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怎么样?
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是2000-12-07在湖南省衡阳市注册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
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430400722558938U,企业法人凌仲秋,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及其产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优秀。
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对外投资3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上班时间: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8:00。
根据华菱集团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网页查询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8:00。
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隶属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全球大型无缝钢管生产企业,中国第二大专业化无缝钢管生产企业。始建于1958年,现有员工580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2000余人。拥有总资产110亿元。
现在在不同的施工建筑、装修工程当中,我们都可以看到12cr1mov合金板的身影,这类板材具备了相当出色的耐高温性能、抗氧化性能,除此之外,还有着防腐防潮方面的优势,进而在近两年当中,获得了不同行业商家的广泛使用。现在市面上的12cr1mov合金板生产厂家有很多,到底哪家的产品更加优良?其板材品种和规格更加齐全呢?下面小编总结了几家国内口碑不错的12cr1mov合金板生产企业推荐给各位消费者。
江苏利涛不锈钢有限公司
江苏利涛不锈钢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加工、经销批发的有限公司.专业从事国内外知名特种方矩管销售、加工的钢材企业,公司占地面积近2000平方米,综合实力雄厚、技术装备精良、配套设施齐全并拥有多名业务娴熟的营销人员和一支技术精湛的售后服务队伍,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科学严谨的管理机制,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与国内外多家钢厂建立了长期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公司产品接受并通过了质量严格的考验,产品规格的齐全,优惠的产品价格,送货及时的特点. 特此为满足客户需求,还引进了进口先进加工设备,同时我们还对每一位员工进行定期的技术培训及有关技术掌握课程,大大提高了精益求精的理念。为满足客户需求江苏利涛不锈钢有限公司将继续不懈努力,竭尽为客户服务,携手共创美好明天。向另一里程迈进新的一步。
聊城市海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聊城市海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专营无缝钢管的大型流通型企业,长期与国内大 型钢企天津钢管集团、成钢钢管厂、包钢、湖北新冶钢、上海宝钢集团、烟台鲁宝集团、衡钢华菱钢管、磐石钢管厂、黑龙江建龙钢铁公司、浙江永上等各大无缝钢管企业紧密合作。公司拥有大型专业钢材储备仓库,配套加工设施齐全,常年储存量达8万余吨现常年储备6-1240×1-200mm计8000多种规格的无缝管流体管、结构管、合金管、不锈钢管、底中压锅炉管、高压锅炉管、高压化肥管、低温钢管、石油裂化管、石油套管、管线管、地质管、液压支柱管、液压支柱管、美标钢管、日标钢管、德标钢管、直缝钢管、螺旋钢管、焊管、方管及各种规格材质合金板、12cr1mov合金板、不锈钢板、不锈钢棒材/型材等,现货达到万余,年销售各类钢材10万余吨,拥有长短途运输车辆数十台,负责国内各线路的运输业务,并可办理各地铁路运输,形成集销售、仓储、加工、物流配送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公司。
天津市恒永兴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永兴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销批发的无缝钢管、精密钢管、合金管、架子管、不锈钢管、钢板、型材、镀锌管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天津市恒永兴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无缝钢管、精密钢管、合金管、架子管、不锈钢管、钢板、型材、镀锌管品种齐全、价格合理。天津市恒永兴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实力雄厚,重信用、守合同、保证产品质量,以多品种经营特色和薄利多销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
现阶段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12cr1mov合金板运用在了汽车、屋面、桥梁、锅炉以及电工等领域当中,在不同行业内所发挥的关键作用,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不同行业的商家,对于这类板材的要求都有着一定的差异,大家只有挑选专业正规的生产厂家,才能获得优质的板材。以上三家12cr1mov合金板生产企业不仅品种较多、规格齐全,更加能够带给消费者群体一个完善的服务质量。
土巴兔在线免费为大家提供“各家装修报价、1-4家本地装修公司、3套装修设计方案”,还有装修避坑攻略!点击此链接:【https://www.to8to.com/yezhu/zxbj-cszy.php?to8to_from=seo_zhidao_m_jiare&wb】,就能免费领取哦~
投资亮点之一:钢企新星 竞争优势明显
华菱管线旗下子公司湖南华菱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是全国3大专业化钢管生产企业之一,也是中南地区最大的钢管生产基地。其无缝钢管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8~10%,其中汽车半轴套管实现了以国产顶替进口,国内市场有率达80%以上,高压锅炉管和石油管实现了以国产顶替进口,批量出口欧美市场。公司作为我国小口径无缝钢管的重点生产企业,主导产品小口径无缝钢管的国内市场占有率稳居第一,并已完全取代了日本厂商成为台湾无缝钢管市场的主要供应商,产品的产销量均创出了历史最好水平,超常规发展态势相当迅猛。公司投资106亿元建设的华菱涟钢冷轧薄板生产线在今年2月正式投产,标志着位列湖南省工业化十大标志性工程之首的薄板及配套工程已全面完成,公司由此跨入了世界钢铁产业的前沿地带。该项目投产后可形成年产150万吨冷轧薄板、30万吨镀锌板能力,主要用于建筑、家电、轻工领域,附加值比热轧薄板更高,使公司的产品结构已得到极大的优化,赢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大幅度提高。公司也从以生产建材为主的钢铁企业一跃而成为我国具有高技术水准、高附加值产品的先进钢铁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得到大幅提升。
投资亮点之二:强强联合 介入油气市场
华菱管线(000932)8月15日宣布已与美国最大的油气用管供应商之一—龙星技术公司签署一项战略合作协议,G华菱旗下子公司——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拟引入美国龙星作为股东,以双方之间高度互补的业务融合拓展油气服务市场。 美国龙星系一家控股公司,其主要运营子公司从事油田套管、油管、线管、特殊钢管产品的生产与营销,包括应用于多项热回收领域的翅片管以及其他钢管产品与技术服务。该公司在北美具有很强的为油气行业服务的能力,以生产高钢级、高质量、高附加值的油气用管和为油气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及技术支持见长,全球大型油气公司均是其直接客户。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美国龙星将以现金10.59亿元人民币向华菱连轧管增资并获得华菱连轧管40%的股权,华菱及其子公司将持有华菱连轧管60%的股权。此外,龙星将与华菱管线各自首期出资1500万美元在海外共同设立一家贸易公司,双方各持有贸易公司50%的股权。通过该贸易公司,龙星将在北美市场上独家销售华菱管线及其子公司的20万吨高钢级油气用管。标志着华菱管线吹响了向油气服务行业进军的号角。华菱管线与龙星的战略合作是产业链的整合,是上下游的互补性合作和无缝对接,将整合双方的优势,产生显著的协同效应,实现互利双赢,提高整体竞争力。
投资亮点之三:券商概念 正宗收益品种
华菱管线(000932)公司大股东华菱钢铁集团目前持有湘财证券23.9%的股权,是其第一大股东,同时华菱钢铁集团近期还收购了湘财证券持有的华欧国际证券67%的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至此,华菱钢铁集团已经直接控股了湘财证券和华欧国际证券两家证券公司。据了解,华欧国际证券是我国加入WTO之后首家获准成立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合作方里昂证券的母公司法国农业信贷银行是全球第五大银行,实力雄厚。华欧国际证券是去年少数盈利的证券公司之一,是国内第一家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三一重工(24.31,-0.08,-0.33%)的保荐机构,充分说明其在投行等方面的强大竞争力。目前湘财证券正处于重组的关键时期,而华菱钢铁集团此时出手收购华欧国际证券股权,使两家证券公司处于平行位置,不排除将两者进行重组的可能。而随着我国证券公司上市的提速,未来也极有可能注入旗下上市公司或者买壳上市,这都对华菱带来利好支撑,后市有望出现超越延边公路和东湖高新的井喷行情。
投资亮点之四:成功重组 井喷爆发在即
公司去年展开大规模股权重组,世界钢铁第一巨头米塔尔公司以3.38亿美元收购公司6.47亿股法人股,折合每股价格为4.31元,考虑到米塔尔因股改发行权证的成本,其入主成本将会更高。而目前公司股价只有3.9元左右,这意味着需要上涨10%以上才能接近米塔尔入主的成本区,投资价值极为突出。从周K线看,该股近年来除了在股改之前有过一轮整体涨幅达到50.9%的股改行情之外,其余各时间走势均较为温和。但是这并不能掩盖该股的短线爆发能力,今年5月后,华菱管线也有两周内喷发20%的短线强势行情。而且在此期间,该股成交量迅速放大,并且快速萎缩,介入其中的资金难以全身而退。尤其是三季度报告显示,众多诸如QFII和基金在内实力机构疯狂介入,因此在股价经过合理调整之后,新一次的爆发将在市场屡创新高的过程中顺势展开。从日K线组合看来,该股近期受均线支撑再次出现拉升行情,尤其是今日该股却放量冲高,收出放量中阳线,即将突破前期高点阻力,已经改变了该股的整体趋势,可以预见,在短期之内该股有望新资金的疯狂介入下,展开井喷填权行情,建议投资者重点关注。
导语:二审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下面是我收集的二审民事上诉状范例,欢迎阅读。
二审民事上诉状范例(一)上诉人(一审被告)*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县*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刘*
被上诉人:叶*
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
一、依法撤销(***)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两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合伙营运一辆货车,20xx年期间为公司运输货物,公司应支付运输费5.8万元。20xx年2月6日,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叶*应得的运输费2.9万元经与其他款项一并清算后,公司应支付其3.7万余元被上诉人刘*应得运输费2.9万元,同时其对公司负有债务3万余元,清算后刘某*对公司负债5.5万余元。除刘*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在清算书上签字确认。20xx年2月14日,两被上诉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了内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诉人 刘*与叶*系合伙关系,叶*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刘*处分运输费,刘*虽未亲自参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内部清算,说明刘*对公司清算书予以追认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行驶抵销权系单方行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同意与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法律关系因公司清算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变更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运输法律关系主张运输费。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未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书对原告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无从谈及支付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没有“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以运输法律关系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判决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上诉人(一审本诉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黎新春,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衡阳市人,住衡阳钢管厂家属区55栋4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 赵建辉 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一审反诉第三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结清支付上诉人2006年元月份到9月份工资
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民事上诉状范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手续、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清2006年1月-9份工资诉请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培训费9000元,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2006年9月16日前在被上诉人处劳动,而且完成了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被上诉人制定的“衡钢发[2005]14号”文件及《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结清上诉人2006年1-9月份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是错误的。
1、上诉人于2006年9月16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仍然在被上诉人直属的单位89连轧分厂任副厂长,并认真工作,敬业勤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按质按量完成了当月的工作任务。因此,上诉人应当获得其按年薪制在2006年1-9月份的全额劳动报酬,从而体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法律要求。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乙方在合同其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任务,甲方按标准支付乙方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按实际完成任务计发(4)乙方未按要求完成任务时,甲方按企业有关规定酌情减发工地资”。
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规定:“工资年度为单位计算,由基薪、风险收入和效益工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基薪反映岗位对管理者的要求,是管理者所在岗位的基本报酬。风险收入是管理者年度业绩的具体体现效益工资是岗位年度综合管理效能和集团公司效益的回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2006年1-9月份工资每月仅仅是预支2400元,对其工资尚未最后结算,那么,如何进行结算?《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第一项明确了基薪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即基薪是由“基础工资和职务年功工资形成”,基础工资标准又分三种情况进行计算。涉及到本案的基础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是:“主辅分厂(部门)为本部门在岗员工当年人均收入”。根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2006年89分厂职工年薪情况”的依据。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提取该证据,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去提取。
2、《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风险收入标准”。风险收入标准是:“根据部门职责,年度生产经营任务确定,与部门年度经营指标挂钩考核,履行职责或完成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的全额发放超额完成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的,给予奖励。否则,相应扣减收入”(具体见《风险收入年度目标挂钩考核表》附一)。该考核表已明确了“风险收入标准为6万元,并规定完成年度目标成本(实际产量结构计算)按标准发放风险收入,否则按同比扣减风险收入:>1%≤1.5%的增加5000元>1.5%≤2%的增加8000元。这种考核的责任部门是财务部,审核部门是领导小组办公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2006年“89分厂年度考核的内容及考核结果”的依据,以核算确认上诉人2006年1-9月份 “基薪、风险收入和效益工资”。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
3、效益工资与公司年度利润挂钩,集团公司实现利润每超计划利润1%计提200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实现利润生产的情况依据来计算上诉人的效益工资,被上诉人还是没有提供。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之规定,对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基薪标准、风险收入标准及效益工资标准”三大部分计算出上诉人的工资数,然后扣除已预支部分的工资,剩余的工资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这种计算工资的方法,在被上诉人制定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三章“工资支付与管理”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章第十一条规定:月预支工资标准正职为3000元,副职为2400,助理为2100元第二款规定:集团公司当月未完成计划利润或本部门未完成当月目标成本、产量的,中层管理人员或该单位班子成员按1500元预支工资。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已分别完成了当月工作量,应当获得“基薪标准、风险收入标及效益工资”,从而体现“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法律要求。
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不能按年薪计算工资,这完全是站不住脚的。该《补充规定》的出台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同时还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份《补充规定》完全是被上诉人为应付本案诉讼而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作为其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2006年1-9月份工资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1、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已切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完成了自己的工作指标,付出了自己辛勤的劳动,其劳动价值远远大于每月预支的2400元。其间,上诉人遵纪守法,为被上诉人创造了经济效益,没有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扣减上诉人的工资。
2、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人力资源部制定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该规定违反了:
①《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②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③2000年11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其承担的岗位职责和做出的贡献确定工资收入,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和管理办法。
④被上诉人制定的《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人力资源部只是在执行《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产生歧义时负责解释,但其无权作出新的规定。
⑤该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制定,从未在单位向劳动者公布过。
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任务,甲方按标准支付乙方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实际完成任务计发”第(4)项规定:“乙方按要求完成任务时,甲方按企业有关规定酌情减发工资”(5)“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制定工资增加办法。”
总之,该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一是内容违法,前文已阐述二是制定的主体违法,人力资源部无权制定三是制定的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四是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该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工资的依据。
二、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提前三十天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是在三十天期满后离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离开之前,被上诉人对接替上诉人工作的人选已经选定并作了明确的分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50万元的依据是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华菱公司)给被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函》及其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和电子付款凭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函》和《赔偿协议》所指的给衡阳华菱公司“生产、管理工作造成直接损失近200万元”或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0万元损失存在的有效依据。
1、衡阳华菱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赔偿损失的函》中所陈述的损失系衡阳华菱公司的一面之词
该函指出上诉人擅自离职,给其“生产、管理工作造成了直接损失近200万元”。该损失只是衡阳华菱公司的一面之词,而且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没有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
事实很明显:
(1)上诉人不是擅自离职,而是提前三十天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请求,且是在三十天期满后,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对接替上诉人的工作的人员在上诉人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经作了安排,因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对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生产、管理工作没有造成影响。
(2)上诉人是2006年9月16日与被上诉人办理工作移交手续,9月16日星期六,9月17日星期日,9月18日星期一,9月19日是星期二。当上诉人的代理人问被上诉人:“200万元的损失从何时发生,算到何时为止时?”被上诉人当庭回答:“从上诉人离开时算到2006年9月19日”。然而,9月16日、17日是双休日,大家都在休息,正常工作日是9月18日、19日。这两天华菱公司在正常生产,其生产损失从何而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之前就安排了具体人员接替上诉人的工作。那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之后,接替上诉人工作的人员又去干什么去了?湖南华菱公司提出的《关于赔偿损失的函》是同年的9月19日。也就是说,从正常工作日而言,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两天,就给湖南华菱公司生产造成了200万元的直接损失,这可能吗?这200万元的直接损失的依据何在?是由哪些部分组成?被上诉人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供这200万元的直接损失的依据。
2、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衡阳华菱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佐证
该《赔偿协议》第二条定:“乙方派出的职工黎新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岗,给乙方生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近200万元”。那么,该所谓的200万元损失中直接损失是多少?间接损失又是多少?被上诉人自己都无法自圆其说。
本案进行仲裁庭开庭和一审开庭时,对上述所谓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当庭回答上诉人的代理人发问:“200万元的损失中,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间接损失又是多少?”时,被上诉人明确回答:“直接损失200万元,间接损失为零”。不言而喻,被上诉人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3、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衡阳华菱公司签定的《赔偿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50万元损失的依据
《赔偿协议》是上诉人黎新春辞职之后,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商定的《赔偿协议》。 该《赔偿协议》并未经上诉人黎新春本人签字同意或认可,对黎新春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确定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或认可,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签定的《赔偿协议》约定的50万元所谓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所谓的50万元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主观上随意协定的。实际上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为同一管理机构和同一总经理,衡钢集团公司用它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协议,来约束上诉人黎新春,并将该所谓的损失强加给黎新春,显然是非常可笑的。
另一方面,从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几个问题,一是黎新春劳动合同是与衡钢签的,无任何文件表明黎新春与衡阳华菱有任何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第三方衡阳华菱同意二是黎新春根据劳动法提前30天已书面报告衡钢,30天以后,在法律上与衡钢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衡钢或衡阳华菱有任何所谓损失,均是衡钢责任,与黎新春无关。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培训费9000元有失公正。上诉人自培训(非脱产,业余)开始至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之前,已服务了4年,培训费应相应递减。
四、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致使上诉人求职困难,现在尚未找到工作。上诉人没有在第三人处就职,第三人也没有聘请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