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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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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8 22:52:53

2019年《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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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2 11:57:28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关于在衡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3]23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城区范围(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管执法局在市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法律责任。市城管执法局所属支队及各大队,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衡阳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各城区政府应保障城管警察各城区大队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凡已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内容,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时,应将许可或审批的事项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部门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全市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建立审批、处罚监督衔接,执法案件移送,许可审批备案,信息交换和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建立并落实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三)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条 侵占、拆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二条不按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次干道及其两侧临时建筑,或依附于该建筑物搭建的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单幢建筑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造价5%以上至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木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或者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内(含三江两岸绿化风光带及城市广场、小憩园等)由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城管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湘江、蒸水、耒水城区河段、河滩、城区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水域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的。

(二)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第六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涂,逾期不清除的,由广告主承担清除费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车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合法手段处置,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市政公用设施清洗车辆,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被洗车辆驾驶员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擅自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及施工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并交当事人暂扣清单一份,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作出技术鉴定。相关部门在收到市城管执法局书面申请及案卷资料后,应在法定期限日内作出书面鉴定(认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对损坏的设施及物品作赔偿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赔偿标准,城管执法局按照先行赔偿再作处罚的原则,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额)》,不出具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财政指定的银行专户。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市城管执法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要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队伍执法行为的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直接查处下级行政执法有错误的,责令其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在必要时,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听证,由市城管执法局或者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衡阳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处理。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或者法制、监察机关举报,市城管执法局及法制、监察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五十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十九日起施行。

最新回答
简单的朋友
舒心的向日葵
2026-05-02 11:57:28

城管执法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2、组织起草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

3、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

4、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5、负责本市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管监察队伍行政执法中跨区域和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6、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系统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队伍建设以及廉政勤政建设工作。

7、承办市政府及市市政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无证违法建设处罚)、道路交通秩序(违法占路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无照经营处罚)、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黑车、黑导游等13个方面。

冷静的康乃馨
体贴的钻石
2026-05-02 11:57:28
具体情况不了解,无法一概而论的。原则上,昌平城管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案件的查处工作。如果在其管辖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权对车辆进行扣押。

例如:昌平城管被授权,可以对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和公交枢纽等交通运输站以外非法运营出租汽车(含旅游汽车)的行为进行处罚。(http://xzql.bjchp.gov.cn/Matter/OrgList.aspx?page=7&orgid=67&mcid=2)

【行政检查】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活动现场进行检查;

【行政强制】对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施工工具和设备采取查封、暂扣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对专门用于从事流动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行政处罚】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对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和公交枢纽等交通运输站以外非法运营出租汽车(含旅游汽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不安的火车
天真的万宝路
2026-05-02 11:57:28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源头防治、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支持清洁燃料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五条 区县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点规划要求。第七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储煤场地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煤矿企业储煤场地、燃煤单位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以及企业自有的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地等。

储煤场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储煤场地由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取缔。第九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第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鼓励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送煤质检测真实信息。第十四条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第十五条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煤炭清洁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公安机关负责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察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或取缔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对煤炭检测化验机构的检测化验设备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对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交通、城管等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孤独的大神
整齐的诺言
2026-05-02 11:57: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使用,是指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活动。第四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对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负总责。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下属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环保、城管、交通、价格、质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经营使用第八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

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第十三条 大型耗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应当经营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

(二)在本市中心城区向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配送和销售煤炭产品;

(三)二级煤炭配送网点销售煤炭交易市场以外的煤炭产品;(四)向本市中心城区销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煤炭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大型耗煤企业派驻煤质监督员的长效监督机制。

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坚定的夕阳
过时的人生
2026-05-02 11:57:28
环境规划管理方向 培养目标:培养适应现代化建设和未来社会与科技发展需要,立志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和人类文明进步而奋斗,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与健康个性和谐统一,富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国际视野,能分析和解决问题,适应社会需要,具有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和环境咨询的各项基础知识的人才。在校期间将系统学习环境规划与管理学及其有关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以及微机应用、环境规划制订与管理的基本方法与技能。毕业生能够从事企事业、城乡、区域(含流域、近海)的环境规划与管理及其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成为高级环境规划、技术咨询与管理人才。 课程设置:高等数学、统计学、自然地理学、经济地理学、生态学、管理学基础、环境化学、自然资源学与管理、环境规划与管理、产业与交通规划、土地利用与管理、城市规划原理、气象学与水文学、环境法学、环境经济学、计算机制图、地理信息系统(GIS)等。 实践实训:我校拥有可供学生进行计算机应用及实践、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应用的实验室,并与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等科研单位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可以满足我校环境专业学生在校期间开展的环境相关技能的岗位认知实习、相关课程实践、学生毕业实习等方面的实训要求;同时还与多个环境规划管理相关的企业建立联系,以满足学生到企业参观和实习实训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就业技能。学生在校期间将完成如下实习实训课程:基础制图、 GIS操作、实验、计算机应用及上机操作、文献检索、社会调查、生产实习毕业设计(论文)。 就业去向:毕业生适宜到中央相关管理部门以及研究机构、各地方省、市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部门以及研究机构、各级学校等从事环境管理、城乡环境规划管理、环境教学等工作,到冶金、化工、石油、煤炭等企业和各类环境咨询公司、环境监测公司从事环境影响评价、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学生在积累相关工作经验后可以参加环境规划师的职业资格考试,以增加在该领域内的竞争力。 环境信息管理方向 培养目标:培养适应现代化建设和未来社会与科技发展需要,立志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和人类文明进步而奋斗,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与健康个性和谐统一,富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国际视野,能分析和解决问题,适应社会需要,具有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的各项基础知识的人才。学生在校期间将系统学习有关现代环境信息管理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环境信息系统建立的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方法,学习计算机技术与应用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技能。毕业生能够从事环境信息统计、分析和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处理及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应用等工作。 课程设置:高等数学、统计学、自然地理学、经济地理学、生态学、管理学基础、环境科学概论、环境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分析、计算机语言、网络工程、数据库原理和应用、环境统计与统计软件应用、3S系统技术与应用、信息系统分析与设计等。 实践实训:我校拥有可供学生进行计算机应用及实践、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应用的实验室,并与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等科研单位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可以满足我校环境专业学生在校期间开展的环境相关技能的岗位认知实习、相关课程实践、学生毕业实习等方面的实训要求,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就业技能。学生在校期间将完成如下实习实训课程:计算机应用及上机实践、基础课程野外实践、3S 技术操作应用、专业课程实践、毕业实习、毕业论文。 就业去向:毕业生适宜到中央、各地方、省、市城市环境保护机构以及冶金、化工、石油、煤炭等大型企业等从事环境信息统计、分析和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处理以及环境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等工作,或到有关学校、科研单位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师资情况:北京城市学院应用技术学部自2006年起招收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的大学本科学生,是在本校资源环境与城市规划管理专业的专科基础上设置的本科专业,该专科专业已经积累了丰厚的教学经验,并拥有多名环境专业专职教授和教师,以及来自于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北京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北京化工大学、中国科学院地理所等单位环境专业的优秀兼职教师。目前在教师中有高级职称教师占40%以上,有博士学位者占40 %以上。 专业发展:我国在十一五建设规划中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这对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提出了更高

迷人的过客
不安的大侠
2026-05-02 11:57: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查处分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其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第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危险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九)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煤炭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各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配合工作。

各相关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一条 对案件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部门、机构鉴定或者认定,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或者认定结论。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扣押、查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