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铝合金门窗交税比例
17%。营改增后铝合金门窗不能分别核算,则应全部按照销售铝合金门窗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交税就是根据国家各种税法的规定,集体或个人收入按照一定的比率的把一部分所得收入缴纳给国家。
生产铝合金门窗且负责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如果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能够分别核算铝合金门窗的生产和建筑安装劳务,则应该分别按17%的税率开具销售铝合金门窗发票,按11%的税率开具建筑安装劳务发票。如果不能分别核算,则应全部按照销售铝合金门窗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该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则没有多大区别了,因为征收率都是3%,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营改增后兼营的有关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基于此规定,兼营行为中的销售业务和兼营业务是两项销售行为,两者是独立的业务。
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当判断为兼营行为时,销售货物业务按照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销售劳务业务则按照销售劳务缴纳增值税,例如劳务是建筑安装服务,则按照建筑安装服务9%的低税率缴纳增值税。如果未分别核算,则从高适用税率。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节税的合同签订技巧
根据以上涉税政策分析,只有建筑服务资质没有生产、销售资质的企业发生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建筑服务业是9%)缴纳增值税。而既有产、销售资质又有提供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规避销售劳务部门征收13%的增值税的风险,必须采用以下合同签订技巧:
第一,必须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货物销售合同;一份是销售服务合同。
第二,在河北省、上海市、山东省、海南省和湖北省等地方,可以签一份合同,合同中必须分别注明:销售货物和销售劳务的价格,并在财务上必须分开核算,分开开票。
【案例分析:A铝合金门窗生产安装企业混合销售行为节税的合同签订技巧】
【例】甲公司是一家具有生产销售和安装资质的铝合金门窗企业,甲公司销售门窗铝合金给乙公司,货物金额为2260000元,安装金额为545000元;为了降低税负,甲公司如何签订合同更省税?两种合同签订方式:一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货物金额为2260000元,安装金额为545000元;二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销售合同,金额为2260000元;一份是安装合同,金额为545000元。以上金额均含增值税,均通过银行收取,甲公司也分别核算了销售收入和安装收入,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 2 26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铝门窗销售 — 2 000 000
应交税费 —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260 000
借:银行存款 — 545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 铝门窗安装 — 500 000
应交税费 —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45 000
假设不考虑增值税进项税金的抵扣,请分析甲公司签定的两份合同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解】第一份合同的税收成本分析。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由于本案例中的甲公司销售铝门窗和提供安装服务的对象都是乙公司,款项都由乙公司支付,因此,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门窗铝合金并安装的业务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必须按照13%的税率依法缴纳增值税。
应税收入为2 260 000÷(1+13%)+545 000÷(1+13%)=2 482 300.88元;
应缴纳增值税2 482 300.88×13%= 322 699.11元
第二份合同的税收成本分析。本案例中的甲公司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会计上分开核算,缴纳的增值税为260 000+45 000=305 000元,比混合销售行为节约缴纳增值税322 699.11-305 000=17 699.11元。
一、交通运输业(改为增值税了)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服务业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安装业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设备价款问题是施工单位必须注意的问题,不然有可能造成无谓的多缴税款的问题。
建筑业营业额确定的税收政策在后来有比较大的变化,纳税人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就有了较大的筹划空间。不仅包括上述设备价款问题,而县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列举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也加入了进来。上述两个文件所涉及在建筑所使用的六种材料,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计入营业额征税的问题。
比上述规定更彻底和更值得关注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四、金融业
(一)转贷业务
《条例》规定: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二)应收未收利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三)金融业买卖金融商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四)金融业的代收款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保险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一)、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二)、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六、融资租赁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七、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八、资本市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
1、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2、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1、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
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四)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九、代理报关业
《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0号)
代理报关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一)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二)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三)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十、折扣折让扣除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折扣折让的营业额扣除有严格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十一、其它营业税征收中可按差额征税的项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还规定了其它一些可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内容:
(一)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二、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为保证差额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完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有以下严格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文件中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作了如下规定,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这次的对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调整只是第二阶段自产货物范围的一个补充。
为了保证这一政策在执行中不至形成新的漏洞。执行这一政策的程序性要求比较严,前提条件比较多,这是纳税人在执行这一政策时必须要引起注意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必需是生产企业,如果是商业企业销售并负责安装则不能享受此政策。前题是要有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二、要签定总包或分包合同。而且要在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从价款。
三、同时要求生产企业中从事安装的部门符合下列要求才能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如果承包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又不具备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在全面权衡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出包建筑业劳务部分。因为3%的营业税与17%的增值税的差距是不能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