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道民事诉讼法的问题!
(1)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济南市某区法院和临山县法院。
(2)理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协议无效,本案应依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济南市某区, 被告住所地为临山县。故此,济南市某区或临山区县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16mn无缝钢管被广泛的应用于不同大大小小的施工地,16mn无缝钢管与传统的无缝钢管相比它具有更加坚硬的质地,更加的耐磨耐用,价格低廉,在我国生产16mn无缝钢管的厂家有很多,接下来小编将给大家推荐几家不错的16mn无缝钢管生产厂家。
厂家一:无锡金贝莱钢铁有限公司
无锡金贝莱钢铁有限公司在生产16mn无缝钢管的技术上具有国内先进的生产技术水平,该公司生产的16mn无缝钢管在产品的外形及质量上都有双重保障,与同行业的16mn无缝钢管相比质量优势非常的显著,产品质量严格把关,该公司积累了很多的科学技术经验,16mn无缝钢管产品种类齐全。
主营产品:精密钢管不锈钢管合金钢管无缝钢管型材
地址:江苏无锡南长区红星路8号1579
厂家二:聊城市锐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聊城市锐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拥有很多优秀的科技人员研制不同的16mn无缝钢管,不断地开拓新的16mn无缝钢管领域,在发展公司的同时也不断开拓新型产业,这些年来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生产16mn无缝钢管时技术人员严格把关,每一个过程都要按照技术规范,产品质量有保障,售后服务到位。
主营产品:镀锌钢管h型钢槽钢角钢无缝钢管
地址:山东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物流园C区G311号
厂家三:聊城昌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聊城昌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使用旧工艺的同时不断地发明新型16mn无缝钢管,经过多年的努力建立了一套生产16mn无缝钢管独特工艺,该工艺在同行业被广泛认可,聊城昌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这些年来发明创造了多个16mn无缝钢管品牌,这些品牌年年的销售业绩不断升高,该公司追求的是产品质量第一位,用自己真诚的态度去做好每一件产品。
主营产品:合金管钢管精密管方管螺旋管
地址:山东聊城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百亿物流市场院内西14号
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几家在网上热卖的16mn无缝钢管生产厂家,如今16mn无缝钢管的生产厂家很多,但是不同的16mn无缝钢管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不同,产品质量可靠的厂家很少,大家在选择16mn无缝钢管的过程中要优中选优,选择一个优质的16mn无缝钢管厂家是购买理想产品的先决保障。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铝锭是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甲公司不应当小题大做,现在精铝锭供应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铝锭。甲公司坚持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履行合同。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试分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客观原因还是市场原因?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无依据?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有无依据?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2.案情: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
问题:
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3.张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4.张某向服务员借的100元,应当由谁偿付?为什么?
5.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6.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3.1、 某企业向《中华商标》编辑部写信咨询,内容如下:
编辑同志:
我们是湖北省襄樊市某县的一家今年刚成立的生产雪糕的乡镇企业,准备申请一个注册商标。我们开始打算在冰块、雪糕、冰淇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武汉”商标。但当我们委托一家商标事务所代理申请注册时,该事务所称“武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于是,我们又研究决定,把“武汉”改为“冰凉”进行申请注册,但该事务所还说不行。请问:我们企业为什么不能把“武汉”、“冰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某乡镇企业
2004年12月16日
(1)如果你是编辑,你应当如何回答该企业提出的问题?(3分)
(2)如果该企业未注册而使用“武汉”商标和“冰凉”商标,该行为是否合法(3分)
4、著名作家刘某于1971年8月6日被迫害致死,临终前将其一件作品手稿送给好友王某。该手稿扉页上写有“吾将不久于人世,谨以此绝笔赠吾挚友,望珍藏密室,令其永不面世”的字样。王某依遗嘱密藏之。1995年王某病故,其继承人王子获得该手稿。1998年,王子将该手稿借给学者孙某,供其研究刘某生平时参考。王子在出借时声明“根据作者遗愿,手稿不得公诸于世”,孙某应允。但孙某于1999年在未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手稿做出部分改动并署上自己的名字予以出版。随后,作家刘某的继承人刘子知道该情况,将孙某告到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 刘某在手稿扉页上题字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何种性质的行为(1分)
(2) 分析本案中该手稿的著作权归属及其保护期(4分)
(3) 分析孙某的行为侵犯了何人的何种著作权(4分)
5. 张某和齐某各出资10000元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后因经营不善,拖欠债务30000元。张某为逃避债务而出走,下落不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齐某偿还全部债务,而齐某只愿承担15000元。此案应如何处理?
6. 黄某(1968年7月14日生)于2001年7、8月间,以小恩小惠相利诱,与其小保姆刘某(女,1987年10月31日生)发生性关系,并且教唆刘某行窃。刘某听从黄某的教唆,行窃多次,窃得不少财物。2002年2月19日再次行窃时被抓获。黄某、刘某二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7. 受市工商局委托组成的质量监督执法小组在例行的检查中,发现甲厂发生的电器严重不符合标准,足以造成人身伤害,该小组便以工商局的名义对该厂罚款2万元,并责令其停产停业,在处罚过程中,甲厂提出要求举行听证,遭到拒绝。甲厂不服行政处罚,遂以质量监督执法小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问:
(1) 法院能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2) 法院如何处理本案?
8.甲、乙、丙三人系同厂工人,2003年3月5日,甲招集乙和丙密谋,欲盗窃本厂财务室。在甲的策划下,三人分头进行犯罪预备。乙负责找到工厂出纳员丁骗取其财务室钥匙,并偷配了一把,配好后,乙将钥匙交给了甲。同时,甲和丙也做好了其他盗窃准备,三人相约于3月20日晚12点在厂门口会合后,共同行窃。但是,乙思前想后,认为犯罪没有好下场,就没有如约前往。当晚,甲和丙没有等到乙,就由丙放风,甲用早己配好的钥匙顺利打开财务室,并窃得现金20000元。事后,甲分得10000元,丙分得7000元,二人还给乙送去3000元,乙未拒绝。数月后,适逢严打,
乙迫于公安机关的强大宣传攻势,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全部罪行,案件告破。经查,1999年2月甲还曾参与走私汽车犯罪。
问:(1)甲、乙、丙三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为什么?
(2)乙的行为属于何种故意犯罪形态,为什么?
(3) 对甲、乙、丙三人量刑时应具体考虑哪些量刑情节?
9.2002年元月1日,甲因外出打工,将自己的一头耕牛和一台电视机交邻居乙保管,2月1日,乙写信给甲,希望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甲的耕牛,并在三个月内付清牛的价款。2月15日,甲回信给乙表示同意。2月20日,乙收到甲的回信。2月25日,牛意外跌下山崖而死。在此期间,乙因治病急需用钱,以甲托其保管的电视机质押给丙,向丙借款800元,但丙不知此电视机非乙所有。
问:(1)甲、乙间的耕牛买卖合同何时生效?
(2)耕牛所有权何时转移给乙?为什么?
(3)耕牛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 设乙逾期未偿还债务,丙是否有权变卖电视机实现其债权?为什么?
(5) 甲失去电视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10. 2005年2月,甲因外出务工,将自己的一台彩色电视机交邻居乙保管.邻人丙得知此情形后遂起购买之意,但又不愿意多出钱,于是丙与乙商量对甲谎称:”该彩电显象管出问题”,甲信以为真,结果丙以500元的低价从乙处购得该彩电.后彩电被小偷丁偷去又卖给了戊,戊对次为赃物并不知情.戊不幸猝死,其妻子已和子庚为争继承该彩电相持不下,遂请丙调解.丙人出该彩电正是自己不久前丢失的,当即提出返还彩电的请求.
问(1)乙丙间的买卖是否有效?为什么?(3分)
(2)丁与戊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4分)
(3)该彩电应归谁所有?为什么?(3分)
11. 2001年8月28日,江苏某钢管厂与郑州甲公司在郑州签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钢管厂向甲公司供应钢管一批,负责送货至郑州:甲公司应付货款200万元,手货一个月内付清.郑州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保证人,承诺”如果甲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由乙公司代为偿还.保证期限至货款本息换清为止.”2001年10月30日,钢管厂运货至郑州甲公司验收无异议.而此后甲公司却迟迟不按合同支付货款.2003年4月起,钢管称开始向甲乙催讨.9月15日钢管厂想江苏省某市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甲,乙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
问(1)江苏省某市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2分)
(2)钢管厂欲申请财产保全,应具有哪些条件?(2分)
(3)甲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1分)
(4)乙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12. 甲,15周岁.乙,17周岁.丙,19周岁.三人伙同到王某家行窃,甲在大门口负责打探,乙,丙进屋行窃.乙,丙进屋寻财务时,发现了熟睡中的王女(13周岁)遂起了歹意,将王女奸淫.这时,王某返回,三人见状夺路而逃走,王某紧追不舍得.在追逃中,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刺成重上.后来三人被公安部机关抓获,并交代了整个犯罪经过.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了判决.甲的辩护律师律师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问(1)分析甲,乙丙的行为性质,并简要说明理由.(9分)
(2)分析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3分)
13.甲,15周岁.乙,17周岁.丙,19周岁.三人伙同到王某家行窃,甲在大门口负责打探,乙,丙进屋行窃.乙,丙进屋寻财务时,发现了熟睡中的王女(13周岁)遂起了歹意,将王女奸淫.这时,王某返回,三人见状夺路而逃走,王某紧追不舍得.在追逃中,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刺成重上.后来三人被公安部机关抓获,并交代了整个犯罪经过.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了判决.甲的辩护律师律师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问(1)分析甲,乙丙的行为性质,并简要说明理由.(6分)
(2)分析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4分)
14.田某和文某是邻居,平时为一些小事常有口角。一天,田家母鸡在树丛中下蛋后,咯咯地叫起来。此时,田某正在家中炒菜。过一会儿去却不见鸡蛋了,周围又无人,只有文家十岁小孩在其门前玩纸片。田某疑是此小孩取走了鸡蛋,就问小孩,小孩瞪了田某一眼说:“我不知道。”田某顺手给小孩一巴掌,并骂小孩是小偷。恰好,小孩之父文某回家碰上此情景,二人立即吵骂起来,后经邻居劝住了。傍晚,田某又在门口指桑骂槐,见文某不出来对骂,认为文某怕了,于是,田某就前去一脚踹开文家大门,冲进去对着文某就是一拳,文某又急又气,顺手把桌上的剪刀抓起来向田某刺去。两人扭打一阵,被邻居拉开了。田某身上被剪刀刺伤数处,住院治疗几天,花去医疗费及住院费等五百余元。田某诉于法院,请求文某赔偿。此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5.某日上午,被告张三、李四、王某三人去同学家玩,回家途中,行至学校办公楼后河边,见对面有一些同学在池塘中游泳,这时张某建议用石子砸他们,于是三人纷纷行动,突然池塘中一学生原告刘某见石子砸来,欲取鞋避让,不料被击中左眼,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909.52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43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三被告监护人均以不是自己子女打伤为由,拒绝赔偿。问:如何认定本案侵权行为?
16、某街是县城最繁华的商业街,这里有该县最大的摊位市场,市场内有许多个体饭馆、酒家。魏某是管理这一市场的县工商局办事员,常到个体户那里白吃白拿。一日,魏某带两个明友在其管理区域开张不久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后,酒家服务员将账单送到某面前请其付款,魏某碍于朋友在身边不好发火,就付了钱。他因此对该酒家怀恨在心。事隔一日,魏某公务在身来到酒家,让经理拿账看。魏某拿过账本,胡乱翻了几下,便顺手丢进炉子,称该酒家账目不清、违法经营,随之取走营业执照和要炊具。酒店为此提起诉讼。
问:魏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职务侵权行为,本案该如何处理?
17、某施工队为某公司铺设气管道,在马路上挖了一条宽l米.深1.5米的沟,因当日没有完工,施工队便在沟的两侧各设置一个警示红灯,但当晚2l时,某公司所在地区突然发生停电事故。此时,某甲正巧下夜班骑自行车回家经过此地,某甲连人带车一同摔到沟里,造成伤害。
问:某甲的损害应由谁赔偿?
18.原告刘丽萍(7岁)与被告刘永刚(9岁)同在幸福八村学校学习。原告系学前班学生,被告系二年级学生,并担任班长。 1990年4月23日下午,学前班临时代课教师有事请假,校方将学前班交给二年级教师代课。第二节课末,二年级教师给学前班布置完毕后下课,去学校院内厕所。此时原告为反映有同学不听话,到二年级教室去找老师,因老师不在,二年级学生正在上自习课,被告就出面让原告出去。原告不走,被告就撵,原告出去后将教室门关上并扣上门鼻。被告将门拉开,见原告已向自己教室走去,随手在地上拾起一土块向原告抛去,正巧击中原告右眼。校方即带原告到附近镇医院治疗,镇医院建议到市医院治疗。经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眼伤也没有治愈。最后医院的结论为:“眼球已萎缩,眼内炎症已控制”。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问题上,与被告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问:本案如何处理
19.一日,甲在赶着四头牛回家的途中,一汽车路过时将牛惊散。当日,甲仅找回其中的两头牛,另两头牛走失。次日,乙发现这两头牛无人看管,遂牵回家中饲养,等待失主认领。在饲养期间,一头牛生病,乙花去治疗费80元。后甲得知自己的两头牛被乙拾得并喂养,前去乙家索要,乙要求支付自己花去的草料费与劳务费200元,治疗费80元,共计280元。甲乙未达成协议,甲遂起诉至法院。请问:甲应否支付乙280元?乙应否将牛还给甲?为什么?
20.1983年秋天,沿海地区某村单身户渔民齐某和他人一道出海远洋捕捞。一天,气象台突然预报,强台风即将登陆,希望大家做好准备。齐某的邻居徐大山做好自家房屋防风工作后,见齐某的房子年久失修,便主动带着儿媳等人,自己出工出料为齐某加固了房子。台风过后,齐某的房子安然无恙。十天后,齐某出海归来,原以为自己的房子会倒塌,不料,经徐大山等人加固竞完好无损。齐某特意登门感谢。但大山说:“亲兄弟还要明算账,我们是邻居,账要算清。我帮你加固房子,工钱不说,用料款200元,请付清(备有用料清单及折价说明)。”齐某觉得徐大山要价高,且自己又没有请他加固,他自己愿意干,所以钱可给也可不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试问:(1)徐大山为齐某加固房子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什么?
(2)徐大山是否有权要求齐某偿付加固房子而支付的料?齐某有无支付的义务?为什么?
某钢管厂成立于2008年,近些年由于吊装设备操作平台老化,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当前钢铁行业不景气,吊装设备更新提案暂时被搁置。2015年2月,在三号车间吊装一批钢管时,中途出现吊装操作失灵现象,使起吊的钢管与吊车旁的承重石柱子相撞,导致钢管脱落,造成吊装指挥人员李师傅受重伤。钢管厂负责人立即组织了救援,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给了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责任人等立即赶往了事故现场。后,李师傅的爱人向钢管厂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经开庭审理,法庭支持了李师傅爱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钢管厂相关负责人接到判决书后,仍然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李师傅的爱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吗?
钢管厂相关负责人接到判决书后,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李师傅的爱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案例中李师傅的爱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法院判决书一经生效确定,相关义务人就应该自动全面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国家强制的力量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导语:二审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下面是我收集的二审民事上诉状范例,欢迎阅读。
二审民事上诉状范例(一)上诉人(一审被告)*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县*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刘*
被上诉人:叶*
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
一、依法撤销(***)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两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合伙营运一辆货车,20xx年期间为公司运输货物,公司应支付运输费5.8万元。20xx年2月6日,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叶*应得的运输费2.9万元经与其他款项一并清算后,公司应支付其3.7万余元被上诉人刘*应得运输费2.9万元,同时其对公司负有债务3万余元,清算后刘某*对公司负债5.5万余元。除刘*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在清算书上签字确认。20xx年2月14日,两被上诉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了内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诉人 刘*与叶*系合伙关系,叶*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刘*处分运输费,刘*虽未亲自参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内部清算,说明刘*对公司清算书予以追认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行驶抵销权系单方行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同意与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法律关系因公司清算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变更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运输法律关系主张运输费。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未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书对原告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无从谈及支付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没有“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以运输法律关系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判决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上诉人(一审本诉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黎新春,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衡阳市人,住衡阳钢管厂家属区55栋4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 赵建辉 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一审反诉第三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结清支付上诉人2006年元月份到9月份工资
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民事上诉状范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手续、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清2006年1月-9份工资诉请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培训费9000元,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2006年9月16日前在被上诉人处劳动,而且完成了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被上诉人制定的“衡钢发[2005]14号”文件及《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结清上诉人2006年1-9月份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是错误的。
1、上诉人于2006年9月16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仍然在被上诉人直属的单位89连轧分厂任副厂长,并认真工作,敬业勤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按质按量完成了当月的工作任务。因此,上诉人应当获得其按年薪制在2006年1-9月份的全额劳动报酬,从而体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法律要求。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乙方在合同其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任务,甲方按标准支付乙方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按实际完成任务计发(4)乙方未按要求完成任务时,甲方按企业有关规定酌情减发工地资”。
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规定:“工资年度为单位计算,由基薪、风险收入和效益工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基薪反映岗位对管理者的要求,是管理者所在岗位的基本报酬。风险收入是管理者年度业绩的具体体现效益工资是岗位年度综合管理效能和集团公司效益的回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2006年1-9月份工资每月仅仅是预支2400元,对其工资尚未最后结算,那么,如何进行结算?《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第一项明确了基薪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即基薪是由“基础工资和职务年功工资形成”,基础工资标准又分三种情况进行计算。涉及到本案的基础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是:“主辅分厂(部门)为本部门在岗员工当年人均收入”。根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2006年89分厂职工年薪情况”的依据。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提取该证据,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去提取。
2、《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风险收入标准”。风险收入标准是:“根据部门职责,年度生产经营任务确定,与部门年度经营指标挂钩考核,履行职责或完成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的全额发放超额完成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的,给予奖励。否则,相应扣减收入”(具体见《风险收入年度目标挂钩考核表》附一)。该考核表已明确了“风险收入标准为6万元,并规定完成年度目标成本(实际产量结构计算)按标准发放风险收入,否则按同比扣减风险收入:>1%≤1.5%的增加5000元>1.5%≤2%的增加8000元。这种考核的责任部门是财务部,审核部门是领导小组办公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2006年“89分厂年度考核的内容及考核结果”的依据,以核算确认上诉人2006年1-9月份 “基薪、风险收入和效益工资”。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
3、效益工资与公司年度利润挂钩,集团公司实现利润每超计划利润1%计提200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实现利润生产的情况依据来计算上诉人的效益工资,被上诉人还是没有提供。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之规定,对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基薪标准、风险收入标准及效益工资标准”三大部分计算出上诉人的工资数,然后扣除已预支部分的工资,剩余的工资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这种计算工资的方法,在被上诉人制定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三章“工资支付与管理”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章第十一条规定:月预支工资标准正职为3000元,副职为2400,助理为2100元第二款规定:集团公司当月未完成计划利润或本部门未完成当月目标成本、产量的,中层管理人员或该单位班子成员按1500元预支工资。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已分别完成了当月工作量,应当获得“基薪标准、风险收入标及效益工资”,从而体现“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法律要求。
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不能按年薪计算工资,这完全是站不住脚的。该《补充规定》的出台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同时还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份《补充规定》完全是被上诉人为应付本案诉讼而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作为其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2006年1-9月份工资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1、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已切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完成了自己的工作指标,付出了自己辛勤的劳动,其劳动价值远远大于每月预支的2400元。其间,上诉人遵纪守法,为被上诉人创造了经济效益,没有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扣减上诉人的工资。
2、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人力资源部制定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该规定违反了:
①《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②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③2000年11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其承担的岗位职责和做出的贡献确定工资收入,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和管理办法。
④被上诉人制定的《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人力资源部只是在执行《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产生歧义时负责解释,但其无权作出新的规定。
⑤该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制定,从未在单位向劳动者公布过。
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任务,甲方按标准支付乙方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实际完成任务计发”第(4)项规定:“乙方按要求完成任务时,甲方按企业有关规定酌情减发工资”(5)“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制定工资增加办法。”
总之,该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一是内容违法,前文已阐述二是制定的主体违法,人力资源部无权制定三是制定的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四是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该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工资的依据。
二、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提前三十天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是在三十天期满后离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离开之前,被上诉人对接替上诉人工作的人选已经选定并作了明确的分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50万元的依据是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华菱公司)给被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函》及其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和电子付款凭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函》和《赔偿协议》所指的给衡阳华菱公司“生产、管理工作造成直接损失近200万元”或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0万元损失存在的有效依据。
1、衡阳华菱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赔偿损失的函》中所陈述的损失系衡阳华菱公司的一面之词
该函指出上诉人擅自离职,给其“生产、管理工作造成了直接损失近200万元”。该损失只是衡阳华菱公司的一面之词,而且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没有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
事实很明显:
(1)上诉人不是擅自离职,而是提前三十天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请求,且是在三十天期满后,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对接替上诉人的工作的人员在上诉人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经作了安排,因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对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生产、管理工作没有造成影响。
(2)上诉人是2006年9月16日与被上诉人办理工作移交手续,9月16日星期六,9月17日星期日,9月18日星期一,9月19日是星期二。当上诉人的代理人问被上诉人:“200万元的损失从何时发生,算到何时为止时?”被上诉人当庭回答:“从上诉人离开时算到2006年9月19日”。然而,9月16日、17日是双休日,大家都在休息,正常工作日是9月18日、19日。这两天华菱公司在正常生产,其生产损失从何而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之前就安排了具体人员接替上诉人的工作。那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之后,接替上诉人工作的人员又去干什么去了?湖南华菱公司提出的《关于赔偿损失的函》是同年的9月19日。也就是说,从正常工作日而言,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两天,就给湖南华菱公司生产造成了200万元的直接损失,这可能吗?这200万元的直接损失的依据何在?是由哪些部分组成?被上诉人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供这200万元的直接损失的依据。
2、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衡阳华菱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佐证
该《赔偿协议》第二条定:“乙方派出的职工黎新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岗,给乙方生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近200万元”。那么,该所谓的200万元损失中直接损失是多少?间接损失又是多少?被上诉人自己都无法自圆其说。
本案进行仲裁庭开庭和一审开庭时,对上述所谓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当庭回答上诉人的代理人发问:“200万元的损失中,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间接损失又是多少?”时,被上诉人明确回答:“直接损失200万元,间接损失为零”。不言而喻,被上诉人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3、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衡阳华菱公司签定的《赔偿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50万元损失的依据
《赔偿协议》是上诉人黎新春辞职之后,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商定的《赔偿协议》。 该《赔偿协议》并未经上诉人黎新春本人签字同意或认可,对黎新春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确定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或认可,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签定的《赔偿协议》约定的50万元所谓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所谓的50万元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主观上随意协定的。实际上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为同一管理机构和同一总经理,衡钢集团公司用它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协议,来约束上诉人黎新春,并将该所谓的损失强加给黎新春,显然是非常可笑的。
另一方面,从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几个问题,一是黎新春劳动合同是与衡钢签的,无任何文件表明黎新春与衡阳华菱有任何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第三方衡阳华菱同意二是黎新春根据劳动法提前30天已书面报告衡钢,30天以后,在法律上与衡钢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衡钢或衡阳华菱有任何所谓损失,均是衡钢责任,与黎新春无关。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培训费9000元有失公正。上诉人自培训(非脱产,业余)开始至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之前,已服务了4年,培训费应相应递减。
四、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致使上诉人求职困难,现在尚未找到工作。上诉人没有在第三人处就职,第三人也没有聘请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