少的结构材料和功能材料。
B:实际应用中,通常将有色金属分为5类:
1.轻金属。密度小于4500千克/立方米,如铝、镁、钾、钠、钙、锶、钡等。
2.重金属。密度大于4500千克/米3,如铜、镍、钴、铅、锌、锡、锑、铋、镉、汞等。
3.贵金属。价格比一般常用金属昂贵,地壳丰度低,提纯困难,如金、银及铂族金属。
4.半金属。性质价于金属和非金属之间,如硅、硒、碲、砷、硼等。
5.稀有金属。包括稀有轻金属,如锂、铷、铯等;
稀有难熔金属,如钛、锆、钼、钨等;
稀有分散金属,如镓、铟、锗、铊等;
稀土金属,如钪、钇、镧系金属;
放射性金属,如镭、钫、钋及阿系元素中的铀、钍等。
有色金属通常指除去铁(有时也除去锰和铬)和铁基合金以外 的所有金属。有色金属可分为四类:
1. 重金属:一般密度在4.5g/cm3以上,如铜、铅、锌等;
2. 轻金属:密度小(0.53~4.5g/cm3),化学性质活泼,如铝、 镁等.
3. 贵金属:地壳中含量少,提取困难,价格较高,密度大,化学性质稳定,如金、银、铂等;
4. 稀有金属:如钨、钼、锗、锂、镧、铀等。
由于稀有金属在现代工业中具有重要意义,有时也将它们从 有色金属中划分出来,单独成为一类。而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并列,成为金属的三大类别。
以后数码类的产品的金属外壳都应该可以用的上啊!
中 国 有 色 金 属 业 发 展 研 究 报 告
【原创报告】中国有色金属业发展研究报告
【行业分类】有色金属业
【行业概况】2006年中国十种常用有色金属的产量合计达到1600万吨,已连续第四年成为世界第一大有色金属生产国。中国占全球各类资源消耗量已经超过15%,消耗的锌、铜、铝等金属更是超过了20%,2002-2005年中国的基本金属的消耗增长量平均在15%以上,铜铝消费分别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主要有色金属的消费增长是GDP增长的两倍,对国际金属市场的价格走势影响日益深远。但是,中国又是有色金属矿产十分匮乏的国家,铜、铝、铅、锌四大品种(占总产量95%)和以前曾具有资源优势的钨、钼、锡、锑品种的储量和基础储量的保有年限都不高。已探明储量中,铜矿只够7年开采,铅矿5至6年,锌矿7至8年,锡矿5年,锑矿5至6年,铝土矿也不足30年,很快将面临无矿可采的局面,资源严重短缺。
【行业指标】铜产量、氧化铝产量、有色金属行业销售收入、有色金属金属行业利润
【行业分析】由于过去两年行业景气推动矿山勘探、采选及冶炼业的投资增长,使得未来几年供给增速高于需求增速,有色金属的供给短缺逐渐缓解,行业将走向供给平衡乃至过剩。景气周期将回落,但不会回落到2002年前长期低迷的状态。铜业:国内冶炼产能快速扩张,供给增速大于需求增速,精铜短缺的局面得到缓解,预计2006年铜价将下跌。氧化铝业:以中铝为主的多个氧化铝生产商的新建扩建项目使得2005-2007年国内氧化铝产量 增速将大于需求增速,供给紧张的缓解将促使价格下跌。电解铝业:2007年国内产量增速将继续大于需求增速,以及国内限制出口的关税措施的实施,国内铝过剩将继续扩大,但是国际铝价将对国内铝价形成支撑。锌业:精矿供应紧张、需求稳定增加将继续推高价格。
【前景预测】按照“十一五”规划,未来发电、电网、运输设备(汽车、火车、地铁等)制造、机械、电子、航空航天、建筑、武器装备制造等行业对有色金属的需求将持续增长。其中发电、电网、建筑等行业对铜、铝的需求强劲;运输设备制造对铝的用量将越来越多;机械、电子等待业需要铜、铝、镍、锡、锌、钨、钽等多种金属;而航空航天、武器装备等行业需要钛、铬、稀土金属等战略性金属作为基本的原村料。按照规划“十一五”期间GDP平均复合年增长率将超过5.7%,有色金属作为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工业,不仅没有边缘化的危险,而且随着工业化及产业升级的深入发展,加上其固有的资源约束特征,其重要性及战略意义将更加突出。
【图表目录】有色金属总资产、有色金属销售收入、铝冶炼业总资产、有色金属利润、铜冶炼业总资产、铝冶炼销售收入、铜冶炼业销售收入、铝冶炼业利润、铜冶炼销售收入、铜冶炼业销售收入、有色金属储量、氧化铝年度产量、铜年度产量、销售收前十名集中度、销售收入区域结构、有色金属行业成本结构、氧化铝主要产地(按产量)、铜主要产地(按产量)主要上市公司概况
【龙头企业】金川集团公司、白银有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铜业集团、中国铝业公司、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山东招金集团、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宁波金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深圳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征求《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政法函〔2015〕77号
为规范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2月6日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安全监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1)。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第五条 国家黄金储备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金质铸币(包括金质贵金属纪念币)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机构办理。第六条 获得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进出口黄金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内登记,并完成初次交易。第七条 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批。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受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第八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金融机构会员或做市商,具备黄金业务专业人员、完善的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稳定的黄金进出口渠道,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二)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年矿产金10吨以上、其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在境外黄金矿产投资规模达5000万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者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的矿产企业;
(三)在国内有连续3年且每年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在境外有色金属投资1亿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矿产企业;
(四)承担国家贵金属纪念币生产任务进口黄金的生产企业;
(五)为取得国际黄金市场品牌认证资格进出口黄金的精炼企业。第九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制品)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第十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2);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黄金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2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供内部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有关材料;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实物黄金库存量证明;
(八)黄金矿产的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复印件、商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批复文件复印件、银行汇出汇款证明书复印件,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开采黄金有关证明,企业近3年的纳税记录,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出具的黄金产能证明和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的登记证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品种丰富、模式多样并与国际接轨的有色金属交易市场,促进昆明有色金属国际贸易中心、国际仓储物流中心、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逐步争取并建立在有色金属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交易所及交易参与者的行为,促进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的设立和监管及交易所的参与者和会员(包括生产商会员、批发商会员、交易商会员等,以下简称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商是指经由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所生产商交易资格,租用交易所生产商席位进行交易的有色金属生产企业,生产商生产的合格金属商品, 是交易所指定用于对应交易品种的金属商品,其他非交易所认可的金属企业所生产的金属商品,不能用于交易所交易商品的交割。
本办法所称批发商,是指经由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所批发商资格,租用交易所批发商席位,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交易商提供合理买卖机会,并因此而获得收益或者承担风险的法人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交易所交易商席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有色金属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小金属以及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成立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指导交易所规范运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交易所直接管理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资质,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的成立
第六条 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大宗有色金属交易服务企业。
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公司章程和交易管理办法,包括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服务机构,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培训、信息咨询、货款结算和仓储运输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承诺遵守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或电子形式申请并经交易所认可,可以成为交易所 的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或电子形式申请并经交易所认可,可以成为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及服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的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均不能代理他人进行交易所的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对其向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交易所应当对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在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 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定期或按照约定的期限,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交易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自律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九条 交易所为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取可采取包干收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交易所要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是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委托银行执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对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
第二十三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相应条款,报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可以采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 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可以选择当日或次日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交割补偿费在 日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四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和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买卖双方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三方转让,买卖双方同意对方在进入交割程序前向第三方转让订货合同。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对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录,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参与单方、双方或相关第三方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因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影响,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鼓励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本办法有突破的,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方便业内人士了解,它们是:
1、新建、扩建钨、钼、锡、锑开采、冶炼项目,稀土开采、选矿、冶炼、分离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
2、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3、电解铝项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优化产业布局项目除外)
4、铅冶炼项目(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上,不新增产能的技改和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5、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直接浸出除外)
6、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7、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8、新建单系列生产能力5万吨/年及以下、改扩建单系列生产能力2万吨/年及以下、以及资源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等指标达不到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再生铅项目。
《目录》分为鼓励、限制和淘汰三大类,鼓励类中共有40个行业,限制类中有17个行业,淘汰类中有12个行业。《目录》条目共1399条,其中鼓励类750条,限制类223条,淘汰类426条。
发改委要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5年版本废止。
1、国家没有明文规定铜铝有色金属的长途运输,你爱怎么运,就怎么运。
2、长途运输存在的问题就是货物的安全性,铜价73000左右,一车一般在50吨左右,货物价值为350万元。并不是说司机会偷铜,而且司机在长途运输稍有不留神,可能被人偷去。一片铜板约100--200公斤。。价值不菲。
3、最重要的原因在于铜铝价格非常的透明,透明到价格只能有0--100元/吨的差别。就好像黄金一样,价格很透明。所以运输费用,如果长途运输,肯定不划算。一般的话,冶炼厂都是火车、船运等方式。
4、长距离运输是不是需要什么特别的许可证啊?
根本+绝对没有这样的规定。。进口才需要重要工业品许可证!
采纳我啊!有事可以再补充。。
(一)贯彻执行国家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物资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编制直属、直供单位和计量仪器生产归口厂的统配物资计划,划转指标组织订货。
(三)检查物资分配使用情况。第五条 统配物资计划的编制原则是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综合平衡、全面安排。第六条 统配物资计划包括:钢材、水泥、木材、有色金属、生铁、焦炭、统配汽车、检测专用等计划及进口机电仪外汇计划。第七条 统配物资的分配范围:
(一)重点保证直属、直供单位国家投资的基建、科研、技改及直属单位维修项目所需材料。
(二)列入我局计量仪器生产归口厂指导性计划的机械制造材料。第八条 统配物资计划的编报程序和要求:
(一)各直属、直供单位、计量仪器生产归口厂每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编报下一年度的统配物资计划。
(二)0一七单位所属各部要根据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编制计划。
(三)各单位编制统配物资计划时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利库因素,严格按要求认真地逐项填写,按基建、科研、技改、生产、维修等项目,分别进行核算编报。
编报钢材计划时要附上有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的明细表。
(四)直属、直供单位基建用材计划要依据已批准的工程材料概算编制。直属单位的维修和抗震加固用材计划要注明工程内容和投资额。第九条 统配物资的分配,按照物资部下达的预拨指标和全年指标每年两次,其中统配汽车和检测专用车指标以及机械制造钢材指标每年下达一次。第十条 物资分配计划采取划转指标和直接订货两种方式,民口的钢材、水泥、木材、有色金属、军工口的木材和有色金属采取划转指标的做法。军工口汽车、钢材、水泥和民口部分钢材指标采取直接订货的做法。第十一条 各单位接到计划指标后,要积极疏通渠道落实货源,确保国家统配物资分配计划的落实和订货合同的兑现。对于造成浪费又不及时反映问题的单位视其情况停止供应物资。第十二条 对品种、规格不适用的可以通过互相调剂串换解决,不准将计划内物资转为计划外销售盈利。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根据此办法制定本单位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计划内材料的管理,注意节约、回收和综合利用。第十五条 基建材料只能用于已批准的计划内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 基建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做到工完料尽,结余的材料要及时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未经审批不得自行处理。第十七条 各单位每年终要对物资的管理使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第十八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者,视其情况责成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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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铸造企业中金属冶炼活动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冶金企业,是指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有色金属企业,是指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金属冶炼,是指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从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体量)的高温熔融金属及熔渣(以下统称高温熔融金属)的生产活动。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具体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制定并公布。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企业承担管理责任。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一名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和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条 企业存在金属冶炼工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三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存在金属冶炼工艺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接受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考核合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本企业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应当对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企业应当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三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