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使用钢管不停攻击警察,可以开枪吗
面对袭警,警察是可以开枪的。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用钢管打击头部”行为是属于谋杀性质的,是可以进行无限防卫的。
现行刑法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为了鼓励人们同暴力犯罪作斗争,扼制严重犯罪,稳定社会治安,有效保护合法权益而作的无限防卫的规定。
这件案子被判死刑确实一度有争议的。实际上二人杀了两次才杀死梁某,而第一次二人合谋下毒杀害梁某未成功和第二次王军用钢管猛击头部杀害梁某成功之间间隔了不短的时间,而且第二次王军真正杀死梁某时王瑞瑞并不在场。第一次行凶是两人一起做的这点证据确凿,那么问题就在于第二次行凶究竟是不是两人商量好的?如果没有证据能够排除是王军自作主张的结果,那么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王瑞瑞只能算杀人未遂,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二次行凶时也是两人商量好的,那么王瑞瑞也是杀人既遂。
注意到二人被执行枪决发生在2005年初,此时死刑核准权还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来2007年开始死刑核准权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判处死刑应当慎重,同时在公开的参考案例中也明确暗示了这类案件如果没有十分恶劣的加重情节例如抢劫杀人、强奸杀人、动机异常卑劣、手段十分残忍等,多人合谋杀害一人的,一般最多判处一人死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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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4日上午,山东泰安市发生了一起歹徒持枪袭警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在警方前来盘查时,持枪朝警方开枪引发激烈的枪战,造成3名民警和1名协警死亡,5名警察和群众受伤,歹徒1人被捕1人自杀身亡。此案成为山东泰安地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最大的恶性刑事案件。
案件经历
2010年12月29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发生了一起杀人案件。2011年1月4日中午,泰安市泰山分局警方与岱宗坊派出所警方根据线索来到此案重大嫌疑人的弟弟家中调查了解情况。
当警方亮明身份准备盘查时,2名犯罪嫌疑人员隔着栅栏式防盗门朝警方开枪,将在场的3位民警、1位协警打伤。枪击事件发生后,有1名腿部受伤的民警一边跑一边打电话向上级报告情况,后被2名持刀枪的歹徒跟来并开枪杀害。
上级警方接警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指挥警力在全城布控实施卡点堵截。2名犯罪嫌疑人开枪杀害民警后冲到马路上抢劫过往车辆逃逸,两人在驾车持枪逃窜过程中,为逃避追捕先后抢劫换乘4辆,并开枪打伤2名驾驶员。
在整个的追击堵截过程中,2名犯罪嫌疑人驾车疯狂向西逃窜,由于警方驾车紧追不舍,两人不断地向追缉的民警开枪射击。最后在行驶至泰安市泰山区文化路中段龙潭路的时候,民警果断用警车猛烈撞击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致使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汽车撞倒树上无法继续行驶。
之后,2名犯罪嫌疑人仍持枪负隅顽抗与警方展开对峙。面对警方的包围,穷途末路的1名犯罪嫌疑人先朝同伴开枪,后又开枪自杀。随后,被打伤的犯罪嫌疑人经抢救得以幸存,警方缴获了1支双管猎枪、1支自制小口径手枪、1把匕首,7发猎枪弹和180枚小口径射击运动用弹。
案件结果
据统计,在此次缉捕行动中,先后有3名民警、1名协警光荣殉职,5名民警和群众受伤。2011年3月14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2011·1·04”泰安持枪杀人案和“2010·12·29”德州案的2名被告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2010·12·29”德州案中,被告人刘建军、刘建民预谋后报复行凶,持刀捅刺受害人窦广东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建军杀人后潜逃回家,伙同其兄刘鲁民(开枪自杀的歹徒)持枪等作案工具抗拒抓捕,劫持车辆继续行凶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建军、刘建民死刑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写在最后
警察是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服务的“最可爱的人”,他们为维护社会稳定与长治久安奉献自己的力量,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为反抗抓获,开枪杀害民警,简直是罪大恶极
如果构成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无需坐牢。
如果是防卫过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将转换为抢劫罪,对正在进行的抢劫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种不法侵害可能是针对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针对自然人的;可能是对本人的,也可能是针对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侵害财产或其他权利,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即符合本要件。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违法的侵害行为。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另一方面,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往往没有防备,骤然临之,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