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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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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8 05:36:36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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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坚持统一规划、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产、林业和草原、应急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职责。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与交通、电力、通信、燃气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规划建设相协调。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监理,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十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既有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配合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首次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使用,并按照国家冷水水表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周期检定或轮换。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运行维护按照《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覆土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以及规划核实,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三维管理平台。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护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公用水站、阀门井、消防井、检查井、水表井、入户总水表及二次供水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消防、园林、环卫等专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设施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设施设备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供水设施的所有权移交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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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物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系统、监控系统、电力设施、通风排污系统等设施。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规划和建设、房产、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供水、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参加。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制定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由供水企业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六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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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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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第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